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201號
TPDV,91,勞訴,201,200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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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于菁菁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四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二二巷二三號四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菁菁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
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參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于菁菁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于菁菁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給付原
    告甲○○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給付原告丙○○八十三萬零六百七十
    四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丙○○于菁菁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十一年六月十
  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詎被告公司於九
  十一年元月間起即開始積欠原告薪資,並於同年五月十日以紓解公司困境為由,
  片面將原告之薪資回溯自同年元月份起調降為二萬五千元,原告即向公司表示不
  能接受,經多次函請被告公司發放積欠之薪資,被告均未置理。詎被告公司於同
  年八月十二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當日被資遣,然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規定核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積欠原告自同年元月間起至八月二十三
  日止之薪資,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請台北市政府調解而未成立,為此
  ,原告乃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資遣費、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之前所積欠之工資。
三、證據:提出原告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覆被告公司之內容、台北市府郵局
  一四九之七號支局第三一0存證信函及台北雙連郵局十七支局第七二九號存證信
  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和(九一)第910823號函及原告員工
  離職證明書、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申請書及台北市
  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勞資調解紀錄、原告于菁菁八十九年五月薪資表、原告
  甲○○八十九年七月薪資表、原告丙○○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薪資表、提出原告
  三人之郵局帳簿及匯款資料、五月十四日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台
  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度六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度六月六
  日府勞二字第0九一0七三0五二0一號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油(九
  一)字第九一五一0號函、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八號判決(均影本)等
  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慶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公司於九十年間因產業不景氣致嚴重虧損,且因銀行緊縮銀根,營運幾乎停
  頓,為維基本營運,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告所屬員工,所有員工薪資將
  由實際工作考核予以績效核發,無實際工作者則由主管簽核予以減薪。原告三人
  即屬無實際工作者,故經主管簽核減薪約二分之一,並於公告後翌月即九十一年
  一月間、二月間各給付原告每人月薪二萬五千元,當時原告及其他無實際工作而
  減薪之員工均未異議,豈有於數月後之同年五月二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
  之理。而被告公司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減薪,自無於九十一年
  復為通知回溯至同年元月減薪之理,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之通知
  ,非被告公司正式發文之大、小章,與被告公司所提之減薪通告及原告所提之終
  止勞動契約之正式函文之發文形式不同,尚難謂為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被告公
  司僅積欠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每月二萬五千
  元),加計一個月預告工資,及以每個月二萬五千元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告(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元月間起
  即開始積欠原告薪資,並於同年五月十日以紓解公司困境為由,片面將原告之薪
  資回溯自同年元月份起調降為二萬五千元,原告即表示異議並多次函請被告公司
  發放積欠之薪資,然被告公司均未置理,且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書面通知資遣原
  告,然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核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積欠原告自同年元月間起至
  八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爰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其於九十年間因嚴重虧損,營運幾乎停頓,為維基本營運,遂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告所有員工薪資將由實際工作考核予以績效核發,無實
  際工作者則由主管簽核予以減薪。因原告三人無實際工作,故經主管簽核減薪二
  分之一,並於公告後翌月即九十一年一月份、二月份各給付原告每人月薪二萬五
  千元,原告並未異議。至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間之通知,與被告公司
  所提之減薪通告及原告所提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正式函文之發文形式不同,並非被
  告公司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僅積欠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月二十三日止
  之薪資、一個月預告工資及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云云,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丙○○于菁菁主張其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同
  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七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嗣被告公司
  以紓解公司困境為由,將原告之薪資調降為二萬五千元,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
  日以書面通知資遣原告,然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發資遣費、相當一個
  月薪資之預告薪資,並積欠原告數月薪資,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請台
  北市政府調解而未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五月十四
  日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度六月四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度六月六日府勞二字第0九一0七三0五二0一
  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申請書暨台北市政府九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勞資調解紀錄、原告于菁菁八十九年五月之薪資表、原告甲○○
  十九年七月之薪資表、原告丙○○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之薪資表及原告三人之郵
  局帳簿及匯款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元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薪資,並於同年五月十
  日片面將原告之薪資回溯自同年元月起調降為二萬五千元等情,則為被告公司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定有約定外,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故雇主如欲調整薪資,必須取得勞工的同意,不得片面為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減薪,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十一年
   五月十日出具之公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覆被告公司之內容、台北
   市府郵局一四九之七號支局第三一0存證信函及台北雙連郵局十七支局第七二
   九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和(九一)第910823號
   函、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勞資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第二
   五頁、第二六頁)可稽,自認為真實。
(三)被告公司雖抗辯被告公司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告減薪,原告均未異議云
   云,並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通告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所提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通告,僅係說明授權主管
   核定績效後予以減薪,並未言明減薪之額度,且未個別、直接通知原告應予減
   薪並獲原告同意,是該通告顯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再觀之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公告,其上固載有訴外人油源公司之發文字號(即油(九一
   )字第九一0五一0號),惟其係一一針對原告個人發出,並以被告公司全名
   具名,該處雖蓋有被告公司管理處印戳章,然被告公司並未否認該公告所載主
   旨與說明內容(載明原告減薪至二萬五千元)及管理處印戳章之真正,該管理
   章既為被告公司所有,且張貼予被告公司有員工觀看,復經證人吳慶堃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卷第一0九頁),自堪認該項告有拘束原告之作,用且為被告公
   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公司空言否認該公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殊無可
   取。
(四)又被告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業已自承
   其所謂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公告並未公開與勞方協商,此有九十一年六月
   四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且原告於收受被
   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公告後,即時發函予被告公司表明無法接受等情,
   亦有原告之函件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可參。而台北市政府亦
   認定被告公司違法降薪,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在案(見本院卷第七
   四頁),足證前開調整薪資。均係被告公司片面所為,原告並未同意,史依
   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之片面減薪自不發生效力。
(五)末查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係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始分兩次發放,而九十年十一月之薪資,則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九
   十一年三月分兩次發放,故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二月間始領取九十年十月
   份、十一月份之薪資(皆為全薪),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可稽(見本卷
   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而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份、二月份之薪資,被告公司係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為給付,惟彼時原告早已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並
   向台北市政勞工局申請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仍應依原告調整前之九十
   年十二月份薪資額度發給原告薪資,方為適法。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僅積欠原告
   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云云,惟始終不能舉以實其說,
   則其所辯,即非可取。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份、二月份積欠之一半薪資、相當一
  個月薪資之預告薪資,及依平均薪資計算之資遣費,既屬有據,已如前述。茲託
  心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于菁菁部分:
 1、每月薪資為五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份、二月份之積欠薪資各二萬五千元,另自
   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每月薪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加計八月份
   薪資五千零一元,共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
 2、資遣費:五萬元乘以五年工作年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止)共計二十五萬元。
 3、一個月薪資之預告工資:五萬元。
 4、總計: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
(二)原告甲○○部分:
 1、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份、二月份之積欠薪資各二萬三千元,
   另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每月薪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加計八
   月份薪資四千八百元,共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詳如附表所示)。
 2、資遣費:四萬八千元乘以五又十二分之四年之工作年資(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二十五萬六千元。
 3、一個月薪資之預告工資:四萬八千元。
 4、總計: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
(三)原告丙○○部分:
 1、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份、二月份之積欠薪資各二萬一千元,
   另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每月薪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加計八
   月份薪資四千六百元,共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詳如附表所示)。
 2、資遣費:四萬六千元乘以十又十二分之三年之工作年資(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元。
 3、一個月薪資之預告工資:四萬六千元。
 4、總計:八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四元。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于菁菁六十四萬八千三百
  四十五元、原告甲○○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丙○○八十三萬零六百
  七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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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