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418號
TPDV,91,訴,3418,200305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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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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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因躲避地震至仁愛路與敦化南路 交叉口圓環空地上。待餘震過後,原告正欲由圓環花圃走回人行道上而穿越馬 路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三F—0六四一號小客車而向後並跌倒,未 料,遭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撞擊至顱內出血。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視線良 好之交通要道上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正欲穿越馬路之原告而減速慢行,致傷 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規定,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傷及顱內,原告除就已實際支出費用外,尚請求後遺症之 持續治療及事後復健醫療費用共計為叁拾萬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本案事故前之勞動能力,按月應有二萬元之收入, 因本案車禍入院治療而損失,日後即便身體康復,亦致生有無法工作之虞,故 以原告按月收入為基礎承上國人平均年齡約七十五歲,共伍拾貳萬元。 3增加生活之需要:原告因入院醫療約需六個月,須聘請看護每月六萬元,與購 買生活必需品每月二萬元,故共增加生活之需要共四十八萬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據證人蔡雪梅之證詞可知本件原告確係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至顱內出血 。如鈞院認原告未為被告之汽車直接撞擊,但原告係倒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 前方,故本件自應因為被告開車較快造成原告驚嚇而跌倒致撞傷頭部,故原告 所受傷害與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




(一)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國泰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出院費用收據明細表(以上皆影 本)及看護費用證明書。
(二)聲請向國泰醫院、台中縣仁愛綜合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歷資料。(三)聲請訊問證人蔡雪梅
(四)聲請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號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被告不曾駕車撞擊原告,故本件並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 損害即屬無據:
(一)依據國泰醫院所提出關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頭部外傷並腦出血於 該院住院期間接受治療之全部資料及病例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至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向急診室之醫護人員主訴,係因跌倒致撞擊頭部, 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確未曾遭受任何車禍導致身體法益受有損害, 而係因其自己跌倒行為導致身體受有損害,甚為明顯。(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曾經國泰醫院值班護士檢查其皮膚及關節活動力等 部份,經檢查後認定原告在該部位均呈現正常狀態(亦即原告身體皮膚表面均 無任何外傷、紅腫、甚或淤血等情形),次日原告轉入國泰醫院外科第二加護 病房,而其在轉入國泰醫院第二加護病房時,國泰醫院醫護人員亦曾對原告之 身體各部位為詳細之檢查,當時在該院的護理、身體評估表亦是載明原告於入 院及轉病房時之皮膚及肌肉骨骼系統,係屬正常無傷之情形,可見原告確實不 曾遭受任何外力導致身體受有損害,甚為顯然。(三)查原告過去曾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憂鬱症等病症,足見原告本罹有 心血管疾病等宿疾,是以原告腦部之傷害是否為舊傷,即有疑義。(四)本件發生時,原告係由其妹廖雪梅陪同外出,當時廖雪梅曾在場親睹事實真相 ,是廖雪梅本應是對本件事實經過知之最稔之人,然廖雪梅為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於原告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 六月廿四日偵查時,竟向承辦檢察官謊稱被告駕車欲右轉時,急駛致撞擊原告 肚子,是倘廖雪梅所指為真者,則原告肚子上自應有明顯之外傷,然此殊與本 件經鈞院調閱國泰醫院之就診紀錄等呈現之資料完全相悖,可見本件被告確屬 無辜,且原告就刑事案件部分雖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足證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既 非被告所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陳報人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 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五)查被告於原告跌倒後,基於路人救助之情況下,將原告送醫急救後,為恐往後 發生不必要之紛爭,曾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表示,為慎重起見要求原告或其家 人共同至派出所備案,以便將來釐清責任之歸屬,惟卻遭原告之家屬拒絕,遲 遲不願陪同被告至警察機關備案,被告迫於無奈只得獨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下午一時二十三分,向安和派出所提出備案之申請,乃原告為達勝訴之目的, 竟誆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欲和解,洵係子虛不實,此由在備案之時間點上,被告 係早於原告主動向警察機關提出備案申請及被告於備案時,係向安和派出所表   示:「..為恐後有是非,故先至派出所登記備案。」,可見被告係因恐爾後   發生不必要之紛爭,始會要求原告一同備案,殊非被告認為自己有何過失而向   原告提出和解之建議。
三、證據:
(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急診護理評估表、 初入診間護理評估表及護理、身體評估表、國泰綜合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摘 要㈠及國泰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表、備案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二)聲請本院向國泰醫院調閱原告於案發當時受檢之全部資料及病歷表。(三)聲請本院向台北市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調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備案記 錄。
(四)聲請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因躲避地震至仁愛路與 敦化南路交叉口圓環空地上。待餘震過後,原告正欲由圓環花圃走回人行道上而 穿越馬路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三F—0六四一號小客車而向後並跌倒 ,未料,遭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撞擊至顱內出血。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視線 良好之交通要道上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正欲穿越馬路之原告而減速慢行,致傷 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二、被告則以:其不曾駕車撞擊原告,故本件並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告訴請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F —0六四一號小客車行經仁愛路與敦化南路之交叉口圓環。原告係經由被告以其 駕駛前開車輛送至國泰醫院就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稱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原係主張為「遭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撞擊至顱內出血」( 見起訴狀,九十一年北調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五頁背面)。而被告否認有撞擊原 告之事實,故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查,原告雖以證人即事發當時在 現場之原告之妹蔡雪梅證稱「當天台北市發生五級大地震,地震完畢之後過我 和原告離開地下室,過馬路時遭被告碰撞,我姐姐就向後倒並休克。」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四三頁),作為原告確實 係受被告撞擊之證明方法。惟查,
1依據國泰醫院所函覆之事發時原告就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中,記載病人主訴係 因跌倒致撞擊頭部入ER(急診),且並未記載原告有其他外傷(見本院卷第



三十二頁以下),足見本件原告所受之頭部撞擊係因其跌倒所致而非因被告開 車撞擊其頭部,且從原告並無其他外傷部分,亦足認定被告並未有撞擊到原告 身體其他部分。
2證人既自證稱其與原告間距離不遠,是緊跟原告後面,而原告係遭被告所駕駛 車輛駕駛座旁邊的車頭部分撞擊,但不清楚碰撞到原告身體的部分為何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倘果如證人所言其係與原告緊鄰而行, 且有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原告之部位,亦應可知原告受撞擊之身體部位為 何,然其確證稱並不知碰撞原告身體何部分,顯與常情不符。另輔之證人蔡雪 梅亦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證稱原告係胸、腹部遭被告撞擊,而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認定明顯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現況不符而不採用蔡雪梅之證詞(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號、一七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二二四頁 、第二二五頁),且蔡雪梅於本院證述時,多次提及其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被 告從頭到尾都在醫院陪原告,足見其係為使原告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而就 證詞部分有避重就輕偏頗原告之虞,故自應認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二)又原告於訴訟後階段改稱,如本院認定原告未受被告之汽車直接撞擊,但被告 開車較快造成原告驚嚇而跌倒致撞傷頭部亦有因果關係,被告亦應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然查:本件原告除未證明被告確實有開車過快之情事外,亦未證明被 告恰巧開車經過該處與原告跌倒致撞傷頭部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其依據侵 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撞擊原告致其受顱內出血之傷勢,亦無法 證明原告跌倒致頭部撞擊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自應認定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元及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蔣宗宏林鶴雄夫婦、陳必貴翁秀華 、張智雄、廖崇仁夫婦等多人,然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包括醫院急診室醫師、分 局警員、曾探望原告之親友等,其自承該證人均非為現場直接見聞者,本院認自 無予以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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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