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1年度,189號
TPDV,91,小上,189,200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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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以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兩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按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就係爭款項,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然就連帶之法律基礎為何,並未論述,該部分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予廢棄。
(二)另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 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之。查由於頂樓多屬被上訴人所使 用,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屋頂石綿瓦部分,係屬加蓋部分,上訴人並無義務 應允其改建或支付該項費用。又本件上訴人對於此筆修繕費用,本無給付義 務,縱認上訴人對修繕費用,有分擔之責,上訴人就該房屋並非共有人,對 於修繕義務,何來負同一債務之理。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更換石綿瓦屋頂一事係 屬共有物之改良,依法應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原審並未調查,亦屬違誤 。
(四)證人王曜樹之證詞為「他修理我知道,我當時有出面協調」,證詞並不明確 ,原審未詳加調查,判決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時修繕前根本未知會上訴人, 上訴人根本未與其達成所謂之協議。
(五)另外,被上訴人士以估價單作為請求依據,但是估價單是事前估價之單據, 並非事後支付款項之收據證明,應不得以估價單作為判決基礎。 (六)系爭石綿瓦棚在上訴人購屋前即已搭建完成並非是如被上訴人所言是由上訴 人所搭建。另外,若被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則該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獨 立負擔。反之若被上訴人並非原始起造人,上訴人並未同意修繕,平日又未 使用,上訴人並無支付該修繕費用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三樓屋頂,均依慣例由頂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所利用,上訴人並出資 搭建石綿瓦棚以遮蔽風雨,且撥三分之一給上訴人二人使用。 (二)後頂樓石綿瓦棚因為年久殘破漏雨,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共同出資 更換為烤漆鐵皮屋頂。依據上訴人所使用之比例範圍,上訴人自應分擔工程 款之三分之一。
(三)本件並非民法第兩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連帶債務,而是應屬民法第兩百九十二 條之不可分之債。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屋頂搭建物之三分之一則依兩造 合意成立之契約,上訴人應依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三分之一分擔額責任。 (四)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支付工程款七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萬年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 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告知上訴人丙○○甲○○,因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住處之頂樓之石綿瓦屋頂自建造完成已歷經三十餘年,目前已 經破裂,需改裝成鐵皮屋頂,修繕費用修繕前已協議應由住戶共同負擔。而在被 上訴人先支出全部之修繕費用共新台幣七萬元之後,不料上訴人竟不願負擔應支 出之金額(即修繕總額之三分之一),爰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支付漏水修繕費兩 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事先告知要拆建頂樓原有之石綿瓦屋頂,卻在自行拆建 之後,於三月份方才會同鄰里長與上訴人協商要求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惟上訴 人並未發現頂樓之石綿瓦屋頂有任何破損或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卻自行決定拆 除該石綿瓦屋頂,改建為鐵皮屋頂,該拆建行為並未事先得到上訴人之同意,事 後卻又要求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三樓屋頂,原搭建有石綿瓦棚,現在被上訴人將石綿瓦棚 改建為烤漆鐵皮屋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萬年工程行所提出的估價單及證明書在 卷可證,並有證人王耀樹到庭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兩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在修繕屋頂之前有得到上訴人之同意,雙 方達成共同出資之協議後,方為修繕,故上訴人應給付應分擔之費用等語,惟該 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因上述事實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協議願意負擔修繕 費用一事是否存在,係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且為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所必須證明之事 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耀



樹於原審證稱:「他們有修理我知道,我當時有出面協調。」是依其證言內容並 不能明確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修繕屋頂之前已經知悉屋頂將修繕一事並願意與 被上訴人一同負擔修繕費用。故而被上訴人以證人王耀樹之證詞主張上訴人有同 意修繕屋頂並願負擔修繕費用之三分之一之事實,尚乏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復 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修繕屋頂及分擔修繕費用之事實,故其請求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之費用之主張,即應不可採。
五、次按法院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八條訂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 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 為準。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兩百七十二 條訂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起訴時 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主張上訴人二人需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亦未提出任何 足以主張上訴人必須連帶負擔屋頂修繕費之根據或足資證明之事證。而原審竟超 出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範圍,認定上訴人等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且並 未加以論述其認定當事人間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基礎為何,故該部分之判決顯然 違法,亦應予以廢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分擔費用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萬三千三百 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如後附之計 算書所載,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劉素如                            法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計 算 書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二三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 三八七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七二六元
總 計 一六五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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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