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保險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東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 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 一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其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零 件為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故舉領款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 輛受損相片為證。而前揭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吳秀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卻不足以證明該項損害之發生為上訴人所造成。且上訴人一再否認 曾撞擊系爭車輛,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曾被撞擊兩側凹痕亦陳述係 於本案發生前即遭不明車輛撞損,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撞擊痕係因上訴 人駕車不慎而致。乃原審未依法命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遽以上訴人空言否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重大違誤。
(二)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已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查系爭車輛既經吳秀菊使用數月,則原審於計算損害 賠償數額時未予扣除折舊,逕命上訴人賠償全額修復費用,使得吳秀菊因系 爭車輛更換新品而受益,顯有違背前開法令之重大違誤。三、經查,原審判決已就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加以審酌而認定吳秀菊車輛確 係上訴人所撞擊,該部分乃為事實上之認定,自屬法院之職權行使;而上訴人空 言指摘原審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則均係就原審已斟酌認定之事實更行主張 ,故難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四、按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之所以折舊,乃係慮及倘不折舊即有違損害填補 原則而有害於公平正義。準此以言,倘法院本其職權認定折舊反致生不公平之情 形,自得不予折舊,此與上訴理由指稱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意旨並不相左。 況前開條文亦非明文賦予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有折舊之義務。查原審判決 雖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未予扣除折舊,然其認定「又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五月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至同年七月中即遭被告撞擊損壞,自新領 車輛至遭撞壞,其間僅二月,爰不予以折舊」,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應予 折舊既經審酌,自不得謂其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 事項,泛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所為之論斷違反何種法律或判例,本 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劉素如 法官 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肆佰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叁拾陸元
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合 計 陸佰零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