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078號
TPDV,90,重訴,3078,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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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上午九時卅分,在本院第廿 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請兩造確認如附件所示之不爭執、爭執事項,若認為有錯誤,請具狀表示。請原告就被告辯論意旨狀中㈤之內容具狀表示意見。請被告就原告辯論意旨狀中之內容具狀表示意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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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胡侗清之繼承人,且分別繼承遠航公司三百五十二萬股股票。 ㈡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立協議書,內容有:「...乙方(即被告)同 意將其所得繼承胡侗清先生所有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甲方( 即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甲方。甲方除負責以乙方名義繳納乙方因 繼承上開股權應負擔之遺產稅外,同意分五年支付乙方二千萬元。...」 ㈢自原證之股票反面股票轉讓登記之記載,被告所繼承之股票,有六次登記: ⒈第一次為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由胡妮妮、胡小燕、原告、被告、胡魏淑娟五 人轉與原告、被告、胡魏淑娟三人。
⒉第二次為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質權設定登記,由原告、被告、胡魏淑娟設質 予財政部。
⒊第三次為八十二年一月某日:質權解除登記。 ⒋第四次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質權設定登記,由原告、被告、胡魏淑娟設 質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別由甲○○乙○胡魏淑娟用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用印。
⒌第五次為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質權解除登記,分別由質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用印,甲○○乙○胡魏淑娟用印。
⒍第六次為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轉讓與姚武欽,分別由甲○○乙○胡魏淑娟 用印,姚武欽用印。




㈣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之前提為:被告所繼承之三百五十二萬股之八十四年十 二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盈餘轉增資配股應為原告所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曾將其所繼承之三百五十二萬股之股權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移轉與原告? ㈡被告所繼承之三百五十二萬股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 日止之盈餘轉增資配股,是否屬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中被告應轉讓原告 之範圍?
姚武欽於八十五年二月受讓之三百五十萬股股票,是原告所出售抑或為原告、被 告、胡魏淑娟共同出售?
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出售之股票二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十八股,是出售被告自己的 股票抑或為原告之股票?
㈤兩造是否有於九十年一月間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億六千六百十四萬三千三百卅 五元及非緩課之遠航公司六百廿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股? ㈥被告是否已交付移轉一千一百萬股之配股予原告?為何於該股票背面出讓人欄用 印?
㈦原告積欠被告款項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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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