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67號
TPDV,92,保險,67,200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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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保險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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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 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繼 承系統表、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
緣訴外人郭金釧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 A─三二七七號自小客車,沿嘉縣一六六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 一六六線二十九公里九百公尺處尚未進入交叉路口,適有對向被繼承人即被保 險人張毓升駕駛車號OTV─三四0號重型機車,沿嘉縣一六六線二十九公里 九百公尺由東往南方向駛來,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訴外人郭金釧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讓被保險人張毓升之轉彎車先行,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駕駛直行 ,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張毓升,致使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不法死 亡。
按被繼承人張毓升與被告簽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一五九一EN P000九三),然依富邦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之規定,係以被 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事由致成死亡者,保險人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被保險人 飲酒過量駕車須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保險人方有除外責任條款 之適用,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訴外人郭金釧之過失行為所致,縱使 被保險人未於駕車前飲酒,也非必然能排除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保險人酒後 駕車之行為既與保險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其與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除 外責任情形相符,且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問,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準此,被保險人縱係酒後駕車,被告亦不得依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主張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之聲明,其



餘部分暫予保留。
貳、被告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請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提出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嘉 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本件係因被保險人張毓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飲酒駕車(酒測值為0點五 二毫克),導致車禍死亡,故符合雙方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四款:被保險人直接 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㈣被保險 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本件被保險人之酒精測值為0點五二毫克,顯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點 二五毫克,故被保險人係酒後駕車導致死亡,符合除外責任不賠之範圍。 原告固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與保險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為其理由 ,惟酒醉駕車本身即屬犯罪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酒醉駕車即因酒精之催化,會減少人的注意能 力,故酒醉駕車因而發生車禍者,其死亡或傷害與喝酒之間,當然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且有無飲酒過量而駕車即屬於認定駕駛人過失之一種標準,亦即駕駛 人如有飲酒過量駕車即屬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因車禍而發生之體傷或死 亡,當然與飲酒過量有直接因果關係,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三項之規定,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過失行為,本件雖被保險人已死 亡,但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因飲酒過量駕車而與有過失,其飲酒過量與死亡之 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保險金理賠。參、查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被保險人張毓升 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中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且並未 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被保險人張毓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 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嘉縣一六六線二十九里九百公尺處,因車禍意外受傷, 經送嘉義縣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同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不治死亡,被告 以被保險人張毓升之酒測量為0點五二毫克,業已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 認為係飲酒後駕車致死,依兩造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即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三 條第四款之規定)拒絕理賠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繼承系統表、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以及被告提出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 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被保險人張毓升酒後駕車(酒測 量為0零五二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係屬直接致死為由,拒絕 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茲分柝如下:
依兩造所不爭之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三條(除外責任)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 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 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等內容以觀,主張保險事故係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者,固應先負舉證之責, 惟保險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有法定或排除事由發生者,此部分法定或排除事由 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被保險人張毓升係因非疾病所引發之車 禍原因導致顱內而死亡乙節未加以爭執,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係屬外來突發之 意外事故,至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張毓升係酒後駕車直接致死 ,屬被告不付保險金之約定排除事由,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此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0五三號亦著有判列意旨可參,經查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第款之 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字樣,足見本件經約定為「除外之危險 」者,係指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吐氣或血液中所令酒精成份超過法令標 準駕(騎)車後所發生之事故,觀其文義並非指「被保險人因飲酒直接致成死 亡」,而原告另舉本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二十八號判決意旨,認定系爭條款所 約定僅限於「直接因飲酒致死」云云,惟查該案件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全文觀之 ,其兩造間之「除外之危險」係約定為「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 ,顯見與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並不一致,自尚難據此採為本件之認定 標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除外條款僅限因飲酒直接致死,明顯與上開契約規定 之文義不符,要非可採。
雖本件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死亡係因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所致,並以嘉義基督教 醫院病歷摘要查詢表等影本為據;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訴外人郭金 釧於前述時、地,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而轉彎 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駕駛直行,撞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由被保險 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此有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 年偵字第五七三一號起訴書可稽,再者本件導致被保險人張毓升死亡之「直接 」原因為車禍,致使被保險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顯見被保險人張毓升飲酒(故超過法令標準值)騎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訴外人郭金釧之過失駕駛行為乃直接造成被保險人張毓 升之死亡原因,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是故被保險人張毓升縱使係酒後 駕車,且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因與保險事



故之發生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合乎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四款 除外責任(原因)之規定,因此被保險人張毓升縱於駕車之前確曾飲酒,亦非 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準此,本件被保險人張毓升縱係酒後駕車,被告亦不 得依上開除外條款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肆、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確實證據足堪認定被保險人張毓升確係因酒後駕車直接發生 死亡之結果,其直接導致被保險人張毓升死亡之原因為「車禍」而非「飲酒駕車 」,是則,保險人即被告自不得以飲酒駕車為由,援引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作 為拒絕給付該契約保險金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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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