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828號
TPDV,91,簡上,828,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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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
付金額,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假執行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五 元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固定有 明文,依該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仍非法所不許。復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 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優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優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上訴人已提出支出 證明單在卷可稽。又租賃契約之承租物,即坐落嘉義市○○路四十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占用,亦有協議書可證。從而 ,本件上訴人本於租賃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揆之上開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 ,以及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原審判決未詳查於此 ,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審判決難謂適法。
(三)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優適公司所簽訂,惟系爭房屋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訴外人優適公司並未能繼續租用 系爭房屋營業,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占有之下,不得已乃就自訴外人 優適公司受讓取得所有權之優仕大飯店生財器具,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簽訂無償使用優仕大飯店生財器具之協議書。惟此並非將訴外人優適公 司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無償使用,此應先予



辨明。而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為代訴外人優適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上 訴人為訴外人優適公司之債務承擔人,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既未能將出租房 屋交由訴外人優適公司使用,訴外人優適公司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依 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四)復按,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 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而所謂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係法律明定承擔人得以原因關係,直接對抗債權人之直接抗辯權,為法律所賦 予債務承擔人之固有權,此與法無明文,而援用他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之間接抗辯不同。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代訴外人優適公司支付租 金,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租賃契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優適公司使用,訴 外人優適公司得拒絕給付租金,而上訴人為該債務承擔人,依民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一項規定,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以 及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賦予債務承擔人之直接抗辯權,對執票人 之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屬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屬有據,原審判決不查於此,遽為判決,於法有違。(五)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究係預付租金,抑或代償訴外人優適公司之租金,被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優適公司所分別簽訂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九十年四月份至九十年七月份之租金,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九十年八 、九月份,每月租金為六十五萬元,無一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相符,上訴人竟謂 係預付租金,孰人能信云云。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優 適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代 償訴外人優適公司積欠之租金,顯有矛盾。
1、經查,果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優適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仍向訴外人優 適公司收取九十年七、八、九月份,此三個月之租金。可知被上訴人辯稱租約 已於九十年三月間終止云云,實無可採。
2、另被上訴人又抗辯稱,訴外人優適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至九十年八月交還租屋時止,計積欠金額高達九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云云。 但被上訴人復又抗辯稱,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或是六十五萬元云云。是果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代償訴外人優適公司積欠之 租金,則與本件系爭三紙支票同時簽發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收之另 三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已兌現 之支票,被上訴人將作何解釋。而本件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均為八十萬元,亦與 被上訴人主張租金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廿元或六十五萬元者不符,是被上訴人 主張該三紙支票係代償訴外人優適公司積欠之租金,實無所據。 3、系爭三紙支票確係預付租金,此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支出證明單、 字據,關於金額均以八十萬元按月給付之記載以觀,即得明瞭。且上開支出證 明單計有六紙支票,並非僅本件之系爭三紙支票而已,是系爭三紙支票茍係代



償訴外人優適公司積欠之租金,何以訴外人優適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九百四十 一萬五千二百元之租金。
(六)本件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業已聲請假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得金額為二十五萬 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一 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開立系爭三紙支票,係為訴外人優適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又租賃契約之標的即嘉義市○○路四十號房 屋,由訴外人甲○○占用,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租賃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揆 之上開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說明,即屬於法 有據。」云云,惟查:
1、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以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著有判例可 稽。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三紙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則揆諸前開判例旨 趣,可知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行使支票上權利,要與兩造間收受支票之原因關係 無涉。則被上訴人執憑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面金額,自屬有據, 已毋庸疑。
2、復查,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承接經營訴外人優適公司 ,故出面代訴外人優適公司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 ,為不爭之事實。茲訴外人優適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 九十年八月交還系爭房屋時止,原積欠之租金,為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扣除上訴人曾支付之三十萬元,尚積欠之金額,高達九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所規定之第三人清償,為原因關係,合 法收受系爭支票,自得享有及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猶飾詞賴帳,自無可取 。再者,上訴人復執協議書主張上訴人毋庸支付系爭票款云云,更嫌無由。按 ,該份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而係訴外人甲○○個人與上訴人所 簽立,被上訴人既非協議當事人,則該協議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況且,協 議內容載明無償使用等文義,則尤無抵充系爭票款之理。是上訴人辯解,殊難 准許,彰彰甚明。
(二)另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觀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乃訴外人 優適公司欠租債務之承擔人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訴外 人優適公司間,確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已然不可採信。即令有之,揆諸上揭條 文規定,亦可知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則上訴人所稱之債務承擔,對於被上訴人 根本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空言陳稱上訴人乃債務承擔人,並執此為據主張



援引訴外人優適公司之對抗事由,作為抗辯,難謂有理。(三)況連訴外人優適公司本身,猶無任何足堪拒付被上訴人租金之對抗事由,上訴 人竟胡亂指摘:系爭房屋在九十年八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既 未能將出租房屋交由訴外人優適公司使用,訴外人優適公司即無支付租金之義 務云云,殊嫌無稽,蓋以: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優適公司間,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迄 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因此,縱使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即九十年八月起, 回復由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一節屬實,亦屬當然,訴外人優適公司焉能執此為由 ,拒付前欠租金。
 2、何況,事實上訴外人優適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無故欠繳租金,被上訴 人已於九十年三月間,發函終止租約,然訴外人優適公司卻仍霸佔不還房屋, 甚至拖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租期屆滿後,訴外人優適公司猶分文未繳,而繼 續占用,凡此稽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內記載:「--就產權所有嘉義 市○○路四十號優仕大飯店內全部生財器具--」等語,即足證明。且迄上揭協 議書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訂立時,租期早已屆滿,惟訴外人優適公司之生財器 具,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未予搬離。則被上訴人既拿不到租金,又收不回房 子,乃最大的受害人,訴外人優適公司焉敢厚顏猶稱得拒付租金。 3、綜上所述,訴外人優適公司惡意違約欠繳租金,要無任足堪拒付被上訴人租金 之對抗。事由,因此,上訴人辯稱:「伊為優適公司債務承擔人,並援引優適 公司得拒付租金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殊為無理由。(四)謹就本件爭點「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究係預付租金?抑或代償第三人租金?」 ,申述於次:
1、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簽發支票,係為預付租金云云。果爾,則須以兩造有租賃 關係之前提,始有預付租金可言。經查,兩造間未曾有租賃合意,亦未簽訂任 何租約,上訴人就此未舉證實說。且關於上訴人如何占用系爭房屋,係上訴人 個人與訴外人優適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惟絕非係由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蓋依照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 至九十年八月,占用系爭房屋,是此段期間,乃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優適公司 原來約定之租賃期間,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一屋二租,違約交付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使用。俟至九十年八月時,被上訴人即與無權霸佔系爭房屋之上訴人, 努力交涉返還房屋事宜,斯時,上訴人每以不相干之「伊與優適公司、徐慎勉 間債務糾紛」等語為由,阻撓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適因上訴人倡 議試營,為取回系爭房屋之動機,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與上 訴人簽訂無償使用飯店生財器具之試營協議書,重新占有系爭房屋。迨試營期 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屆至後,被上訴人即返還飯店內置放之生財器具於上訴 人,禁止上訴人復行進入系爭房屋,逕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觀諸上開經過, 被上訴人要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租約,支票 係預付租金」云云,不可採信。
2、再者,上訴人以二份租約主張:「上訴人因有意取得優仕大飯店之經營權,且 為優適公司能繼續使用優仕大飯店經營,乃簽發系爭支票以預付房租。」云云



。惟查,觀以系爭二份租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優適公司所簽訂,依照上訴 人陳述,訴外人優適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讓與上訴人者,係訴外人優 適公司之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並非訴外人優適公司之債務承擔人,更非租約承 擔人,上訴人顯非租約當事人,即不得以租約事項對抗被上訴人。況且,系爭 支票面額為八十萬元一節,顯與上述二份租約約定之租金不符,上訴人竟謂係 預付租金云云,亦不可採。此外,訴外人優適公司自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 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三月間,以連續未繳納租金,已達二期為由 ,發函予訴外人優適公司,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換言之,被上訴人斯時已擬終 止租約,不讓承租人優適公司再為承租,衡情焉有同時再預收訴外人優適公司 之租金,反而使拖欠租金之承租人,得以續租之理,豈不矛盾。故上訴人辯稱 預付租金云云,顯係荒謬。
3、實則,上訴人所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六紙支票予被 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優適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表示,而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優適公司之債務糾葛,唯恐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系 爭房屋,將致使訴外人優適公司立足基礎喪失,則訴外人優適公司必然倒閉一 途,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故上訴人為自己私利著想,出面與被上訴 人協商,代償訴外人優適公司欠租之事,以安撫被上訴人不立刻採取法律行動 ,茲臨訟卻為圖賴帳,竟昧於上情,捏詞辯稱非代償租金,而係預付租金云云 。最後須說明者,乃關於前述租約,除因上訴人並非租約當事人,自無從執為 本件抗辯事由,系爭支票金額與租金數額不符,顯與本案無關之外,上開第二 份租約實係於八十六年間,訴外人優適公司為招商投資者,要求被上訴人於租 約存續中,通謀虛偽另寫一份租期較長之租約,以供訴外人優適公司對外招商 之用,惟實際上之租約,仍係依照原本之租約,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 。嗣訴外人優適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以優公字第○八○一號公告旨揭: 「茲本公司因時機衰敗,致虧損連連--且租約到期--」等文義,足證上情。又 再由訴外人優適公司於九十年底,租約屆至後,仍積極擬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 租約一節觀之,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優適公司間之租約,係指原簽訂之第一 份租約,而非第二份租約,茲上訴人提出該第二份租約,實為混淆視聽。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訴外人優適公司九十年八月公告、協議書 草稿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 代償訴外人優適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詎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 後,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貳佰肆拾萬元之 票款,及自最後一紙支票之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予被上 訴人,係因訴外人優適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 預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然系爭房屋已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占用,亦有 協議書可證,上訴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以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 反面解釋,以及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云云



,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但附表所示三紙支 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三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作為代償訴外人優適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擔給付貳佰肆拾萬元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 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究係預付租金?或是代訴外人優適公司清 償租金債務?亦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 九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五十年台上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一五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另著有七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 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真 正,並不爭執,而係對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三條 規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五 十年台上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一四五○號判例,以及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紙支票係為訴外人優適公 司預付租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票款,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原因關 係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與訴外人優適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優適公司,經營優仕大飯店,租賃期間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前二年每月八十萬九千六百 元,第三年起至第六年,每月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原審第三十九頁)。另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另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優適公司簽訂另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間延長四年,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約定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 七年七月止之租金,增加為九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每約租金仍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減少為每月六十五萬元,此亦有該第二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原審第四二頁)。而就此第二份租約,被上訴人對於上開 第二份租約之簽訂,並不爭執,但主張係因訴外人優適公司為對外招商,與被 上訴人通謀簽訂租期較長之租約等語。然訴外人優適公司所開立予被上訴人, 用以支付租金之九紙支票,亦即發票人均為優適公司,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 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面額均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同年 二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同 年七月一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上開九紙 支票在卷(原審第二七、二八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訴外人優適公司或上訴人或是其他第三人,有清償上開積欠租金之情事。是訴 外人優適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七月 份止,至少尚積欠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優適公司簽訂之上開第二份租約,無論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但就前述訴外人優適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七月 份之租金,均係約定每月之租金,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與訴外人優適 公司積欠租金之數額,自不生影響。
(三)另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優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上開租約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慶春,此有上開第一份租約在卷。嗣訴外人優 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變更為于培賢,此亦有上開第二 份租約在卷。後訴外人優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民事事件,以訴外人優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而上訴人自承向訴外人優適公司 承接經營優仕大飯店,始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發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予被上訴 人,以預付租金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予訴外人優適公司,主張終止租約。惟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優適公司間, 就上開租約仍有糾紛,以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 上訴人並未收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訴外人優適公司占有使用中,亦即由 承接訴外人優適公司經營優仕大飯店之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中,亦為上訴人所 自承(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 訴外人優適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以優公字第○八○一號公告,對於優仕 大飯店之全體員工宣布:「茲本公司因時機衰敗,致虧損連連--且租約到期, --故決定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起,暫停營業,特此公告。--法人代表: 乙○○。」此有該公告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優 適公司所開設之優仕大飯店,確係由上訴人占有經營。參以,上訴人另自承,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予上訴人,係代訴外人優適公司支付租金( 參照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三頁第八、九行)。則上訴 人承接訴外人優適公司經營優仕大飯店,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發附表所示 之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代償 訴外人優適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或是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自屬有據。故上 訴人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之票款,即無足採。(四)末查,上訴人另抗辯稱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援用訴 外人優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依民法第三百零一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不僅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優適公司,所 訂立債務承擔之契約,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從未承認所謂上訴人承擔訴外人優適 公司債務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稱依上開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 訴人亦得援用訴外人優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對抗被上訴人,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房屋已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另 外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優仕大飯店內之全部生財器具,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甲○○使用二個月,系爭房屋已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耀德占用,上 訴人並未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票 款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協議書,係約定自九十年 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優仕大飯店內之全部 生財器具,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使用二個月,系爭房屋所在之優仕 大飯店,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耀德試營二個月,此有該協議書在卷。是 上開協議書係約定九十年九月一日以後之事,與前述訴外人優適公司就八十九 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七月份止,至少尚積欠被上訴人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 八十元之租金,以及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不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三紙 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轉讓,為直接前後手, 惟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為不可採,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首揭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對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支付貳佰肆拾萬元之票款,及自附 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之最後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退票理由單三紙在卷足憑,自屬有據。從而,原審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 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 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中亦準用之。本件本院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則上訴人請求本 院命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假執行之所得,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侯水深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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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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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九十年七月十日 │ 捌拾萬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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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九十年八月十日 │ 捌拾萬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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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九十年九月十日 │ 捌拾萬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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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