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833號
TPDV,91,婚,833,2003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存淦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鈞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並 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已完成結婚之法定程序結為夫妻。 (二)兩造婚後,即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達成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被告並搬至原告處共同生活。然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動機與目的並非基 於感情之結合,而係看上原告之錢財,被告係以結婚為誘餌所佈下之陷 阱。婚後被告即不斷的以各種理由向原告騙取金錢,待原告發覺被告之 真正目的向其催討款項時,被告先則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大合豐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合豐公司︶所有之「太陽千禧紀念酒」交由原告 銷售,所得部分除歸還原告外餘則充作家用。此時被告見原告業查覺伊 之技倆、不可能再受騙對伊繼續為財務上之資助,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 十五日自原告處搬遷、不知去向,惡意遺棄原告。 (三)被告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後,毫不顧念夫妻及先前向原告週轉之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餘萬元尚未歸還之情,竟惡意以其為該大合豐公司代表 人︵非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扭曲事實真象具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誣指原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四)然被告所謂業務侵占及詐欺等情,純係被告扭曲事實真象所編造之故事 ,根本經不起考驗,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原告並無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或詐欺貨款之犯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四三七九號案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公訴人對本 件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犯罪之理由已有詳細之述明,但被 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以非要置原告於刑責加身、個人信譽掃地、身敗 名裂之境地,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惟亦經該檢察署以九 十一年度上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處分書將本件被告之再議聲請予以駁回。 然被告猶不甘休,向鈞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鈞院刑庭予以駁回 。足證被告對原告非但無夫妻之情份,連朋友之情份亦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理由,本件被告業自承於九十 年四月十五日即行搬遷離開與原告協議居住之處所、與原告分居迄今, 自屬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再同法條第二項亦有:「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今被告以 大合豐公司代表人、並非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扭曲事實真象對 身為其妻之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間之感情及互信基礎業已蕩然無存 ,且被告對原告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亦任意賤踏,在前述刑案偵查中履次 以「臭女人」、「老女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原告,遭檢察事務官 當庭阻止,就原告而言,感情業已出現破綻,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 度。爰依前開法條之旨意,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處分書影本一件、本院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均認為依兩造間之關係,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而分別請求 離婚,足證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兩造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 觀實益,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動 大事由,而准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限制。惟依反訴原告認責 在反訴被告,對此反訴被告實不能接受,蓋:
1、反訴原告謂其有多處房地財力雄厚,並非實情,因伊所有之房地均 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依目前市場行情已無實益。 2、反訴原告謂反訴被告曾向其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並提出寶島商業銀 行之匯款單為證,但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 000000帳戶係外幣存款戶根本不接受新台幣,且該帳戶雖係 反訴被告之名義,但一直係由反訴原告使用,更何況該帳號於二○ ○○年七月三日開立時曾存入五○○美元,迄二○○○年十二月四 日撤銷該帳戶止,除增加五. 三五美元利息外,並無任何更動,並 無存或匯入任何款項之記錄,足証反訴原告所陳不實。 3、再反訴被告之母親、兄長等親人均居住在美國,反訴被告在台結婚 後居住在美國親人均極高興並準備在美國大宴親友,兩造已訂妥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赴美之機票,但在臨上飛機前反訴原告要反訴被告 依其擬妥之規約書照抄一遍,否則其則不願隨反訴被告赴美國會見 親友,反訴被告不願在美國之親友看笑話,故在無奈之狀況下簽立 該規約書,此由該規約書中使用「犯了甲○○的條例」之語句可看 出反訴原告之霸氣




4、復反訴原告離家後與姓名不詳之女子在民生東路五段二二一號六樓 同居,反訴被告亦曾會同律師及管區警員於九十一年元月三日凌晨 四時十九分前往捉姦,在門外對持一直到同日五時十五分反訴原告 一直拒絕開門,但屋內確有一年約二十歲,一年約四十至五十歲之 女子在屋內,此亦有警員之工作登記簿可資佐證,此種行為何能稱 之為騷擾。
(二)反訴原告謂其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反訴被告,並非事實,實情為在八 十九年間兩造係熱戀中之未婚夫妻,反訴原告為操作期貨及外匯,請反 訴被告充作人頭,反訴被告開戶完畢後即由反訴原告操作,反訴被告根 本自始即未曾使用過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二帳戶。 (三)兩造婚後赴美之日的自係宴客及會親友,赴美之日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在該日雙方應屬歡歡喜喜的攜手赴美,豈有在同日書寫反訴原告所謂 有傷雙方情感之「悔過書」之理,此舉實有違常理。自係遭脅迫始有此 不得不之反常行為。
(四)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反訴原告與姓名不詳女子同居於民生東路五段二二 一號六樓一事,反訴原告抗辯稱屋內屋內二女子係其母及女,純係謊言 ,因該日原告係由委任之金學坪律師會同管區警員前往,原告、警員、 律師自凌晨四時十九分對峙至五時十五分,整整一個小時,反訴原告就 是拒不開門,如屋內二女真屬其母及女,其則何懼之有,大可打開大門 讓原告進入查證以示清白。無庸置原告、警員、律師於門外長達一小時 之久。
三、證據:提出地籍地價資料影本二件、工作登記簿影本一頁、對帳單影本一件、 機票影本二張。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於鈞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並 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已完成結婚之法定程序結為夫妻無訛。 (二)被告與原告之結婚動機與目的,並非看上原告之錢財,原告如此指控係 屬誣蔑:
1、兩造結婚時,被告為一正常營運,財務結構優良之貿易公司董事兼 總經理,收入穩定,財務狀況甚為良好優渥,並擁有數間不動產, 而原告反而未有任何固定之工作,亦無任何營利之事業,伊之財務 狀況與收入,並非穩定,此由雙方交往過程中,原告曾經向被告借 款達一百五十萬元之多,可見一斑,被告豈有貪圖其錢財,方有結 婚之理由。
2、兩造所以結婚,係原告不願長期與被告僅僅維持男女朋友之關係, 不斷於交往期間,催促被告與其完成婚姻手續,但被告一再認為婚 姻,並非兒戲,希望相處較長一段時間,再行決定,但原告不斷電



告其二哥,即被告初、高中同學徐增霖,催促其由美國專程返回台 灣主持兩人婚事並與其夫人共同作為見證人,倘如原告所言,係被 告設下陷阱誘其結婚云云,何以婚事係原告單方面急於早日完成。 (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暫時離開雙方同居之住所,原因及目的均無遺 棄之意思,純欲給予雙方有個泠靜思考未來相處之空間與時間: 1、被告於搬離住所後,兩造仍保持一定之連繫與往來,可由原告不時 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更於九十年五月份中,於大合豐公司有出貨 之紀錄可憑,非如原告所指,不知去向,惡意遺棄之說。 2、被告搬離住所之真實原因,起源於原告婚後,不斷的猜忌懷疑,並 日夜反覆質問被告許多純屬其幻想之情事,雙方因此已有多次爭執 紀錄,被告亦曾強烈就此現象提出忠告與勸說,原告為此曾立下悔 過書,保證往後不再發生,但相同狀況,卻無法就此遏止,並且反 覆上演,被告實在無法於兩人所居住不到十坪的狹小空間中,不斷 受此精神折磨,最後才有搬離住所,俾讓雙方冷靜一下的舉動與行 為,此雖非最佳之作法,但也不得不為,被告最終乃希望,藉此暫 時性的分開,能讓雙方有機會反省,並共同走更長遠的未來。 3、被告曾於搬離住所後的五月十八日,親自撰文電傳至美國予原告二 哥徐增霖,詳細說明離家的主因及問題之所在,二日後,即五月廿 日收到徐增霖親筆之回函,函中除表訝異外,並明確闡明原告屢屢 於電話聯絡中,告知被告對她非常好,事後徐增霖,更於六月份親 自返台,欲為此事做出緩頰,但終究因無法勸服原告而作罷,由此 可知被告確實在婚後,確有用心經營此段婚姻,完全未如原告所言 ,離家後不知去向,更可再次粉碎,原告因婚姻的破裂,而憤然虛 編的滿紙謊言。
(四)被告未向原告週轉二百五十萬元,亦無扭曲事實,而誣告其涉犯業務侵 占及詐欺罪嫌:
1、原告初於起訴狀中稱被告以結婚為誘餌,騙其金錢,嗣又稱被告離 家係不顧念夫妻之情及先前向其週轉之二百五十萬未還之情云云, 並非事實,應請其舉證說明。
2、被告雖暫時搬離住所,但仍不忘夫妻之情誼,並遵守雙方當初所言 ,由任職之公司,委託原告販售產品,並由原告賺取價差之約定, 可證被告尚留有雙方復合的空間與意念,詎料原告於五月出貨後, 即將所收貨款佔為己有,不予歸還公司,經被告任職公司不斷催討 均置不理,情勢發展至此,被告方知原告已完全沒有絲毫眷戀夫妻 之情誼存在,恍然發覺原告早有此項取財陰謀,於是被告方由任職 公司提出法律訴訟,雖因檢察機關,認定此為夫妻雙方民事財務糾 紛,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確實已將公司貨款佔為己用,則為不 爭之事實,顯非被告騙取其金錢,反倒是原告運用夫妻關係,而不 當取得被告任職公司之貨款不予歸還。
3、原告所提被告同意將任職公司產品交由徐販售乃歸還向原告所借款



項及抵充家用云云,更屬荒謬。蓋,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向其借款 的明確證據,且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係看上其錢財為結婚之動機 ,何以更有貨款充當家用之可能,顯見原告所言自相矛盾。 4、被告於雙方婚姻期間,是以丈夫身分,獨立負擔雙方所有日常生活 之一切開銷與支出,包括返回美國探望原告家人,或是共同赴大陸 雲南旅遊之開銷,一切都是被告獨立負擔,可見原告所謂貨款充扺 家用及被告看上其錢財云云,純屬一派胡言。
5、被告未於偵查中,辱罵原告「臭女人」、「老女人」等語,可請調 取偵查錄音帶履勘,即明原告所言,係屬虛構不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八件、匯款回條聯簿影本一件、結婚公 證書影本一件、大合豐公司出貨記錄影本二件、悔過書影本一件、被 告致原告二哥徐增霖信函影本一件、徐增霖致被告信函影本一件、代 收證明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十二件、金戶口確認書影本一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係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請求判決准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原告自結婚之後,無法承受反訴被告日夜反覆與經常性之猜忌、懷 疑,精神之折磨,遠比肉體及物質為甚,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反訴被告無理蠻橫,不可理喻之行徑,亦可於反訴原告返家取回部分衣 物之際,反訴被告竟報警驅逐先生的行為中,可見一斑;更甚者,反訴 被告更於同年十月間,偕同徵信業者數名,於深夜不分青紅皂白擅闖反 訴原告與母親及兒女居住之民生東路處所,惡意騷擾,並向當地管區謊 稱其為抓姦行為,此種一意孤行,不顧是否騷擾到家中長輩,與子女、 鄰居之魯莽行徑,純係其自我虛構的猜疑個性所致,印證反訴被告於自 己書寫的悔過書中,顯示其一貫無理猜疑的心態,與行事不考慮後果的 行為準則,足可粉碎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任意踐踏其人格尊嚴之滿篇 謊言。
(四)綜上可知,反訴被告之行為,係屬可歸責之一方,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 之程度,為此請求准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五)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寶島銀行提款單,匯 入一百五十萬元予反訴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係反訴原告 請反訴被告充作人頭所開立,以操作期貨、外匯之用,非為借款云云, 並非事實。蓋期貨、外匯之投資,本屬正當理財方式,反訴原告,如有 投資之必要,並無假借反訴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之需要,而反訴被告 自己從事此等投資行為,反而否認借款之事實,並無足採。反訴原告已 舉證證明,該借款確係匯入反訴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反訴被告故為張冠李戴,竟以伊設於同銀行 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魚目混珠,辯稱無此借 款云云,現又編造前項說詞,藉以卸責,充分顯現其係自欺欺人。 (六)赴美之目的僅係會唔親友,反訴被告一再主張在當地印第安那州Indian apolis大宴親友之事實,請反訴被告舉證證明。而立悔過書之原因,反 訴原告前已詳為說明,立悔過書之目的係為約束雙方言行,為免在親友 面前,再有不理性之行為,更為維繫婚姻,出於無奈之行為。此舉非但 無違常理,更無反訴被告所指脅迫之事實。
(七)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夥同數名來歷不明之彪形 大漢,前往民生東路五段二二一號六樓,並於門外咆嘯。時值深夜,反 訴原告面對此突發狀況,為保護母親及子女安全,當然拒絕開門,此為 社會通念所能理解之防衛行為,且反訴原告為上開地址之房屋所有人, 自有拒絕第三人任意侵入之權利。嗣後警員到場,亦是勸解反訴被告離 開,並赴警局說明原委。又反訴被告所指之不詳女子,確係甲○○之母 親及女兒,有戶籍謄本可證。此事之發生,足證反訴被告,猜忌懷疑之 心理,及不可理喻之行徑。
(八)反訴被告所陳,均非事實。反訴原告提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反訴被告 ,係為證明並無貪圖錢財,方與伊結婚之事實。反訴被告一再編織謊言 ,用以構陷,係為將離婚之原因,歸責於反訴原告。據此,反訴原告已 無法與反訴被告繼續共營婚姻之生活。
(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財力證明,係用以駁斥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貪 圖其錢財之說詞。反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雖設有抵押權,惟貸得之金錢 乃用於所投資之大合豐公司、商業營運海外信用狀額度,與一般正當性 週轉之備用款,此於現今商業行為中甚為平常,並不足以顯現反訴原告 有財務困窘,甚或須假藉婚姻用以獲取反訴被告之錢財。 (十)反訴原告曾借款予反訴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並匯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與反訴被告於答辯提 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屬不同之帳戶,不容混淆。
(十一)反訴被告謂其居住於美國之親人,得知反訴被告結婚消息後,擬於美 國大宴親友云云,並非真實。蓋反訴被告並非第一次結婚,依俗並無 大宴親友之必要;其實雙方當時赴美國之目的,係在探望反訴被告之 親人而已。又反訴被告所簽之悔過書,係反訴原告出於無奈之下,始 與反訴被告相互約定,且悔過書之內容,係就雙方言行之約束,並非 僅在強制反訴被告一方,更無反訴被告所稱,係受反訴原告脅迫之下 簽立悔過書之情形。
(十二)反訴被告會同律師及管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四時十九分前 往民生東路五段二二一號六樓捉姦一事,更為荒謬。反訴原告與前妻 離婚後,子女與反訴原告之母親,同住前址,反訴原告當天係前往探 視母親及子女,係屬人之常情,並非如反訴被告所指,係與不詳女子



同居云云。又此事實正可說明,反訴被告完全知曉反訴原告之行蹤, 反訴原告並無「不知去向」或「惡意遺棄」之事實。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被告乙○ ○侵占等案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聲請人大合豐公司對被告乙○○ 聲請交付審判案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鈞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詎婚後被 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即行搬遷離開與原告協議居住之處所、與原告分居迄今 ,顯屬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婚後被告以大合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大 合豐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或詐欺貨款之 犯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案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以大 合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大合豐公司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 經該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處分書將大合豐公司之再議聲請 予以駁回。然大合豐公司仍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被告對身為其妻之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間之感情及互信基礎業已蕩然無存,請求鈞院依據民法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 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暫時離開雙方同居之住所,原因及目的均無遺棄之意思 ,純欲給予雙方有個泠靜思考未來相處之空間與時間,並無惡意遺棄在繼續狀 態中;且被告未向原告週轉二百五十萬元,亦無扭曲事實,而誣告其涉犯業務 侵占及詐欺罪嫌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本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結婚公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 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即行搬遷離開與原告協議居住之處 所、與原告分居迄今,自屬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情,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年 四月十五日暫時離開兩造同居之住所,原因及目的均無遺棄之意思,純欲給予 雙方有個泠靜思考未來相處之空間與時間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以大合豐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大合豐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告訴,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為侵占或詐欺貨款之犯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案對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再以大合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大合豐公司示向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處分書將大 合豐公司之再議聲請予以駁回。然大合豐公司(此時代表人變更為念其榮)仍 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聲 判字第九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 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刑事裁定等件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被告乙 ○○侵占等案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聲請人大合豐公司對被告乙 ○○聲請交付審判案卷查明。足證兩造感情交惡,已無夫妻之情份,自不可能 同居,共同生活。難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告據 以請求離婚,自有未合。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 婚後被告以大合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大合豐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詐 欺等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或詐欺貨款之犯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 七九號案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以大合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大合豐 公司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字第 一二五七號處分書將大合豐公司之再議聲請予以駁回。然大合豐公司(此時代 表人變更為被告之弟念其榮)仍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兩造感情顯 已交惡,已無夫妻之情份,兩造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證兩造感情破裂, 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其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離婚,揆諸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結婚之後,無法承受反訴被告日夜反覆與經常性之猜 忌、懷疑,精神之折磨,遠比肉體及物質為甚,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反訴 被告無理蠻橫,不可理喻之行徑,亦可於反訴原告返家取回部分衣物之際,反 訴被告竟報警驅逐先生的行為中,可見一斑;更甚者,反訴被告更於同年十月 間,偕同徵信業者數名,於深夜不分青紅皂白擅闖反訴原告與母親及兒女居住 之民生東路處所,惡意騷擾,並向當地管區謊稱其為抓姦行為,此種一意孤行 ,不顧是否騷擾到家中長輩,與子女、鄰居之魯莽行徑,純係其自我虛構的猜 疑個性所致,印證反訴被告於自己書寫的悔過書中,顯示其一貫無理猜疑的心 態,與行事不考慮後果的行為準則,為此依據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母親、兄長等 親人均居住在美國,反訴被告在台結婚後居住在美國親人均極高興並準備在美 國大宴親友,兩造已訂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赴美之機票,但在臨上飛機前反訴 原告要反訴被告依其擬妥之規約書照抄一遍,否則其則不願隨反訴被告赴美國 會見親友,反訴被告不願在美國之親友看笑話,故在無奈之狀況下簽立該規約 書,此由該規約書中使用「犯了甲○○的條例」之語句可看出反訴原告之霸氣 ;又反訴原告離家後與姓名不詳之女子在民生東路五段二二一號六樓同居,反



訴被告亦曾會同律師及管區警員於九十一年元月三日凌晨四時十九分前往捉姦 ,在門外對持一直到同日五時十五分反訴原告一直拒絕開門,但屋內確有一年 約二十歲,一年約四十至五十歲之女子在屋內,此亦有警員之工作登記簿可資 佐證,此種行為何能稱之為騷擾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 續同居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結婚之後,無法承受反訴被告日夜反覆與經常性之猜忌 、懷疑,精神之折磨,遠比肉體及物質為甚,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反訴被 告無理蠻橫,不可理喻之行徑,亦可於反訴原告返家取回部分衣物之際,反訴 被告竟報警驅逐先生的行為中,可見一斑;更甚者,反訴被告更於同年十月間 ,偕同徵信業者數名,於深夜不分青紅皂白擅闖反訴原告與母親及兒女居住之 民生東路處所,惡意騷擾,並向當地管區謊稱其為抓姦行為,此種一意孤行, 不顧是否騷擾到家中長輩,與子女、鄰居之魯莽行徑,純係其自我虛構的猜疑 個性所致,印證反訴被告於自己書寫的悔過書中,顯示其一貫無理猜疑的心態 ,與行事不考慮後果的行為準則等情,並提出悔過書、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二 哥徐增霖信函、徐增霖致反訴原告信函等件為證。惟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被告 之母親、兄長等親人均居住在美國,反訴被告在台結婚後居住在美國親人均極 高興並準備在美國大宴親友,兩造已訂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赴美之機票,但在 臨上飛機前反訴原告要反訴被告依其擬妥之規約書照抄一遍,否則其則不願隨 反訴被告赴美國會見親友,反訴被告不願在美國之親友看笑話,故在無奈之狀 況下簽立該規約書,此由該規約書中使用「犯了甲○○的條例」之語句可看出 反訴原告之霸氣;又反訴原告離家後與姓名不詳之女子在民生東路五段二二一 號六樓同居,反訴被告亦曾會同律師及管區警員於九十一年元月三日凌晨四時 十九分前往捉姦,在門外對持一直到同日五時十五分反訴原告一直拒絕開門, 但屋內確有一年約二十歲,一年約四十至五十歲之女子在屋內,此亦有警員之 工作登記簿可資佐證,此種行為何能稱之為騷擾等語。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於簽立悔過書後仍有對反訴原告日夜反覆與經常性之猜忌、懷疑,精神之折磨 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二哥徐增霖信函 ,係反訴原告片面之主張;徐增霖致反訴原告信函係反訴被告二哥徐增霖聽反 訴原告片面之陳述而寫該信函,均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證明。再者,反訴原告 之母親念林玉蓮係八年五月十日生,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於九十 一年元月三日時,已八十二歲餘,與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警員工作登記簿登載屋 內除有一年約二十歲女子外,尚有一年約四十至五十歲之女子在屋內不符。尚 難證明反訴被告有予以反訴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合,反訴原告依該條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未合。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本件兩造婚後,反訴原告以大合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大合豐公司



對反訴被告提出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或詐欺貨款之 犯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案對反訴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 告再以大合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大合豐公司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 再議,復經該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處分書將大合豐公司之 再議聲請予以駁回。然大合豐公司(此時代表人變更為反訴原告之弟念其榮) 仍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 聲判字第九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兩造感情顯已交惡,已無夫妻之情份,兩 造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如前述,足徵兩造已無法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已然動搖,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亦非應由反訴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予敘明。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