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五五五三號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o○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O○○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巷十六號十四樓
m○○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e○○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四二巷
D○○
R○○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九五巷
Z○○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七號
午○○ 住台北市○○○路二八九號六樓之六
宙○○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
K○○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三五號
c○○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九二之
U○○
A○○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八一
f○○
F○○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街五九號
Y○○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二八
未○○
d○○
n○○
W○○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一八
h○○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十五
C○○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黃○○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四
辛○○ 住台北市○○區○村里○○鄰○○路○段
玄○○ 住台北市○○區○○街一七○巷七弄六號
酉○○
b○○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三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二三
癸○○
S○○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二
N○○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十九號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八四
天○○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L○○
X○○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k○○ 住台北市○○區○○街一五○號三樓
地○○ 住台北市○○區○道里○○鄰○道路六五
l○○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三○
a○○
宇○○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鄰○○路○段
己○○
V○○
戌○○
丁○○
庚○○
P○○ 住台北市○○區○○路五巷二三號一樓
Q○○
j○○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二十一
B○○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五0二巷十四弄七
M○○ 住台北縣金山鄉○○村○○路二一巷三號
H○○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
T○○ 住台北市○○區○○里○○街二四一巷五
子○○
巳○○ 住台北市○○路三九三巷九號二樓
G○○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二巷三○弄七號
卯○○ 住台北市○○區○○街三號二樓
申○○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六六巷六號三樓
i○○ 住台北市○○區○村里○○鄰○○路○段
壬○○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九號三樓
E○○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g○○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三巷十五號
右六十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陳宜君律師
楊惠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補助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O○○、乙○○二人應給付原告附表二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m○○、e○○二人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D○○、R○○、Z○○、午○○四人應給付原告附表四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 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宙○○、K○○二人應給付原告附表五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c○○、寅○○、U○○、A○○、f○○、張佩娟、Y○○、未○○、d○○ 、n○○十人應給付原告附表六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W○○、h○○、C○○、黃○○、辛○○五人應給付原告附表七總金額欄之金 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玄○○、酉○○二人應給付原告附表八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b○○、戊○○、癸○○、S○○、N○○、甲○○、天○○七人應給付原告附 表十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L○○、黃培莉、k○○、地○○、鄭依雅、a○○、宇○○、己○○八人應給 付原告附表十一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V○○、戌○○、丁○○、庚○○、P○○、Q○○、j○○、B○○、丙○○ 、M○○、H○○、T○○、子○○、巳○○、G○○、卯○○、申○○、i○ ○、壬○○、E○○、g○○二十一人應給付原告附表十二總金額欄之金額,並 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始末:緣被告O○○、乙○○、m○○、e○○等六十三人,原均為原 告之受僱員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原告之部分合夥人林寬照會計師、I○○會計 師、丑○○會計師、亥○○會計師、辰○○會計師、邱明洲會計師、邱雲灶會計 師、J○○會計師聲明退夥,即隨同離開原告事務所未來上班迄今。惟依被告等 於初任職原告事務所時所簽署承諾書(原證一)之約定,被告等同意依該年度之 「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之規定,由原告事務所無息貸款予被告申購手提電腦 ,再依該辦法償還款項。依八十八年度「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之規定(原證 二),凡經過一個簽證季(約該年度之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並輸入至少三家 之查帳資料而離開者,由原告事務所吸收成本之百分之五十,其餘欠款應於離職 時一次返還;凡經過三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者,由原告事 務所吸收百分之一百;但未經一個簽證季或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者, 其手提電腦成本,應自行全數吸收,於離職時一次還清;依八十九年度之「手提
電腦優惠補助辦法」規定(原證三),凡經過一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 資料而離開者,由原告事務所吸收成本之百分之四十,其餘欠款應於離職時一次 返還;凡經過三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者,由原告事務所吸 收百分之一百;凡未經一個簽證季或未完成「附件一」之要求(亦即輸入至少三 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者,其手提電腦成本,應自行全數吸收,於離職時一次還 清。現被告等未達該辦法規定之期限及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即行離職,原告 自得依該承諾書及該辦法請求被告等應負擔之款項。又依原告事務所員工旅遊補 助辦法(以下簡稱旅遊補助辦法)(原證四),凡員工依該旅遊辦法自行從事國 內外旅遊活動,由原告事務所按其職級補助新台幣(以下同)參仟元、伍仟元、 捌仟元不等,且凡從事旅遊活動員工同意繼續任職至次年六月底者,除前述補助 費外,另再補助柒仟元正(原證五),惟若未依約服務期滿,應將該年度享有之 全部年度旅遊補助費退回於原告事務所。現被告等未任職於九十年六月底即行離 職,原告自得依前開旅遊補助辦法,請求被告返還該年度之補助費。復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前開電腦及旅遊補助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補助款之損害,原告爰 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二、程序部分:
(一)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完全合法,殆無庸疑: 1、原告事務所自始至終並未解散:原告事務所迄今至少仍有五位合夥會計師,並 未解散,亦無解散之必要,此均有提出之原告事務所合夥契約書、羅裕傑加入 原告事務所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原告向主管機關登錄報備、准予執業之文件 (詳參附件十一、十二);郭承楓、田時雨及王樞三名會計師加入原告事務所 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原告向主管機關登錄報備、准予執業之文件(詳參附件 十八)、羅裕傑加入後之合夥持分係由o○之合夥持分讓與(詳參附件九、十 )、羅裕傑已依八十九年度原告十六位合夥人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損益 計算書及盈餘分配表(附件四)之盈餘分配數一、六四0、三一五元,受分配 扣繳一、六三八、七二一元,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退稅在案,詳參附件十七 之羅裕傑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另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合夥人退出僅剩 一人主管機關令其依規定申報事務所名稱之函(詳參附件十五)、原告五位合 夥人近期共同執業之證明(詳參附件六)可資佐證。 2、o○自原告事務所創所迄今均為原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自有合法代理 之權,此均有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名稱及負責人資料查詢單(原 證三十四及附件三,詳參民事準備理由【三】狀第三頁及民事爭點整理續【一 】狀第二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覆林寬照 函,確認林寬照「並非」原告事務所之負責人,o○始為原告事務所之負責人 之官方文件(原證四十一,詳參民事準備理由【五】狀第八頁)、以及原告事 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告等退夥後)之合夥人會議記錄(詳如附件五), 決議o○應以原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相關訴訟,均足證o○就本件 訴訟有合法代理之權。
(二)本件僅係原告依據前開電腦、旅遊補助款等辦法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 告等違反前開辦法所為請求渠等返還補助款之訴訟,與原告事務所合夥人退夥 、解散等完全無關,然被告自本件起訴長達一年半以來,就實體均不爭執,卻 一再地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種種程序上主張,然其所有程序主張均無理由,且鈞 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言詞辯論期日(詳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言詞辯論筆錄), 經兩造提出相關證據詳為辯論後,終於肯認原告就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已 無疑義,而被告嗣後均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足以推翻前述認定,益發足證被告等 明知渠等應返還本件之款項,竟遽為主張程序問題近二年之時間,顯屬惡意延 滯訴訟程序,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渠等所為實令司法負上難以回復之代價, 實無足採。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業就本件應返還之數額匯入「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 管專戶」,應視為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應逕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辯論期日「自承」:渠等已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 項匯入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 」(以下稱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民事答辯理由( 七)狀提出渠等O○○等六十三人,確已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匯入前述林 寬照結算代管專戶之銀行匯款憑據(同被證二十),是以,被告等實已「認諾 」原告本件之請求。蓋渠等倘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及請求數額,自無須將該款項 返還於原告,更無須匯入前述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縱暫不論前述林寬照結算 代管專戶有否代表原告事務所收受渠等返還之款項,然渠等既已將原告所請求 之「全數」款項匯入前述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實已「認諾」原告本件之請求 為有理由,否則渠等曷須多此一舉呢?且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民事答辯理由( 七)狀以「被告O○○等六十三人,業已全額『清償』給付」等語,渠等亦自 承就本件應「清償」給付,即承認渠等實有返還之義務。更遑論本件根本不是 合夥結算事務,前述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係林寬照等退夥後,擅自所開具之帳 戶,完全無法代表原告事務所收受該款項,況收受款項後亦無繳回原告事務所 ,何以能認為已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渠等所為匯入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之行 為,實已「認諾」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依前述法條之規定,逕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等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四、六款之重大侮辱行為、嚴重違 反勞動契約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情事,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 據:
1、緣被告等原均為原告事務所之受僱員工,惟於原告事務所之部分合夥人林寬照 等八名會計師,趁原告事務所之代表人o○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即遽 然聲明退夥之際,竟夥同前揭合夥會計師於事務所內大呼口號、甚而對其他員 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就辭職!」等等威嚇之言語,甚而公然僱用貨車並擅 自將原告事務所所有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重要
文件強行搬離原告事務所(此部份被告等業於答辯(二)狀第二頁第六、七行 「自認」無疑),運往不明地點,即已失去蹤影超過三日未來上班,顯已嚴重 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事務所不得已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二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同原證六)。
2、至於,被告等於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第三頁2、以林寬照等八位會計師 係依據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聯合執業合夥會計師會議記錄(同被證三)之決議, 各簽證會計師得各自帶走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被告等僅係協助而已,並無違 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云云,惟查:
A、首查就被告等提出被證三所謂之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紀錄,惟查該日根 本未達成任何決議,況該所謂合夥人會議之召開因未經合法通知、就退夥及拆 夥分配等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表決,以及就該重大事項之決議不在代理所 長J○○所得代理之範圍,該合夥會議依法不生效力,則該會議所為之所有決 議亦不生效力,且該合夥人會議記錄僅有J○○、邱雲灶及丑○○等三人簽名 ,並無全體合夥人簽名(詳參被證三),亦足證該會議記錄不生效力。準此, 被告等所辯係依據前揭決議而搬走工作底稿等資料之說詞,即顯乏其依據。 B、從被告等提出之被證二觀之,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原告事務所,係欲 取回私人物品,而非提供勞務:查被告等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於訴外人林寬照 等八人提出退夥聲明後,即夥同離去原告事務所未再來上班,此徵諸渠等所提 出之被證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0年6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原證七)亦得佐證,該報案內容係記載「…欲進入取回私人東西及會計師工作 底稿時,被該事務所所長o○拒絕其等進入,…」等語,然何以被告等須於90 年6月11進入原告事務所「取回」私人之東西?渠等倘未自原告事務所離職, 渠等所有之私人物品,當係擺放在事務所,待上班時得使用之,方符常理,然 被告等卻非進入原告事務所上班提供勞務,反係進入取回私人之物品;再者, 「工作底稿」既係供業務上使用,倘非離職另行成立他所,何須將「工作底稿 」搬走?由此足證,渠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確已離職,而始於同年月十一日回 原告事務所取回私人之物品及「工作底稿」。再查,該報案紀錄表係訴外人林 寬照會計師及被告等向警局報案始為作成,以渠等之智慮程度,倘該警員之記 載與事實有所出入,渠等勢必當場提出更正或修改,並於確認與事實無誤後, 始同意於其上簽名按手印,現該報案紀錄表既經訴外人林寬照會計師簽名按手 印,則報案紀錄表所載之報案內容應即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確係進入原告事務所取回私人之物品及「工作底稿」,並非提供勞務, 故渠等辯稱係進入原告事務所提供勞務,洵無足採。 C、從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爭取原告客戶之文件觀之,被告等早在九十年六月 五日以前,即密謀另行成立事務所,並已進行搬遷之工作:被告等雖一再地否 認渠等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未來上班,然查被告等人不僅於九十年六月五 日當天協助訴外人林寬照會計師等將原告事務所之重要資料搬往不明地點未來
上班,甚而未經正式辦理離職手續即逕至林寬照等人所成立之『大中國際會計 師事務所』任職。此從丑○○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寄給原告事務所客戶橡 木桶洋酒之文件中(原證二十八),謂:「我們目前正在進行搬遷工作,各項 業務也仍持續進行,我們會在最短期間內將搬遷工作告一段落」,而其中又謂 :「由於目前仍在進行搬遷工作人員將較少在辦公室內,為讓您方便聯絡,謹 將本部主要服務團隊人員行動電話列示如下:「乙○○、f○○、F○○、午 ○○」,而此四人即為本案之被告等;另外林寬照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所 寄給奧普實業有限公司之信件中(原證二十九),亦標明其服務團隊之名單包 括:「陳惠絨、癸○○、S○○、N○○、O○○、」等本案之被告等;而邱 雲灶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所寄給客戶之文件中(原證三十)亦標示其服務 團隊包括「U○○、A○○、C○○、X○○、黃○○、R○○、Z○○」等 本件之被告等;足見本件之被告等其實早已與該八名會計師預謀離職並另行成 立事務所,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該八名會計師聲明退夥後即隨同離職不見蹤影 ,倘被告等未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離職,則如何能於隔日(九十年六月六日) 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同原證二十七)?並於離職五日內(同年月 十日)即名列新事務所之主要團隊對外宣傳以爭取客戶?甚且,林寬照會計師 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寄予豪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通知,及本件被告亥○○會 計師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寄予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收款通知(原證三十一),即要求將簽證之服務公費直接以支票抬頭開 具「林寬照會計師」及「亥○○會計師」,該收款通知亦列明「部門主管:c ○○」本件之被告,亦即渠等早與訴外人林寬照等人預謀「倒所」,另行成立 事務所,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前」即著手搬遷工作,待合夥會計師聲明退 夥後,即至新事務所上班迄今。是以,被告等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既已離職, 渠等之辯稱,實無足採。
D、至於被告等主張渠等九十年六月五、六日、七日、八日仍前往正大所上班,o ○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班時,阻止被告等進入原告事務所提供勞務等 語云云,均與事實完全不符。渠等既陳稱均有人證及物證足以證明,自應提出 證明以實其說,而非空言辯稱,以混淆事實焦點。 3、綜上所述,被告等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四、六款之重大侮辱行為、 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情事,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合法有據。
(三)被告等未任職至九十年六月底即行離職,原告自得依前開電腦、旅遊補助辦法 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該補助費,茲 提出相關證據詳述於后:
1、被告O○○、乙○○二人:被告O○○、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申購手提電 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十)。依據八十九年度電腦補 助辦法(同原證三),渠等未經一個簽證季亦未完成「附件一」之要求(亦即輸 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即應負擔該電腦成本全額五萬一千元;渠等另 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同年十一月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五 千元,亦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十一),渠等既於
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自應返還原告該「年度」補助費之全額。綜上,渠等應給 付原告附表二總金額欄之金額。
2、被告m○○、e○○二人:被告m○○、e○○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申購手 提電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十二)。依據八十九年度 電腦補助辦法(同原證三),渠等未經一個簽證季亦未完成「附件一」之要求( 亦即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即應負擔該電腦之全額五萬一千元;渠 等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同年五月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 二千元,亦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十三),渠等既 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自應返還原告該「年度」補助費之全額。綜上,渠等應 給付原告附表三總金額欄之金額。
3、D○○、R○○、Z○○、午○○四人:被告D○○、R○○、Z○○、午○○ 四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申購手提電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 (原證十四)。依據八十九年度電腦補助辦法(同原證三),渠等未經一個簽證 季亦未完成「附件一」之要求(亦即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即應負 擔該電腦之全額五萬一千元;渠等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接受原 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元,亦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 請單可稽(原證十五),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自應返還原告該「年度 」補助費之全額。綜上,渠等應給付原告附表四總金額欄之金額。4、宙○○、K○○二人:被告宙○○、K○○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申購手提電 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十六)。依據八十九年度電腦 補助辦法(同原證三),渠等未經一個簽證季亦未完成「附件一」之要求(亦即 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即應負擔該電腦之全額五萬一千元,是渠等 應給付原告附表五總金額欄之金額。
5、c○○、寅○○、U○○、A○○、f○○、張佩娟、Y○○、未○○、d○○ 、n○○十人:被告c○○、寅○○、U○○、A○○、f○○、張佩娟、Y○ ○、未○○、d○○、n○○等十人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間 ,依據八十八年度之「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同原證二)申購手提電腦,此 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十七)。渠等經過一個簽證季(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但迄未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依據該電 腦補助辦法即應負擔該電腦成本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半數,即二萬七千八百二 十五元;又渠等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 助辦法補助一萬五千元,亦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 十八)。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即應返還原告該「年度」年度補助費之 全額。綜上,渠等應給付原告附表六總金額欄之金額。6、W○○、h○○、C○○、黃○○、辛○○五人:被告W○○、h○○、C○○ 、黃○○、辛○○五人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依據八十八年度之「手提電 腦優惠補助辦法」(同原證二)申購手提電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 書可稽(原證十九)。渠等經過一個簽證季(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但迄未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依據該電腦補助辦法應負擔該電腦成本 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半數,即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渠等另於八十九年七月
至十二月間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二千元,亦有渠等所填具 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二十)。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 即應返還原告該「年度」補助費之全額。綜上,渠等應給付原告附表七總金額欄 之金額。
7、玄○○、酉○○二人:被告玄○○、酉○○二人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依 據八十八年度之「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同原證二)申購手提電腦,此有渠 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二十一)。渠等經過一個簽證季(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但迄未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依據該電腦 補助辦法應負擔該電腦成本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半數,即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 元;渠等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十二月間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 萬元,亦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二十二)。渠等既 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即應返還原告該「年度」補助費之全額。綜上,渠等應 給付原告附表八總金額欄之金額。
8、b○○、戊○○、癸○○、S○○、N○○、甲○○、天○○七人:被告b○○ 、戊○○、癸○○、S○○、N○○、甲○○、天○○七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 月至八月間,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五千元,此有渠等所填 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二十四)。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 職,自應給付原告附表十總金額欄之金額。
9、L○○、黃培莉、k○○、地○○、鄭依雅、a○○、宇○○、己○○八人:被 告L○○、黃培莉、k○○、地○○、鄭依雅、a○○、宇○○、己○○八人係 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 萬二千元,此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二十五)。渠 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自應給付原告附表十一總金額欄之金額。10、V○○、戌○○、丁○○、庚○○、P○○、Q○○、j○○、B○○、丙○ ○、M○○、H○○、T○○、子○○、巳○○、G○○、卯○○、申○○、 i○○、壬○○、E○○、g○○二十一人:
十三、綜前所析,合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整。參、證據:
原證一:承諾書影本二份。
原證二:八十八年度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影本乙份。原證三:八十九年度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影本乙份。原證四:員工旅遊補助辦法影本乙份。
原證五:員工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乙份。
原證六:終止被告等勞動契約之通知函影本二份。原證七: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0年6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乙份。原證八:被告等申購電腦之登記表影本乙份。
原證九:原告事務所之簽文、票據支出明細表及報價單、發票影本各乙份。原證十:被告O○○、乙○○二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原證十一:被告O○○、乙○○二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原證十二:被告m○○、e○○二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三:被告m○○、e○○二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原證十四:被告D○○、R○○、Z○○、午○○四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原證十五:被告D○○、R○○、Z○○、午○○四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 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六:被告宙○○、K○○二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原證十七:被告c○○、寅○○、U○○、A○○、f○○、張佩娟、Y○○、林青 煌、d○○、n○○等十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原證十八:被告c○○、寅○○、U○○、A○○、f○○、張佩娟、Y○○、林青 煌、d○○、n○○等十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原證十九:被告W○○、h○○、C○○、黃○○、辛○○五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原證二十:被告W○○、h○○、C○○、黃○○、辛○○五人所填具之「年度」旅 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一:被告玄○○、酉○○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原證二十二:被告玄○○、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原證二十三:被告I○○、辰○○、丑○○、亥○○、J○○五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 份。
原證二十四:b○○、戊○○、癸○○、S○○、N○○、甲○○、天○○七人所填 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五:被告L○○、黃培莉、k○○、地○○、鄭依雅、a○○、宇○○、王 儷蓉八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己○○部份 同原證十八)
原證二十六:被告V○○、戌○○、丁○○、庚○○、P○○、Q○○、j○○、徐 儷文、丙○○、M○○、H○○、T○○、子○○、巳○○、G○○、 卯○○、申○○、i○○、壬○○、E○○、g○○二十一人所填具之 「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七:大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之登報廣告影本乙份。原證二十八:丑○○會計師寄給橡木桶洋酒之文件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九:林寬照會計師寄給奧普實業有限公司之信件影本乙份。原證三十:邱雲灶會計師寄給客戶之文件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一:林寬照會計師寄予豪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通知及亥○○會計師寄予英 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收款通知影本各乙份。原證三十二:被告等與原告於台北市政府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三:訴外人林寬照等八人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爭議起訴狀節本影 本乙份。
原證三十四: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名稱及負責人資料查詢單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五:訴外人林寬照等八人另案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損益分配之訴 之開庭通知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六:大中所之開業登報廣告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七:被告召集多次會議通知之律師函影本乙份。原證三十八:J○○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九:羅裕傑加入為合夥會計師時,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書影本乙份。原證四十:羅裕傑之扣繳稅款分配款憑單影本乙份。(陳培賞、詹淑薰及林崇仁三人 僅就高雄所負擔損益盈虧,惟與正大所合併申報)原證四十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覆林寬照函影本乙 份。
原證四十二:被告等另訴所提出之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原證四十三:被告等所提出被證十三之合夥盈餘損益分配明細影本乙份。原證四十四:被告等所提出被證十四之合夥盈餘損益分配明細影本乙份。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正大所」法定代理人為林寬照清算人,o○擅自無權代表「正大所」提出本 件民事訴訟,為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行為,應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等之違法,說明如后:負有「正大所」經營盈虧責任之真正合夥 人只有訴外人林寬照、I○○、邱雲灶、丑○○、亥○○及o○等六人。此由 後列事實及證物足證:(被證五號、十三號、十四號、十五號、十六號、十七 號、十八號、二十一號、二十二號、二十三號參照)(二)「正大所」因訴外人林寬照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而於九十年六 月五日業已依法解散在案。
(三)全體聯合執業會計師(包括合夥人,業務分成會計師,受僱會計師及自行負擔 高雄分所經營盈虧責任會計師合計十六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 聯合執業合夥會計師會議中,經多數決議通過選任訴外人林寬照為退夥結算執 行人 (被證十二號參照),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中, 經多數決議通過選任訴外人林寬照為清算人(被證二十五號參照),因此有關 「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訴外人林寬照清算人,而非o○,應無異議。(四)有疑義者,應為o○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後,自稱與訴外人羅裕傑及王樞、田 時雨、郭承楓(前述三人均年逾八十歲)等合計五人,成立所謂「合夥關係」 ,選任o○為執行業務代表人,並未經「正大所」合夥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下, 仍擅自沿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對外營業。則確定「正大所」法 定代理人乙事,是否因此受有影響?
(五)查「正大所」合夥人為訴外人林寬照等五人與o○一人合計六人,且正大所已 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依法解散進行清算中在案。至於o○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後 ,與何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係o○個人事務,與「正大所」無關。因此o○ 自稱與羅裕傑等合計五人,成立所謂「合夥關係」,並選任o○為執行業務代 表人云云,應與「正大所」無關,其理應至於顯然。(六)尤其o○、羅裕傑、王樞、田時雨及郭承楓等五人,未經「正大所」全體合夥 人同意之情形下,仍擅自使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對外營業,且 經「正大所」全體合夥人決議禁止使用「正大所」名稱,並通知o○等人後, o○等人仍故意繼續擅自使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對外營業,致使
「正大所」合夥人全體權益,遭受莫大損失,同時也帶來莫大困擾。(七)因此,o○與羅裕傑、王樞、田時雨及郭承楓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後 ,成立之所謂「合夥關係」,與「正大所」合夥關係既不相同,且「正大所」 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解散清算在案,則o○與羅裕傑、王樞、田時雨及郭承楓 等五人所成立之所謂「合夥關係」所選任之執行業務代表人,自然非「正大所 」之法定代理人,其理,亦應至於顯然。
綜合以上所述,o○擅自無權代表「正大所」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為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行為,應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等之違法。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I○○、辰○○、丑○○、J○○及亥○○等五位會計師除外)係遭 原告非法解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依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被告等未違反系爭電腦補助款及員工旅遊補助款 之約定,即被告等人無須返還原告電腦及旅遊補助款,詳述如下:1、原告法代o○辯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四、六款規定,終止與被告等 之勞動契約云云,係非法終止被告等之勞動契約,說明如后:A、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污辱之行為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參照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第二頁以下以 及其提出之原證六通知函所載:「被告等本係正大所之受僱員工,於九十年六月 五日原告部份合夥人林寬照、I○○、丑○○、亥○○、辰○○、邱明洲、邱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