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17號
TPDV,90,訴,2317,20030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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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佳陵律師
  被   告 乙○○
            居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八巷十九號七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本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房屋為原告
與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
起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占用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原告並代被告乙○
○繳交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被告乙○○自七十九年十
二月起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甲○○長期占用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
十三號房屋,被告乙○○均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原告未曾與被告
乙○○約定前揭房屋之管理出租事宜,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乙○○給付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
即〔2200 0×1/2×180〕+20168 =0000000),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暨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元(即30000×1/2×148=000000
0 )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乙○○出租管理前揭共有之房
屋及被告甲○○承租前揭萬大路房屋,則被告均未按期繳納租金二分之一予原
告,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起訴及追加甲○○為被告
時終止前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決被告乙○○給付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二百二十二萬元並附加
法定遲延利息,或被告乙○○給付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
息,及被告甲○○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乙○○使用前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述租金之計算不受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額之限制,因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之房屋係指住宅用之
房屋,營業用之房屋非該法條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
八號判例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九九三九○號函可參
。前揭長泰街五十一號一樓自七十七年迄今均為營業用,被告乙○○先後出租
予補習班及設立神壇者,租金為每月二萬二千元,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
樓自七十五年迄今亦為營業用,因被告乙○○同意被告甲○○以販售水果、百
貨等營業用途使用,自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參酌隔鄰台北市○○
路四八六三巷三十一號一樓房屋之租金為每月三萬二千元,原告請求以每月三
萬元計算前揭萬大路房屋租金,與事實相符。
㈢縱如被告乙○○所言,其父母過世前,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皆由其父
母收取租金,亦係被告乙○○授權其父母處理出租該屋之事宜,又被告乙○○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同意甲○○居住於該屋,被告乙○○顯係無權間接占有該
屋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未曾與被告乙○○約定由被告管理前揭共有房屋,縱使原告曾與被告乙○
○約定由其管理,但被告未依常情交租金二分之一給原告,則原告亦得依債務
不履行等規定,於起訴及追加甲○○為被告時終止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分處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各二件、地價謄本十八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分處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六一一六一三○○、九○六
一一六一四○○號函(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長泰街五十一號一樓房
屋評定現值)、台北市○○路四八六巷三十一號一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
前揭房屋外觀照片三幀;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男。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樓並非原告所有,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
處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前揭房屋之出租及使用,於被告生父林茂盛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及生母林楊清治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死亡前,均由其等處理,直
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以後被告始接手處理。而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
十三號一樓則未出租,由被告弟弟甲○○在使用,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要
求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樓租金歸伊所有。因被告居住在三峽,原告
及被告姊姊林敏華則分別居住在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二樓、三樓,故
一樓之房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即由林敏華收取後轉交原告,
每月二萬二千元,至八十九年九月底因原告之子洪壯豪傷害林敏華,被告始停
止轉交前揭房屋租金。
㈡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樓雖有出租,但自八十年起至九十一年止,除
八十八年地價稅外,地價稅四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及房屋稅二萬九千一百四
十二元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如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此部分亦
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八十年至八十七年、八十九年至九十一
年地價稅繳款書各二件、八十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原告聲請調解書、被告生母林楊清治訃聞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敏華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左右才搬進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
號一樓居住,是被告父親林茂盛叫被告搬去,當時房屋的事情都是由林茂盛在
處理,且被告搬進前揭房屋時原告及被告乙○○均知情,並無反對意思,何以
原告在十多年後始提出訴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場追加甲○○為被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
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被告乙○○
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六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具狀陳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被
乙○○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聲明暨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聲明暨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二百九十四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二百九十七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具狀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先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備位就被告乙○○部分為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經原告終止由被告乙○○出租管理前揭系爭房屋之約定後,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就被告甲○○部分亦為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因被告甲○○未按期給付租金之二分之一予原告,
經原告於追加被告時終止同意由被告甲○○使用台北市○○區○○路四八六
巷三十三號一樓房屋之約定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競合,聲明其應受判決事項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
九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
萬五千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本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備
位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
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本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備位
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
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旋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元,
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及自本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後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
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顯將原訴變更、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就被告乙○○部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及減縮,就被告甲○○部分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即甲○○居住使用
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之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房屋而為
請求,及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判
,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
之重疊之合併。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
之合併,惟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查本件原告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前,就相同之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為訴之重疊之合併,後因被
乙○○抗辯原告同意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樓房屋出租,台北市○
○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係由被告甲○○在使用,及被告甲○○抗辯
原告同意其使用前揭萬大路房屋等語,原告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主張如被
告抗辯屬實,則被告均未按期繳納租金二分之一予原告,已給付遲延,原告自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起訴及追加甲○○為被告時終止前開約定,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乙○○給付
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二百二十二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或被告乙○○
給付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甲○○給付二百二
十二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然其所主張先、備位聲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
相同,並非不能併存,應為同一訴訟標的之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而以先備位
形式列其順序,即係預備之攻擊方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
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應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
號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乙○○自七十
七年四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占用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原告並代
被告乙○○繳交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被告乙○○自七
十九年十二月起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甲○○長期占用台北市○○區○○路四
八六巷三十三號房屋,被告乙○○均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原告未
曾與被告乙○○約定前揭房屋之管理出租事宜,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乙○○給付二百萬零一百六
十八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暨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二百二
十二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乙○○出租管理共有房
屋及被告甲○○承租前揭萬大路房屋,則被告均未按期繳納租金二分之一予原
告,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起訴及追加甲○○為被告
時終止前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決被告乙○○給付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二百二十二萬元並附加
法定遲延利息,或被告乙○○給付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
息,及被告甲○○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㈠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樓並非原告所有,㈡前揭房
屋之出租及使用,於被告生父林茂盛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生母林楊清治八十
八年一月二日死亡前,均由其等處理,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以後被告始接手
處理,㈢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則未出租,由被告甲○○
在使用,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要求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樓租金
歸伊所有,故一樓之房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即由林敏華收取
後轉交原告,每月二萬二千元,及㈣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樓雖有出
租,但自八十年起至九十一年止,除八十八年地價稅外,地價稅四十六萬五千
三百零八元及房屋稅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應負擔二分之
一,如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左右搬進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居住,是被
告父親林茂盛叫被告搬去,當時房屋的事情都是由林茂盛在處理,且被告搬進
前揭房屋時原告及被告乙○○均知情,並無反對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
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台北市○○區○○街
五十一號,係由被告乙○○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二萬二千元;㈢原告代被
乙○○繳納前揭長泰街房屋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㈣被
甲○○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即居住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
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
處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雖曾辯稱原告並非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
樓所有權人,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縱被告乙○○
所提出之前揭房屋稅繳款書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原告,惟其已對於前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爭執,是所辯即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收益之權,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七十七年四月起未經原
告同意,長期占用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未經
原告同意,與被告甲○○長期占用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房屋
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否認,被告甲○○則辯稱係林茂盛要伊搬進台北市○
○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居住,當時房屋的事情都是由林茂盛在處理
,且被告搬進前揭房屋時原告及被告乙○○均知情,並無反對意思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乙○○是否分別自七十七年四月、七十九年十二月
起逾越其就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房屋之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事實、被告甲○○亦應就其使用前揭萬大路房屋係有合法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房屋,一樓部分自八十
八年一月二日被告乙○○之生母林楊清治死亡後迄今係由被告乙○○出租與
證人陳正男,之前係由被告乙○○之生父林茂盛處理出租事宜等情,業據證
人陳正男到場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並有租賃契約書二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即對前揭長泰街五
十一號一樓房屋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是其主張被告乙○○自七十
七年四月起即擅自占用前揭長泰街五十一號一樓房屋,委無足採。
㈡被告乙○○辯稱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以後始處理台北市○○區○○街五十
一號一樓之出租事宜,因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未出租
,係由甲○○在使用,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要求台北市○○區○○街五
十一號一樓租金歸伊所有,而其居住在三峽,原告及林敏華則分別居住在台
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二樓、三樓,故一樓之房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止即由林敏華收取後轉交原告,每月二萬二千元等語,亦據證
人陳正男、林敏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原
告本人亦不否認曾收受租金(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一九八頁),則本件
自應審究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有無就兩造共有之台北市○○
區○○街五十一號一樓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房屋約定由被告乙○○
理使用,被告乙○○並應每月給付二萬二千元之租金予原告之協議?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
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被告
乙○○主張其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就共有房屋之出租使用及租金收益歸
屬有約定等情,雖未提出直接證據以資證明,然
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改編前為六十四號)房屋,為二
層加強磚造建物,於五十五年八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七頁),二人於被告乙○○八十五年搬至三峽之前係共同居住在上
址二樓,二樓迄今仍由原告使用,一樓則出租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乙○○於取得前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年僅七歲,
為未成年人,原告為其養母,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法於情前揭房
屋即應由原告管理,被告乙○○辯稱原告以前是與伊父母討論房子的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顯非無稽。
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房屋,係五十八年六
月二十三日建築完成,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
原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六頁),七十九年十二月起由被告甲○○使用,之前則出
租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自認:「十年前我有同意
要出租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具狀聲請刪除原告前揭陳述,主張因原告於開
庭時不諳法庭之運作及年邁致回答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
),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前揭陳述與事實不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
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場亦自承:「我母親在世的時候,確實有出租,那是我母親的權
益,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
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母親楊許春於七十五年五
月二十日死亡,足認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樓及萬大路四八六巷
三十三號一樓房屋,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前,係由原告之母親楊許春
使用收益,而之後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前,係由被告乙○○之本生父母即
原告之姊夫、姊姊林茂盛、林楊清治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均為原告所同
意。原告雖又謂後來幾年前不同意出租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足採。
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被告乙○○之本生母親即原告之姊姊林楊清治死亡後,
前揭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樓房屋仍處出租他人之狀態,同址二
樓則由原告管理使用,萬大路四八巷三十三號一樓房屋則由被告甲○○使
用,原告與被告乙○○對前揭共有房屋之使用即與應有部分之比例不符,
佐以原告與被告乙○○為養母子關係,原告復於本件訴訟自陳:「‧‧‧
,本來長泰街房子其中的一層是我住的,萬大路是租給別人的,我是想我
老了,所以讓被告管理。」(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長泰街
二樓現在是我在住的,二樓房子是二個人共有的,我也沒有給他錢,‧‧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等語,暨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止,已將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樓租金每月二萬二
千元交付原告,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受租金,業如前述,且原告迄至八十九
年十月始向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就處分共有物乙事聲請調解,足認被告楊乙
世與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就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
一樓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房屋有約定由被告乙○○管理使用,被告
乙○○則將長泰街五十一號一樓之租金二萬二千元按月交付原告之協議存
在。
⒌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就兩造共有之台北市萬華區
○○街五十一號一樓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房屋既有約定由被告
乙○○管理使用,被告乙○○則將長泰街五十一號一樓之租金二萬二千元
按月交付原告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擅自占用前揭長泰街
五十一號一樓房屋,即非可採。
㈢被告甲○○辯稱係林茂盛要伊搬進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
樓居住,當時房屋的事情都是由林茂盛在處理,且被告搬進前揭房屋時原告
及被告乙○○均知情,並無反對意思等情,固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之,然前
揭萬大路房屋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後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前,係由被告
乙○○之本生父母即原告之姊夫、姊姊林茂盛、林楊清治使用收益,為原告
所同意,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與被告被告乙○○間就其等共有之台北市○○
區○○街五十一號一樓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房屋已約定由被告乙
○○管理使用,被告乙○○則將長泰街五十一號一樓之租金二萬二千元按月
交付原告之協議存在,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到場
證述:「我現在是住在台北市○○路四八六巷三三號一樓,房子是哥哥(即
被告乙○○)跟阿姨(即原告)的,當初是在民國七十九年初的時候,因為
我父親認為原本的家太小叫我搬過去的,當初原告、被告都知道這件事沒有
意見(是我父親跟我說原告有問為什麼我住的那間房屋沒有收房租,我父親
跟原告說是我在住所以沒有收房租),我沒有付租金,水電費、稅金都是我
繳的,現在房子就是住家,原告陸續有到過我家,大概民國八十二、三年左
右,原告有到過我家探望我父親,我住家大約二十坪大,前面大概二、三坪
左右的地方,我太太有在兼賣衣服,民國八十八年時原告要繳地價稅時有開
口要求我補貼一些錢,他說我住房子不用房租,所以我補貼二萬四千元。」
(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等語為可採,原告復對前揭萬大路房屋稅
金均由被告甲○○繳納及於八十八年間確實有要求被告甲○○補貼地價稅等
情亦不爭執,則原告空言否認伊未同意被告甲○○使用前揭萬大路房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㈣職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乙○○自七十七年四月起即擅自占用前揭長泰街
五十一號一樓房屋,而前揭萬大路房屋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後至八十八
年一月二日前,係由被告乙○○之本生父母即原告之姊夫、姊姊林茂盛、林
楊清治使用收益,為原告所同意,林茂盛有權將前揭萬大路房屋交付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即非無權占用,且原告與被告乙○○間於八十八年一
月間就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一樓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
三號一樓房屋已有約定由被告乙○○管理使用,被告乙○○則將長泰街五十
一號一樓之租金二萬二千元按月交付原告之協議存在,亦如前述,其主張被
乙○○分別自七十七年四月、七十九年十二月起逾越其就台北市○○區○
○街五十一號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被告
甲○○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無權占用前揭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房屋,即
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曾同意被告乙○○出租管理共有房屋及被告甲○○承租前揭萬大
路房屋,則被告均未按期繳納租金二分之一予原告,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起訴及追加甲○○為被告時終止前開約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就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街五十
一號一樓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房屋確有約定由被告乙○○管理使用,
被告乙○○則將長泰街五十一號一樓之租金二萬二千元按月交付原告之協議
存在,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乙○○應按期給付共有房屋租金二分之一予原告
,原告復未就此一權利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次按終止契約,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嗣後
消滅之單獨行為,是終止契約僅使契約所生之效力,嗣後消滅。被告乙○○
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未依協議給付租金二萬二千元予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具狀表示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向萬華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九十年五月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依法表
示終止該由被告乙○○管理共有房屋之約定云云,然原告聲請調解或提起本
件訴訟時均未見有終止前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被告乙○○所提出原告聲請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原告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
,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已終止
其與被告乙○○間就前揭共有房屋管理之協議,是被告乙○○與原告間有關
共有房屋管理之協議仍繼續有效存在,其管理使用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
○○街五十一號一樓及萬大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非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且不因其未依協議履行而異。
㈡又原告主張其同意將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出租予被告
甲○○,被告甲○○應給付二分之一租金予原告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前揭萬大路房屋自七十五年
五月二十日之後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前,係由被告乙○○之本生父母即原告
之姊夫、姊姊林茂盛、林楊清治使用收益,為原告所同意,及被告甲○○
於七十九年間經林茂盛同意搬進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三號一樓
居住使用,原告及被告乙○○均知情,並無反對意思等情,亦如前述,益徵
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追加甲○○為被告
時已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即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
月止每月三萬元之二分之一之租金,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
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或被告乙○○應給付、或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對原告既不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於本件
訴訟中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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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