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47號
TPDV,92,勞訴,47,200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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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丙○○
        庚○○
        乙○○
        己○○
        甲○○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八樓之二
  被   告 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七號十二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係經營出版業,原告前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平 面媒體行銷專員,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推銷平面媒體廣告等業務,約定每月薪資依 序為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元、原告鍾怡君三萬三千三百元、原 告乙○○三萬六千三百元、原告己○○三萬三千三百元、原告甲○○三萬八千二 百元及原告辛○○二萬八千八百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公司營運 不佳必須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表示自即日起解僱原告。但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九十 一年七月份薪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預 告工資及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並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九萬三千零五十元、原告庚○○十萬二千三百元、原告乙○○十萬二千四百六 十五元、原告己○○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原告甲○○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原 告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乙份及勞工保險卡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經營出版業,原告均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 被告,擔任平面媒體行銷專員,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推銷平面媒體廣告等業務,約 定每月薪資依序為原告丙○○三萬零三百元、原告鍾怡均三萬三千三百元、原告 乙○○三萬六千三百元、原告己○○三萬三千三百元、原告甲○○三萬八千二百 元及原告辛○○二萬八千八百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公司業務緊 縮為由向原告表示自即日起解僱原告。但被告並未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給付原告九 十一年七月份薪資。亦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分別給付原告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兩造間僱傭契 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經查被告係經營雜誌及書籍出版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九號卷第 二四頁、第二五頁)。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台(八0)勞動一字第二六三八七號函示,應自八十年 十月七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內 容)。原告既受僱被告公司從事向客戶推銷平面媒體廣告等業務,即係在被告指 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 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原存有僱傭契約,每月薪資依 序為原告丙○○三萬零三百元、原告鍾怡均三萬三千三百元、原告乙○○三萬六 千三百元、原告己○○三萬三千三百元、原告甲○○三萬八千二百元及原告辛○ ○二萬八千八百元。惟因公司營運不佳業務緊縮,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向原告表示自即日起將原告解僱,但未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乙份及勞工保險卡四 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經核如次:(一)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薪資,自屬可取。
(二)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必須依工作時間給予預告期 間,如未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者,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原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算至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等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未依勞基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予原告丙○○庚○○乙○○甲○○及辛 ○○二十日之預告期間,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予原告己○ ○十日之預告期間,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與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則依原告離職時每月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如附表三所示。(三)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 付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參照)。被告因公司業 務緊縮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此即該當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之 終止事由,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付資遣費與原告。原告分別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年資及以此年資 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年資基數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每月薪資已如 前述,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月平 均工資如附表三所示,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計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
(四)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參照)。故被告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時即應給付原 告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但被告未給付,原告就此薪資部分自得請求自九十一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按雇 主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給付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兩造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無僱傭契約 存在,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給付原告資遣費,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資遣費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係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方以起訴送達書狀為催告之表 示,此有送達回證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故原告就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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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