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小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附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者僅為修車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審判決僅准許上訴人三分 之一修車費用,其餘則為折舊而加以扣除,然所謂修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豈可折 舊?另修車二日期間因仍屬向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使用期間,此段期間租金五千元 仍應給付,原審未予審酌,顯然誤判,蓋該租金乃上訴人補償租賃公司二日修車 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一併賠償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出租單影本、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表影本、車禍現場圖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並非全係被上訴人過失,上訴人亦有部分過失,被上訴人修車 亦曾花費二千多元,上訴人僅一些擦撞即要求賠償一萬多元,並不合理。目前被 上訴人亦無工作,無力賠償云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D五 ─二二二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師大路口時,因左轉彎前未先駛入最 內側車道,致不慎擦撞上訴人所承租之車號BB─八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其修 車花費一萬零三百元,修車二日另需給付租賃公司租車花費五千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並非
全為被上訴人過失,上訴人亦應分擔部分過失,而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過高,其 無力賠償云云置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主要爭議有二:為修車工資及烤漆應否折舊;租車費用未予考量。經查, 本件關於兩造碰撞之責任歸屬,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判斷認 為係被上訴人「左轉彎時未先駛入最內側車道」所致,此有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分析研判表在院可參,原審亦採此見解,認為被上訴人負有主要過失責任 ,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中有關折舊部分, 原審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件發生時已使用三年二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年數,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本 件上訴人車輛折舊後之烤漆費用僅能請求一千一百十四元,至工資部分四千三百 元則未予考量折舊因素,是可知原審就其折舊之計算並非毫無所據,於法亦無不 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然欠缺上揭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因素,是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另就修車期間上訴人仍應繳交之車租部分,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需交付二天租車之費用五千元予租車公司,此部分無法利 用車輛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實,已 據上訴人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而系爭車輛係上訴 人向「上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碰撞 後,其嗣後之二日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三日此相當於二天之承租期間,仍應由上 訴人負擔車租,此一事實,亦有上揭出租單可參,此一期間之車租費用,對上訴 人而言,並未實際利用系爭車輛,屬無益之支出,而造成此等費用之支出成為無 益狀態,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支 出,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此部分之主張,惟原審對於此部分之 租車費用請求未為准駁與否之宣示,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曾述及何以不予採認之原 因,顯然判決不備理由,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就有關判決 書之簡化部分規定得僅記載主文,惟亦同時規定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由是可知,小額訴訟事件非以於判決書中陳述理由為必要,為陳 述理由時,亦不應視為判決不備理由。然就當事人爭執事項,法院若認為於判決 結果有影響,且有必要說明准駁之依據時,仍應以加記理由輔助說明為宜。本件 兩造間就有關損害賠償之金額互有爭執,是就有關賠償金額若干之認定,對訴訟 當事人而言自屬應予釐清之事項,法院就其准駁之依據,應以加註文字說明為宜 ,惟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有關車租費用之主張,於理由中未見准駁之說明,於主 文中即不予准許,則原審就上訴人有關修車期間車租之支出究否曾予審酌,即有 疑問?縱認原審對上訴人有關修車期間車租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予准許,惟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非事實有無之認定 ,而係應否准許之判斷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無益費用之產生既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五千
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