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四八號
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㈡見起訴狀)
㈠第三人彭莉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約定於一百一十七年六月二日清償,按年 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利息(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但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二百一十 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利息外,其餘均未受償,尚積欠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㈢我們公司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受理,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撥款,對保都會留身分 證資料。借款人彭莉玲及另一保證人莊金鑾並沒有抗辯,彭莉玲之房屋已被我們 拍賣(見第一八頁)。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個人資料、撥款授權書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彭莉苓、莊金鑾,並聲請鑑定本件借據等處筆跡。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八頁)二、陳述:
㈠借據上下二處保證人都不是我簽名蓋章,我也不認識借款人彭莉玲及保證人莊金 鑾,我身分證是八十九年遺失,八十七年沒有遺失。八十七年只有去花蓮美國銀 行及中國信託辦過信用卡,美國銀行現由荷蘭銀行接手(見第十八頁)。借據等 文件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的。我在花蓮送瓦斯,但不認識證人─被擔保人(第
五一頁)。
㈡我認為筆跡不同。被擔保人我不認識,我在花蓮是送瓦斯,很多人認識我,我沒 有當保證人,被擔保人我不認識(第八四頁)。原告以前即聲請支付命令,經被 告異議後,被法院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八九一號支付命令與聲請狀 、異議狀、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裁定為證。叁、本院依職權請被告書寫姓名十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申 辦信用卡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右述時間擔任彭莉玲借款保證人一事,彭君尚欠付貳佰捌 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否認此情。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此經其提出還款明細、借據、個人資料、撥款授權書各一份 為證。經本院將上述借據、撥款授權書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當庭書寫筆跡為對照資料;以 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式鑑定,認為吳君當庭書寫筆跡及信用卡申請書筆跡, 均與上述借據、撥款授權書筆跡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 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一四八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第七八頁)。應認原 告所提書證確係可信。
⑵經本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莊金鑾、彭莉玲母女;彭莉玲閱覽吳君 相片後結證:被告吳君係彭母莊金鑾友人,確係本件借款保證人,當時在花蓮 縣吉安鄉○○○街六十二巷九號辦理貸款,吳君親自提供身分證,原告承辦人 要他的身分證影本,吳君自行影印交付。吳君親自在借據、撥款授權書簽、蓋 章(見第三九至四0頁)。莊君閱覽吳君相片後亦結證:認識吳君十多年,他 是送瓦斯的。問他能不能幫我做保,他答應,也在借據、撥款授權上親自簽名 、用印(第四0至四一頁)。證人均無被告素無仇隙,證詞復與右述鑑定資料 相符,應屬可信。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連帶保證人一事,確屬可信;被告所辯並非可取。二、原告依據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三、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 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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