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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776號
TPDV,91,簡上,776,200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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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大湖仙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減縮部分除外)。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上 訴人所提出商場管理費太高之問題,會中決議授權上訴人先按規定收取再予協議 。故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屆第十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 依每坪每月三十五元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二、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三十八萬二千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由承 租戶惠陽超市補繳八萬八千元,尚欠二十九萬四千元。三、被上訴人雖抗辯雙方已簽訂委託授權書,以停車位之租金抵扣被上訴人欠繳之管 理費,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無權再為請求云云,惟查:該委託授權書僅 授權上訴人領停車場管理費,上訴人並未領到,且該委託授權書並無記載兩造拋 棄權利之內容,非屬和解契約。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 員附冊及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本院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欠繳管理費之明細及統計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授權書,將其位於大湖仙境社區 內之地下室停車位,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委託授權 上訴人出租,每個停車位每月出租金額三千元,並願將出租所得扣除營業稅之後



用於抵扣欠繳管理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當事人已成 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仍請求原定管理費之給付,自無理由。二、上訴人履經原審命提出合法有效之大湖仙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其訂定並 收取管理費之會議記錄而不提出,待其敗訴後始於二審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二條規定,自應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委託授權書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屬 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北室內湖區○○街一六三號一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竟積欠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之管理費三十八萬二千元迄未繳納,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本院審 理中管理委員會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以每坪三十五元之標準要求被上 訴人補繳,被上訴人之承租人惠揚超市業已補繳八萬八千元,爰將請求金額減縮 為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授權書僅授權上訴人領取停車場管理費, 並非和解,且上訴人迄今分文未領得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取管理費所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會議記 錄等語置辯,嗣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兩造業已訂立授權書,上訴人允以受領停車 位租金收益代替原訂管理費之給付,即不得再請求給付管理費,且上訴人遲延提 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延滯訴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等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北室內湖區○○街一六三號一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積欠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之管理費未繳,於被上訴人之承租人代繳八萬八千元後,仍欠二十九萬四千元 未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及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 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之明細及統計表、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大湖仙境社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上訴人所提出商場管理費太高之 問題,會中決議授權上訴人先按規定收取再予協議,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召開第一屆第十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依每坪每月三十五元向被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及會議記錄、



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按此標準繳納管理費。 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繳管理費,經承租人 惠陽超市代繳後,仍欠二十九萬四千元,此有欠繳管理費之明細及統計表在卷可 稽,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如數給付。五、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業已和解,同意以收取停車位租金代替管理費之給付,上訴 人無權再請求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委託授權書一份為證,然查:委託授權書係記 載由被上訴人將「位於大湖仙境社區內之地下室停車位(總計四十一個停車位) .... 之使用收益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委 託授權於大湖仙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出租,每個停車位每月初租金額為新台幣三千 元整(此未含車位管理費),並願將其出租所得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用於抵扣欠 繳大湖仙境社區管理費,至全數結清為止。.... 」,此有委託授權書在卷可稽 。委託授權書既已明文記載租金用以「扣抵」管理費,「至全數結清為止」,易 言之,須按實收租金金額抵扣積欠之管理費,於全數結清前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未消滅,此僅係上訴人為求債權儘速獲得滿足而為授權出租之約定,尚 無從解為係兩造就本件紛爭所為之和解,更無從認為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授權出租 代替管理費之給付,不再請求給付管理費,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業已和解,上 訴人無權請求管理費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 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除減縮部分 外雖全部勝訴,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上訴人應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訂定並收取管理費之會議記錄,然上訴人初僅 稱容後補陳,嗣改稱記錄業已遺失,原審遂以原告(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收 費依據而判決原告(即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及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且提出後被 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以兩造業已和解置辯,然 本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上訴,被上訴人所稱之和解係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日始簽立,換言之,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此和解抗辯之可能。民事 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須負舉證之責,法院並無指 明證據命當事人提出之義務,上訴人係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 及人員附冊及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文書乃證明其請求權存在之重要 證據,屬上訴人應舉證之事項,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應備妥提出,以上訴人於二 審提出前開文書後,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義務及積欠之金額均不爭執,且被上 訴人所為之和解抗辯係本於上訴後始發生之事實,此事實於第一審中尚不存在等 情事,足認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時舉證,其於第一審即可獲勝訴判決,並無上訴 必要,是以本件須上訴而造成訴訟延滯,純係因上訴人逾時提出證據所致,第二 審之訴訟費用係因上訴人之延滯而產生,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惟被 上訴人既確有欠費未付,上訴人以訴請求仍有必要,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仍應由敗



訴之一造即被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黃蓓蓓                          法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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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