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333號
TPDV,91,訴,3333,200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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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
  元之股東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認購被告
   公司股份計四十股,成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之股東,並擔任被告
   公司之董事,嗣於七十三年七月間,經當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告之前夫
   )吳憲章通知原告增資認股,原告即於同年七月間至九月間陸續簽發面額共二
   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八紙予被告公司,用以認購股份,前開八紙支
   票即由被告公司之會計張娟豔提示兌現,被告公司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
   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EA0000000、面
   額為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被告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
   派。詎原告日前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閱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時,竟發現原告於
   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即未列名於股東名簿上,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乃股東權是否存在,與請求權性質迴不相同,無所謂罹於
   時效與否之問題。
 2、原告出資認購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四十股,已載明於被告公司所具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暨股東名薄並存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自堪認為真實,被告
   如予否認,即應舉證證明之。
 3、原告從未同意將名下股份移轉他人,本件純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吳憲章在原告未
   出席股東會之情況下,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決議錄上虛妄記載:
   「原告出席,並提請退股」,並持偽刻之原告股東章暨檢附該不實之股東會議
   紀錄等資料,申辦股東變更登記,以遂其將原告逐出被告公司且侵吞原告股份
   之不法意圖。
 4、依商業通例,各家公司都會開設數個帳戶,或係公司名義,或係私人名義供公
   司資金往來使用,以配合客戶不時需求暨公司會計作帳上特殊考量。前述以張
   娟豔名義所開立之第一商銀帳戶,即係被告公司數個使用帳戶之其中一個,而
   前揭帳戶進出之資金均屬被告公司所有,是被告公司狡辯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
   間至九月間陸續簽發之八紙支票款項係原告與張娟豔間之資金往來,與被告公
   司無涉云云,要屬子虛。
 5、被告公司既已自承有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簽發面額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
   元之支票乙張,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四號、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亦認定,該支票係由原告胞弟陳
   國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提示兌領,而
   陳國富並具狀陳報前開支票乃被告公司所付之股利,被告公司復於該事件審理
   中自承支票是交予原告後交付陳國富提示,今被告公司再翻異前詞,否認上開
   支票係交付原告,自無可取。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名簿、支票九紙、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娟豔第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報紙、被告公司所具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決議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判決書
  (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無論依原告所云其係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即未列名於股東名簿上,   或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記載之變更登記日期「七十年一月十七日」   起算,原告之確認股東權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顯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前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主張係「水   晶皮鞋公司」出資認購被告公司股份,業經被告函覆駁斥,今又起訴改稱係其   自己出資,顯有矛盾。
(三)縱認原告有出資,然其名下被告公司股份四十股,亦早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分別移轉予原告當時之配偶吳憲章(十六股),及原告之親叔父陳石明(二十   四股)。故其自彼時起即喪失股東資格。(四)原告既已不具股東資格,被告自無通知其增資認股之理。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   四日之信函中係主張「七十三年七月遵照當年 貴公司會計張娟豔通知繳納增   資股款」云云,與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係「總經理吳憲章通知」云云,顯相互   矛盾。
(五)被告公司從未通知原告增資認股,更未收受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間至九月間簽   發之八紙支票。原告主張前開票款係匯入張娟豔設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   帳戶,顯與被告無涉。蓋該票款若係原告之增資款,理應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以便辦理增資登記時供主管機關查核,豈有匯入第三人帳戶之理?(六)被告   不曾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發支票以分派股息紅利予原告。本件原告所提出   之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而原告復未舉證係由何人兌領,自不足以證明該支票



   係被告公司簽發予原告。且七十七年十月間前後,被告公司並未分派股息紅利   予任一股東,足見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七)雖被告確有聲明印章遺失作廢,惟當時係因被告公司時值草創階段,管理有所   疏失而遺失所有股東之印鑑,嗣因辦理變更公司董監、股東印鑑程序需要,而   為登報聲明作廢,然此與本件原告股權是否存在並不相關,原告所提出之剪報   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主張「被告先謊報原告之股東章遺失   ,後則去掉原告股東登記名義」,自應就上開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三、證據:提出七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告存  證信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律師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律師函  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為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權,係指要求他人為  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權利,該項請求權之內容,乃指權利之作用。至權利  本體存在與否,則非屬請求權之範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乃確認原告  之股東權本體存在與否,並非要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故  本件並無上開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之確認股東  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欠缺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云云,殊無足取,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出資四十萬元認購被告公司股份計四十股,  嗣於七十三年七月間,經當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吳憲章通知原告增資認股,原告  即於同年七月間至九月間再陸續簽發面額共二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八  紙予被告公司,用以認購股份,被告公司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以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EA0000000、面額為五十五萬  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被告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詎原告日前  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閱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時,竟發現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  日即未列名於股東名簿上,且被告復否認原告有股東權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確  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股東權存在。  被告公司則辯以:原告並未出資認購被告公司股份。又縱認原告有出資,然其名  下股份亦早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分別移轉予原告當時之配偶吳憲章十六股,及  原告之親叔父陳石明二十四股,故其自斯時起已喪失股東資格。被告公司從未通  知原告增資認股,亦未收受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至九月簽發之八紙支票,更未於  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發支票用以分派股息紅利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間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四十股,享有股東權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六十八年之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惟查,  原告業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將其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四十股中之十六股  移轉予吳憲章,另二十四股則移轉予陳石明,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製作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自斯  時起即因股權移轉他人而喪失被告公司之股東權。雖原告否認曾將名下股份移轉  他人,惟就此項有利於其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未曾移轉  股權,自無可取。雖原告另云被告公司總經理吳憲章曾於七十三年三月通知其增  資認股,其亦於同年七月間至九月間有陸續簽發面額共二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



  元之支票八紙(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予被告公司,用以認購股份,足證  其始終持有被告公司股東權。惟被告否認有上開通知增資認股之事實。經查被告  公司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增資修章,辦理修正公司章程登記完畢(見本  院卷第一三五頁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故如被告擬通知原告繳交增資股款,亦應  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通知並於該期限前繳交股款完畢,自與原告上開所云  其係於七十三年三月間經通知認股,於同年七月間至九月間始繳交增資股款不符  。又按增資認股應按股東原持有股份占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比例認購之,而依被  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所載,七十二年八月間之增資資本總  額係由二百萬元增資至五百萬元,僅增資本三百萬元,再徵諸原告所云其所增資  認股之金額係二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其認股之占增資總額之比例約為三分  之二,則其所主張之認股比例與其原持股比例即二百分之四十,顯不相當。況原  告所主張用以認購增資股份之票款係匯入訴外人張娟豔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之帳戶(見本  院卷十七頁存款明細分類帳),並非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而原告復不能證  明上開票款嗣有經張娟豔轉交被告公司,則自難認該筆款項係交付被告公司。故  綜合上述,自堪認原告所云其始終持有被告公司股東權,並不足取。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為EA0000000、面額為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予  原告,以為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故足證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東權云云,惟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其上並  未載明受款人,且兌領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胞弟陳國富,此為原告所自認者  ,故尚難據為證明該紙支票係交付原告執有。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開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交付予原  告充作股息紅利分派之用(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是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公司簽發前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股息紅利云云,委無足取。至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國富曾於該案中具狀陳述上開支票乃被告所給付之股利,惟查陳國富亦自承不  能證明支票之確實來源(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故其具狀之陳述,乃係傳聞,並  不足取。又原告提出剪報一紙(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主張被告有於六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捏稱原告之股東印鑑章遺失,逕自登報聲明作廢,足證被告有未經原  告同意,亦未經合法退股程序,剝奪原告股東權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剪報充其  量僅能據為證明被告有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登報聲明包括原告之被告公司所  有股東印鑑章作廢之事實,但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並未於七十年一月十七日轉  讓其股權予吳憲章陳石明之事實。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就被告公司有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股  東權,則其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股東  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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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