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結婚 ,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約一個月,感情尚可。不料被告竟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初返回台灣地區,拒不申請原告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不 到大陸地區探望原告,且連書信、電話全無,一切生活不聞不問,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存心遺棄原告,原告因判決離婚精神上 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 金二十一萬元。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結婚後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二年餘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並請 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九萬元。兩者合計三十萬元。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返回台灣地區後,自知理虧,願付美金二千元, 委託好友徐澤仁代為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因不符離婚須兩造當事人親自 到場辦理之規定,未能辦妥離婚手續,迄今二年餘。這二年餘原告生活陷 於絕境,被告僅於九十年十二月交付美金二百元、九十一年七月交付美金 五十元。
(三)否認有虐待被告,被告係因對大陸地區氣候不適應而罹患感冒,並非因與 原告共用棉被而得感冒,況被告如覺寒冷,亦得在當地買一床新棉被。且 被告個性怪異,諸多禁忌,原告亦一一忍讓。
(四)婚後被告並無工作收入。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一件、徐澤仁致魏端如書信影本一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字條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譚若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結婚後, 兩造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約二星期,並非約一個月,嗣後被告至湖南省益 陽市同鄉徐澤仁家暫住,十餘日後返台。被告之所以婚後僅與原告同居約 二星期,即離開同居之處所,其原因乃在兩造之個性不合,年齡相差懸殊 (被告七十八歲,原告三十二歲),被告年老希獲得原告之照顧,但兩造 同居期間原告每天均要睡到九時以後才起床,早餐需由被告做好請其吃, 其他家務亦很少做,且有抽煙之不良習慣,晚上睡眠時,雙人蓋用之棉被 由原告一人獨占,被告無法蓋用,因當時適值十一月,大陸之氣候已屬寒 冷,被告只得將日常所穿之大衣和衣而眠,以致因寒冷而罹患感冒,在如 此受盡虐待之情形下,被告只得至湖南省益陽市同鄉徐澤仁家居住,經十 餘日之醫治調養,感冒始痊癒,隨即返台。原告此種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規定。證人徐澤仁致被告書信及到庭結證 所為證詞均稱:「你們(指兩造)今天的結局,雙方均有過失,蕭女士( 指原告)在雙峰居住期間,照顧你欠妥在先,而你又不能寬容她在後」等 語。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 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係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罹病而告別,原告非無過失者,依上 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
(二)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固有明文規定。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九萬元,並未舉證證 明,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年僅三十餘歲,年富力強,且自營成衣生意, 生活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依法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之權利。且據證 人徐澤仁及上海友人胡艾亞來信可知大陸地區物價便宜,生活費用水準低 ,一人在大陸地區之生活費用,二年只需人民幣四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 一萬九千二百元,此期間被告曾給付原告美金二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八 千七百五十元。又兩造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協商被告先 給付原告美金二百五十元,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去長沙市公證處辦理離婚手 續時,再付原告美金二千元,因被告年老多病,且無人作伴,而延後成行 。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退伍令影本一件、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 知單影本一件、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徐澤仁
致被告書信影本一件、徐澤仁致魏端如書信影本一件、胡艾亞致被告訴 訟代理人甲○○書信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澤仁。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被告戶籍 謄本可證,則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之規定。又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結婚,業據原告 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台灣地 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返回台灣地 區,拒不申請原告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不到大陸地區探望原告,且連書 信、電話全無,一切生活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被 告對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返回台灣地區,未申請原告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亦未到大陸地區探望原告並不否認,惟否認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其辯稱因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始未與原告同居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初返回台灣地區後,曾委託好友徐澤仁代為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因不 符離婚須兩造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規定,未能辦妥離婚手續,被告亦分別於 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七月交付原告美金二百元、五十元作生活費,為兩造 所承認。則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係因其無意維持婚姻,且原告亦同意與其離婚 ,被告難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且現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主張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揆諸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 照),原告據以請求離婚,自有未合。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台灣 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婚後僅短暫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 被告返回台灣地區後即未再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同居,亦不申請原告來台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超過二年之久,兩造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 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離婚,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婚後僅 短暫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被告返回台灣地區後即未再至 大陸地區與原告同居,亦不申請原告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 超過二年之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與被告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 精神上受有損害,且被告有過失,乃屬當然。被告雖辯稱婚後發現兩造之個性 不合,年齡相差懸殊,生活習慣差異甚大,且兩造同居期間原告每天均要睡到 九時以後才起床,早餐需由被告做好請其吃,其他家務原告亦很少做,且有抽 煙之不良習慣,晚上睡眠時,雙人蓋用之棉被由原告一人獨占,被告無法蓋用 ,因當時適值十一月,大陸之氣候已屬寒冷,被告只得將日常所穿之大衣和衣 而眠,以致因寒冷而罹患感冒,在如此受盡虐待之情形下,被告不得已乃離開 原告至湖南省益陽市同鄉徐澤仁家居住,經十餘日之醫治調養,感冒始痊癒, 隨即返台,故被告係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罹病而告別,原告非無過失者,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虐待被告,並陳稱被告係因對 大陸地區氣候不適應而罹患感冒,並非因與原告共用棉被而得感冒,況被告如 覺寒冷,亦得在當地買一床新棉被。且被告個性怪異,諸多禁忌,原告亦一一 忍讓等語。被告就其前開抗辯,雖提出徐澤仁致被告書信為證,徐澤仁於該書 信中雖陳稱:「你們(指兩造)今天的結局,雙方均有過失,蕭女士(指原告 )在雙峰居住期間,照顧你欠妥在先,而你又不能寬容她在後」等語。惟證人 徐澤仁到庭證稱:「他(指被告)說原告待他不好,他說原告晚上被子不讓他 蓋,生活習慣不同,起居時間不同,這是被告跟我說的,但我沒有去查證」等 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能證明兩造同居期間原告有 於晚上不讓被告蓋被子致被告罹患感冒。至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是否照顧被告 欠妥,證人徐澤仁並未親身見聞,僅係聽被告轉述,前開書信亦不得作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對其不堪同居之虐待,其前開抗辯,即 不足採。本件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且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應認原告並無過失,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本院斟酌原告係五十七年一月十八 日生,目前三十五歲,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收入;被告係十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生,目前七十八歲,隨營補習教育識字,現在無工作,每月退休俸一萬餘元 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應認原告並無過失,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本件婚姻判決離婚而受精神上之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 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家庭 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修正前夫妻法定財產制 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
負擔為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婚後並無工作收入,被告自結婚後迄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止二年餘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等情,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期間之 生活費用九萬元,雖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應為一千一百十六條之 一之誤)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惟原告既係請求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自得依其真意適用首揭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九萬元,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年僅 三十餘歲,年富力強,且自營成衣生意,生活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情事,無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之權利,且據證人徐澤仁及上海友人 胡艾亞來信可知大陸地區物價便宜,生活費用水準低,一人在大陸地區之生活 費,二年只需人民幣四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元,此期間被告曾 給付原告美金二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八千七百五十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 其婚後並無工作收入,被告雖辯稱原告年僅三十餘歲,年富力強,且自營成衣 生意,生活無虞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徐澤仁致魏端如書信,係記載原告婚前 曾做成衣生意等語,並不能證明原告婚後仍經營成衣生意而有收入。又原告雖 未舉出其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明,然人活在世上,需花費金錢始能生活,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待舉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婚後無工作收入,被告則每月 平均有退休俸金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半年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及 原告在大陸地區生活,該地消費水準相對低廉;婚後被告曾給付原告美金二百 五十元,折合新台幣八千七百五十元;以及兩造曾於調解程序時合意以美金三 千五百元賠償原告,然因離婚部分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參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美金三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如 被告前就美金二百五百元折算方式相同,以一美元折合三十五元新台幣),扣 除前揭所准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精神上之損害十萬元,尚餘二 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結婚後迄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止二年餘家庭生活費用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該該數額範 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數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而受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一萬元部分,在 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十一萬元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前開 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係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尚未 判決離婚,該時被告尚無給付前開損害賠償之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 告前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結婚後迄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家庭生活費用九萬元部分,在二萬二千五百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家庭生活費用九萬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就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原告勝 訴之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九 萬元,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聲明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九萬元,原告請求其勝 訴之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應自該聲明達到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 超過前開部分,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併予敘明。
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