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原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嗣因母親林雪卿投資於長榮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證券公司),而轉職至該公司擔任營業員。民國七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一日,該公司之客戶股市大戶「益航陳」即陳福誠,以 陳福地等五人之名義,購買大量南港輪胎及泰豐輪胎股票後,均違約不交割。由 於長榮證券公司有從事丙種墊款,自知違法,不敢聲張,故未依法申報該帳戶違 約,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墊款交割。當時案外人鄭深池係長榮證券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朱哲彥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徐富雄為副董事長、林志鴻為營業部 經理等,因不甘長榮證券公司遭受鉅額損失,乃責怪時任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之 原告接單欠當,要求原告賠償;鄭深池等人明知原告並未盜賣許登宮股票,亦從 不認識被告乙○○,未曾向其借貸任何股票,乃竟不擇手段,與被告乙○○憑空 捏造:「甲○○盜賣許登宮股票,並向乙○○借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賠償給 許登宮」之事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前述台北市○○○路長榮海 運大樓,共同脅迫原告書立不實之「借據」,偽載:「茲因本人欠乙○○先生南 港股票三十一萬股,現值新台幣(下同)伍仟柒佰萬元,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償還,恐口無憑,持立此據」等語,並勾 串許登宮偽製收據及承諾書,表示收到被告乙○○代原告甲○○償還南港輪胎股 票三十一萬股,再交由長榮證券公司財務經理吳茂申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公司內 ,明知原告之母林雪卿並未授權,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偽造 林雪卿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除擅自將林雪卿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五 百萬股票,非法過戶予人頭戶即被告乙○○名下外;另方面又勾串被告乙○○, 以其名義持上開不實之原告遭脅迫所書立之「借據」,佯稱對原告有 五千七百萬元之債權,而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企圖利用民事訴訟程序矇騙法院,取得執行名義 ,以詐取原告之財產。該案件纏訟十年,幸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 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裁判,查明真相,判決原告勝訴,在其判決理由第六點
中,明確載明:「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並未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系爭借 據上訴人甲○○顯係遭脅迫而書立」,此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可證;上開案件經 被告乙○○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回 被告乙○○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乙○○除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外,並以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五千七百萬元為由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嗣經該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七十九 年度全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乙○○旋即提存一千九百萬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所有 ,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二十五號三樓及台北市○○○路○段一五一 巷二十八號五樓之房、地共兩棟(下稱系爭房地),當時約值五千七百萬元,於 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辦理查封。
三、原告在取得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 以「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合法有據,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台上 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並不以被告乙○○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原告自 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四、茲因被告乙○○明知原告與渠並無五千七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竟以訴訟詐欺方 式,迫使原告書立不實之借據,再勾串許登宮偽製收據及承諾書,據以訴請原告 返還其五千七百萬元,其所為顯係以故意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同時更有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值五千七百萬元,等同於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之金 額,該不動產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遭被告違法查封,迄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為止,共計達十二年二個月之久,在查封期間 原告無從出售,以運用出售之資金,再向銀行或第三人抵押貸款,蒙受鉅額損失 ;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六條有關損害賠償之方法等 規定,以該相當於五千七百萬元之利息損失,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作為本 件賠償額之核計標準,據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 57,000,000×0.05×12年2月=34,675,000)。六、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證人蘇明仁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地理位置在台北 市中山區○○地段,距離未來興建之捷運站甚近,因而多次出面,有意以一千五 百五十萬元購買其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二0地號建地,面積三三三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千,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二0巷二十五號三樓房屋;另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五五地號建地,面積 一三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之三三四,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五一巷二十八號五樓房屋,則出價二千六百萬元,要向原告購買, 因原告遭被告違法查封達十二年之久,未能出售,損失之價金至少達四千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加上十二年二月之法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計二 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依前開規定,亦應由被告賠償。七、前述兩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由本院擇一審酌,又因原告經濟情況欠佳,無力支付
全部訴訟費用,先於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先行起訴,並保留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 。
參、證據:提出借據、收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 訴字三二九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 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 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四六五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全聲字第三三0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明仁。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就此事件再審已勝訴,刑事亦無罪。被告取得原告母親林雪卿所有之 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股票,乃原告另行積欠被告之款項,與本件所涉原 告積欠被告之五千七百萬元債務無關。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重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蘇明仁、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全字第一○六○號 卷宗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三○號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任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因益航陳違約交割,長榮證券公司責怪原 告接單欠當,要求原告賠償,公司之高級主管鄭深池等人明知原告並未盜賣許登 宮股票,亦從不認識被告乙○○,未曾向其借貸任何股票,竟與被告乙○○憑空 捏造:「甲○○盜賣許登宮股票,並向乙○○借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賠償給 許登宮」之事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前述台北市○○○路長榮海 運大樓,共同脅迫原告書立不實之借據,並勾串許登宮偽製收據與承諾書,復由 被告持原告遭脅迫而書立之借據,偽稱對原告有五千七百萬元之債權,於七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並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七十九年 度全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在案。被告乙○○旋即提存一千九百萬元,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二 十巷二十五號三樓及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二十八號五樓之房、地共兩棟 (下稱系爭房地),當時約值五千七百萬元,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辦理查封。 該民事訴訟案件經多次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 第四一五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認定原告並未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系爭借據係 遭脅迫而書立,此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告聲請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明知兩造並無借貸五千 七百萬元之事,竟迫使原告書立不實借據,勾串許登宮偽製收據及承諾書,訴請 原告返還其五千七百萬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本件若以原告損失之利息計算,原告損失達三千四百六十 七萬五千元;若以系爭房地因查封無法出售之損失計算,原告損失價金四千一百 五十萬元以上及利息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原告僅先就其中一部為請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就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重再字第四號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即本件 原告)之上訴,撤銷再審被告與林雪卿間就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二十八 號五樓房屋及基地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再審被告應將前開 抵押權塗銷,且被告取得原告之母林雪卿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乃因原告積欠 被告之其他款項,與本件債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積欠伊五千七百萬元為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 告返還借款五千七百萬元等,並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准許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辦 理查封。該民事案件經多次更審,該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三 )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原告勝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以及原告業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 之再審判決原告提起上訴之事實,以及被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 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廢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三二九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 上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書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民事判決 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 九年度全字第一四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三0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被告提 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全字第一○六○號卷宗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 第三三○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三、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係以被告曾執脅迫原告書 立之借據,謊稱對原告有債權,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於五千七百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四六五號准許後,被告即提存一千九百 萬元,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然被告之本案請求 敗訴確定,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被告聲請而撤銷,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一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為據,經查:(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 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 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 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六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0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迭著有判例可參。(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四六五號卷宗全卷、九十一年度全聲 字第三三0號卷宗全卷核閱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曾對七十九年 度全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七八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認本件假扣押裁定顯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 稱自始不當之情事;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係認為假扣押債 權人(即本件被告)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在案,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 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 押裁定既因非自始不當,亦非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 之規定而撤銷,僅係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撤銷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 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則係以被告乙○○明知原告與渠並無五千七百萬 元借貸關係存在,竟以訴訟詐欺方式,迫使原告書立不實之借據,再勾串許登宮 偽製收據及承諾書,據以訴請原告返還其五千七百萬元,其所為顯係以故意方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同時更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等情 ,並提出借據、收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然查:(一)借據部分:
系爭借據係原告親自簽立,乃原告所自承,原告主張雖係受脅迫而簽立,惟 細繹兩造間返還借款案件歷審判決書,最高法院乃法律審,不涉及事實認定,無 庸贅言,歷次事實審中,僅更三審認定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主張書立收 據之情事與常情有違,以及同日書立之收據及承諾書之印文顯不相同等節,認為 系爭借據係甲○○遭脅迫而書立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 一五號判決書理由第三段(六)、(七)參照),其餘各審(含第一審、第二審 、更一審、更二審)均認為本件原告所陳遭脅迫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蓋甲○○ 稱伊於台北市○○路六十三號長榮證券大樓四樓遭林志鴻等三人脅迫,謂不書立 借據則不准返家,甲○○返家時已逾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然林志鴻 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護送甲○○平安返家後,於返回桃園家途 中,在桃園市○○路、三民路交叉口不慎與訴外人陳人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時間在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左右,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計算書、估價單、照片、和解書、徐仁愛筆錄可證,林志鴻亦到庭結證, 甲○○對於當晚係由林志鴻護送回家一節亦不爭執,足認甲○○所述不實,況甲 ○○不僅未即向警方報案,尚於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先後委託洪貴叁律師、李 伸一律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依洪貴叁律師、李伸一律師之證詞,當時甲○○並 未否認與乙○○間有借貸股票之情事,遲至協商未果後,方於八月二十二日以存 證信函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顯違常理(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 二九號判決書理由第二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六0號判決書理由第 三段、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書理由第三段(一)至(三) 、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0四號判決書理由第四段(一)、(三)參照 )。本件被告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雖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本件 被告復對最高法院雖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 字第四號准予再審,並廢棄原確定判決,且以與前開第一審至更二審之歷次事實 審相同之理由,認為系爭借據並非甲○○遭脅迫而簽立(判決書理由第四段、第 六段參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前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已不復存在,本件原告雖已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迄未獲判決,有第三審上訴狀一份在卷 可參。兩造間返還借款案件既未判決確定,即無從僅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 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書之認定認為係確定之事實,況且,縱係更三審判 決,亦未就對原告實施脅迫之人為誰一節加以認定。參以除更三審外之歷次事實 審以及再審判決,均認為系爭借據並非原告遭脅迫所簽立,更難僅以更三審判決 書所載,認為原告確有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情事。至借據、收據、承諾書等 件,並無從就其外觀得知其書立時之情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脅 迫情事存在之證據,自無從認為系爭借據係原告遭脅迫而簽立,更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與他人共同脅迫原告簽立借據之情事。
(二)收據及承諾書部分:
兩造間之返還借款事件中,除更三審以外之歷次事實審與再審判決,均未認 定收據及承諾書係屬虛偽不實,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縱係更三審判決,亦 僅認為收據及承諾書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交付許登宮南 港股票之證據(判決書理由第三段(七)參照)而已,並未認定係被告勾串許登 宮所偽製。至借據、收據、承諾書等件,並無從就其外觀得知其書立時之情況與 內容之真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勾串許登宮偽 製不實收據、承諾書等情,亦難認屬實。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脅迫伊簽立借據、勾串許登宮偽製不實承諾書、切結書 之情事,原告更自承系爭借據確為伊所書立,則被告執前開借據、收據、承諾 書等,主張兩造間有五千七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循訴訟途徑請求原告返還 該筆款項,並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依法實施假扣押,即難認為有何不法性可 言。況兩造間返還借款訴訟尚未確定,歷審之判決更以本件被告勝訴之情況居
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請求是否無據,猶未可知,更無從遽認被告確係明 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