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129號
TPDV,91,訴,4129,200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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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係 就一內容之給付為請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一被告為給付,他被 告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分別以本行(總公司)名義之台灣銀 行、第一商銀為被告,提起共同訴訟等語。經核均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基 於同一之支票票款被領取之事實(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原 告提起共同訴訟,尚無不合,被告台灣銀行雖辯稱本件不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云云 ,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中壢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因屆齡 退休,中華電信公司乃簽發付款人為被告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票號00000 000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受款人為原告 、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及同上發票人及付款人 、票號00000000號、金額五千六百元、受款人亦為原告、票載發票日期 亦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分別作為原 告退休金及福利金之給付,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系 爭支票,發票人中華電信公司乃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於同年 月七日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後,即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填寫地址及位於彰化銀行 楊梅分行(下稱彰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 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間委託訴外人廖素綿代為存入原告彰銀楊梅分行之戶頭內 ,之後,原告詢問廖素綿廖女推拖、搪塞,原告見狀即要求索回系爭二紙支票 。迨同年月十七日廖女竟不見蹤影,且廖女配偶周玉森所經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義和連鎖店」亦鐵門深鎖。由於原告彰銀楊梅分行之戶頭始終未見 系爭款項入帳,原告始發覺不妙。初懷疑遭他人冒名開戶,提領系爭款項,經追 查後,發現系爭二紙支票竟為不認識之訴外人林永國擅自填上其帳號「0000 0000000」及簽名、蓋章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經由託收銀行即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提示存入系爭 二紙支票。因被告一銀其內壢分行、台銀其中壢分行皆疏未詳查系爭二紙支票並 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法令之規定,竟仍予提示、付款,難辭過失之責。因認被告 台灣銀行其中壢分行忽略系爭支票乃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 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嚴格審查非屬常態之第三人提示受款 ,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仍付款予無受領權之林永國,致原告無從收取獲償系爭票款債權 ,受有損害,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台灣銀行賠償損害(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 四號判決參照),及被告第一商銀其內壢分行居於託收銀行地位,為獲得票據支 付者,需向付款銀行保證該票據之委任取款背書行為確屬真正,且與真正侵害者 (林永國)接觸之金融業,亦應承擔票據支付之損失。因故意、過失,未注意系 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既已有背書人之帳號,何需假手委任他人取款背書?且 票載金額龐大,未經向本人查證,亦無確實遵循審核作業,致侵害原告無從收取 獲償對系爭票款債權之權利。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第一商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十八年上字第二六 三三號判例參照)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貳佰玖拾貳萬參仟壹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即免給付之義務。(二)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銀行則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係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對另被告第一商銀則係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且分別基於「辦理支票付款」及「辦理票據託收」為其主要 之原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共同訴訟之要件,原告提起共同訴訟 不合法,且系爭支票係中華電信公司中壢營業處簽發,由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交 換提示,經被告審核符合付款條件,且存款足付,而依中央銀行函示規定將票款 付予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而系爭支票雖為劃線支票並記載受款人名稱及禁止背 書轉讓,惟禁止背書轉讓者,票據法並無禁止委任取款之規定,非不得委由他人 取款,縱原告否認曾委任取款背書,係屬其與受託取款銀行之另一法律問題,不 影響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付款予提示行之效力,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第一商銀則以: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受款人依法仍得依委 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被告於受理訴外人林永國之請求時,已 依據其所提示之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委任取款背書意旨辦理票據託收業務,並留存 受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取得受款人印文,已就委任取款背書形式予以審查,至於 該等背書是否真正、林永國是否確實受原告授與代理權委任取款等節,非被告所



能調查,亦非被告基於法律所應負有之注意義務,況系爭支票為託收票,而被告 一銀並非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屬於中央銀行函示之「提示行」並非「付款行」, 是被告形式審查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依委任取款背書意旨而將該票款存入林永國 之帳戶,並無不合,被告並無何過失侵害原告票據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二紙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記名式支票,且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係由中華 電信公司中壢營運處所簽發,付款人為被告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金額共計二 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受款人為原告。
(二)原告於系爭二紙支票背面簽名、填寫地址及其在彰銀楊梅分行之「00000 000000000」帳號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交予訴外人廖素綿託其代 為存入原告彰銀楊梅分行之戶頭內,惟廖素綿並未依約存入,反而將系爭二紙 支票交予訴外人彭德涼,清償積欠彭德涼之債務。(三)彭德涼復將系爭二紙支票轉交訴外人林永國,作為清償積欠林永國債務之用。 經林永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持往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提示後,由被告台 灣銀行之中壢分行如數給付票款予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受託提出系爭支 票交換,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台灣銀行之 中壢分行如數給付票款予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對於原告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論之。
(一)就被告第一商銀方面: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以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無不法,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銀之 內壢分行處理系爭票據付款過程有過失且不法,則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2、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 ,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支票 之背書並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亦有可能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 之背書。又支票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 能再以背書轉讓;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委任取款背書僅 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不 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故與以轉 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準此,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仍得以 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林永國持 往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提示,主張其受委任取款,且其提示之系爭支票背



面除有原告之簽名外,並蓋有原告印章,原告亦自認該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見 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而系爭支票二紙均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 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及第七十四頁反面),既不能由執票人即原告再背書轉 讓票據權利,顯見原告之背書係委任取款之背書甚明。原告雖否認支票背面之 印章為其所蓋者,然此為原告內部之事項,而非外人所可得知,自不影響前開 有委任取款外觀之認定。且系爭支票由林永國持往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提示時 ,已有原告即委任人之簽名及持票人即受任人林永國之簽章,並記載持票人林 永國之帳號「00000000000」,經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審核後,認 合於委任取款之要件,乃同意託收票據,並於支票背面加蓋委任取款章戳,提 出於票據交換所等情,亦據證人林永國何林素娥分別到庭證稱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及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六頁), 顯見系爭支票自其形式外觀而言,確已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律規定,被告第 一商銀之內壢分行依形式審查而將票據提出交換予付款行台灣銀行台灣銀行 亦認應予付款,是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依系爭支票背面委任取款背書意旨 ,同意託收票據,並於付款行即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付款後、將票款存入受託 人林永國之前揭帳戶中,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之作業程序與前揭票據法之 規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票據上簽章係直接取款背書,且票載金額龐 大,被告未經向本人查證,自有過失云云,尚非可取。 3、原告雖以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 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之規定,及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74)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 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 者,依(73)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據金額 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 簽章,並應由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 款」等語,據以主張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於處理系爭支票付款作業為有過 失云云。經本院函財政部金融局查詢有關事項,獲該局函覆並檢附有關禁止背 書轉讓支票之提示及委任取款相關規定四則到院,經查該四則規定分別係中央 銀行業務局及財政部金融局之函釋,綜合該等函釋內容似認為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辦理委任取款需符合以下規定始可受理:一、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 二、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三、 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均應親自簽章,四、提示行應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 戶無誤,惟查,票據為要式證券及流通證券,故除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以外,票 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票據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參照),足見票據法對於付款人在付款時所課予之責任 僅在於形式審查票據背書是否連續,至於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 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並無認定之責,以免妨礙票據之流通。查,前揭中央銀行 之函釋內容明顯與票據法前揭規定不合,故付款人對於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是 否親自簽章,依法並不負認定之責,準此,被告在處理系爭票據兌現過程,就 委任取款背書簽章之真正、林永國是否確受原告授與代理權取款等節,並不負



審查之責,即無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可言。尤其上開行政函令內容中有關「 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親書票面金額委託受任 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均應親自簽章」、「提示行 應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等規定,明顯增加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所無規定之方式,有違同法第十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幅加重金 融業者辦理此等支票業務之責任,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現代法治國家一切 行政行為均需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相牴觸,故尚不得執該行政函令遽以指 摘未符合上開函令規定之行為即係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本院適用有關法律 ,自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七號解釋參照)。 4、原告另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書寫「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000代為 取款」等文字,惟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 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所謂之「記載」並不以受款人親自以文字書 寫「委託取款」之字樣為必要,蓋用「委託受任取款人代為取款」之戳章亦無 不可。且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保證背書 與委任取款背書等,是於支票背後簽名並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 之背書,亦有可能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況系爭支票已由發票人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業如前述,既不能由執票人即原告再背書轉讓票據權利,顯然原 告之背書真意係委任取款之背書甚明,故原告以其簽名於票背、主張其真意係 要存入自己之銀行戶頭、而非委任取款乙節,因屬其內心意思,尚非被告第一 商銀之內壢分行所能窺知,自不能以該等非公示之意思對抗被告第一商銀。況 且,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於系爭支票兌領過程中,僅係居於託收銀行地位 ,亦非前揭中央銀行函示中之付款行,是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依形式審查 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認合於委任取款背書意旨而受託收受林永國交付之系爭支 票,經票據交換後交予台灣銀行審查付款,並無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5、經查,系爭支票為原告背書及記載其於彰化商銀楊梅分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後,交予訴外人廖素綿代為存入原告於彰銀楊梅分行之 帳戶,詎廖素綿竟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彭德涼抵償欠款,彭德涼再轉讓予 林永國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據證人彭德涼及林永國到庭結稱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及第一百四十頁),惟系爭支票背面所記 載之號碼,就外人而言,僅係一組十四個阿拉伯數字而已,縱為帳號,亦僅原 告與受其委任之廖素綿知悉而已,並無證據顯示林永國及被告等亦必然知悉, 是故縱原告主張其記載於系爭票據背面上之帳號即其所欲存入之自己銀行帳號 ,其簽名於票背、真意係要存入自己之銀行戶頭、而非委任取款云云,亦屬其 內心意思、非被告所能窺知,自不能以該等非公示之意思對抗被告、害及票據 之無因及流通性。又縱認該組號碼係屬銀行帳號,惟因支票持有人原擬存入甲 銀行而記載其甲銀行帳戶,其後因資金調度關係,改存入乙銀行而改記載乙銀 行帳戶者,亦屢見不鮮;且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均 不負調查之責(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依舉重明輕之原則, 非付款人之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更無義務就此票據法上所未規定之記載事 項負審查責任,且按票據法之規定,亦未課予付款人於處理委任取款票據須盡



實質調查義務,是原告所稱亦無可取。況訴外人林永國持系爭二紙支票至被告 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提示時,主張其係受原告委任取款,且其提示之系爭支票 背面確實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有原告(委任人)之簽名,及持票人(受任 人)林永國之簽章、而原告對於該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林永國並提示原告 之身分證影本及原告圓形印鑑章予被告銀行存查及核對所簽蓋之印文,該身分 證上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亦係真實無訛,亦據證人林永國何林素娥分別到庭 證稱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及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 一百七十六頁),是被告依系爭支票背面委任取款背書意旨及客觀情狀,同意 託收票據,並於付款行台灣銀行亦付款後、將票款存入受託人林永國帳戶中, 其作業程序與票據法之規定亦無何違背之處。
6、又原告委託訴外人廖素綿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在彰銀楊梅分行之帳戶內,惟其 既將該帳戶之印鑑章連同系爭支票一併交予廖素綿,按原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 退休人員,顯然知悉印章之作用為可證明背書之用,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票據權利之發生、證明或行使,均應本於票據之本體,換言之,票據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就本件情形而言, 系爭支票於訴外人廖素綿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支票交予彭德涼轉讓予 林永國之時,原告即不能占有支票行使權利,其票據權利顯然已遭侵害,其已 無法本於票據之占有而主張票據權利。至於提示銀行或付款銀行縱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尚難論其過失行為係原告受有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之託收票據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7、雖原告又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 ,辯稱委託他人處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現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認為本件不能以林永國持有原告印鑑章,即認原告有 委任取款之意云云。惟查,林永國除持有原告之取款印鑑章外、另持有原告之 身分證影本 (原告僅辯稱該影本係伊換發現在身分證前之身分證影本,惟其內 容係屬真正而非偽造,亦經原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第一行) , 並持有原告交付之系爭二張支票正本,是本件情形顯與上開二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情形尚有不同。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證明或行使, 均應本於票據之本體,換言之,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件非僅單純持有印章可比,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 行因林永國占有支票正本、持有原告印章、身分證影本,而認原告有委任林永 國取款,與票據權利行使之法理相符,亦無過失可言。 8、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受款人依法仍得依委任取款 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於受理訴外人林永 國之請求時,已依據其所提示之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委任取款背書意旨辦理票據 託收業務,並留存受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取得受款人印文,就委任取款背書形 式予以審查認合於規定,至於該等背書是否真正、林永國是否確實受原告委任 取款等節,尚非被告第一商銀所能調查,亦非被告第一商銀基於法律所應負之



注意義務,且系爭支票為託收票,被告第一銀行並非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屬於 前述中央銀行函示之「提示行」並非「付款行」,是被上訴人形式審查系爭支 票背面記載,依委任取款背書意旨而將該票款存入林永國帳戶,並無不合,原 告主張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有過失侵害其票據上權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二)就被告台灣銀行部分:
1、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 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 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 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劃線支票依法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 票據金額,或由執票人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 取款。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中華電信公司中壢營業處為發票人所簽發,以被告 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以原告為受款人、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下稱 劃線支票),分別作為原告退休金、福利金之給付,即係發票人中華電信公司 委託被告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之原告之支票。 核其情形並非予該受託付款之金融業者即被告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以利益,按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 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參照 ),自應從輕酌定付款人即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債務人之過失責任。 2、次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 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定有明文。又「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付 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 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參照,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足見票據法對於付款人在付款時所課 予之責任僅在於形式審查票據背書是否連續,蓋背書外形是否連續不難審查, 倘付款人不為注意,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付款者,應自負其責;至於付款人 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調查非易,況票據為要式證 券,對於形式具備之支票,即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真正、執票人是否為本 人,若使付款人負調查之責,顯然妨礙票據之流通;付款人對於票據上簽名之 真偽並無認定之責,故付款人對於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是否親自簽章,依法並 不負認定之責。查,系爭支票經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審核後,認合於委任取款 之要件,乃同意託收票據,並於支票背面加蓋委任取款章戳,提出於票據交換 所,且發票人之存款亦足敷支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復未受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 之通知,系爭支票亦未辦理掛失,被告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因而據以付款、將 票款如數付款予提示銀行之金融業即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而由第一商銀 之內壢分行存入林永國之上開帳戶中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台灣銀行之中壢 分行付款作業程序與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要無何違背之處。 3、雖原告主張其並未委任林永國取款云云。惟按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所謂之「記載 」並不以受款人親自以文字書寫「委託取款」之字樣為必要,蓋用「委託受任 取款人代為取款」之戳章亦無不可。查,系爭支票雖為劃線支票並記載受款人 名稱及禁止背書轉讓,惟禁止背書轉讓者,票據法並無禁止委任取款之規定, 非不得委由他人取款,業據論述如上,而系爭二紙支票經提示人之被告第一商 銀之內壢分行審核後,認合於委任取款之要件,乃同意託收票據,並於支票背 面加蓋委任取款章戳,提出於票據交換所,且發票人之存款亦足敷支付系爭支 票之金額,復未受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且並未辦理掛失,被告台灣銀 行之中壢分行因而據以付款、將票款付款予提示銀行即被告第一商銀之內壢分 行等情,業如上述,是縱原告未曾委任林永國取款背書,亦僅屬其與林永國間 內部之關係,非付款人之被告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所得知悉,被告台灣銀行之 中壢分行既已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付款予提示行即第一商銀之內壢分行, 而完成付款人受委託付款之義務,被告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即無何債務不履行 之可言。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銀行應就其所屬中壢分行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銀行應就其所屬中壢分行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第一商銀應就其所屬內壢分行之受託提出票據交換,並將票 款存入第三人林永國之帳戶內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均無可取 。被告台灣銀行及第一商銀所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銀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第一商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各應給 付系爭票款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加計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者,另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 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斷。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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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