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033號
TPDV,90,訴,2033,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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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八0頁)
一、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五五號一樓房屋按
附件所示「裂縫修復補強工程施工說明」及「圖說」修復,並將該房屋之龜裂
修復,暨將該屋之地板修復至水平狀態、該屋之傾斜度扶正至垂直之狀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陳述:(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見第一0三頁,五、六見第一一七至一一八,七
見第一七七頁)
一、緣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五五號一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因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委由被告誌興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誌興公司),承攬興建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米堤花
園城堡」新建工程(下稱:米堤工程),因定作人冠德公司指示有過失,又明
知誌興公司開挖地基及建築時有損害原告房屋情形,竟未命誌興公司改善。致
本件房屋因米堤工程而發生傾裂、裂縫等損害。
二、經合議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定本件房屋受鄰近兩處工地
施工影響,分別為北側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公司)施工之
極品天廈新建工程(下稱:極品工程)、西側誌興公司之米堤工程而有傾裂等
損害;但柱角傾斜率未達拆除重建之數值。責任比例為極品工程百分之十六,
米堤工程百分之八十四。並建議其修復工法。
三、誌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致函原告等住戶,並檢附「莊碧堯結構技師事
務所結構工程技師莊碧堯」出具之「列縫修復補強工程施工說明」(如附件)
,承諾修復原告房屋,口頭承諾將房屋之傾斜度修復扶正。又致函原告等住戶
,將本件房屋鑽孔時間排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註明原透地雷達資料遺
漏正請技師補設計中,將於施工前補送施工說明及施工日期之安排。但被告迄
未修復原告房舍。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係屬「結構性」之問題,自以專精結構體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最為正確、可信。次查本件在起訴前業經兩造合意由「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五、兩造先前協議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
本件係因責任歸屬不明,致有鑑定之必要。經兩造、久和公司及其他住戶同意
由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故由住戶張國哲等八人出具「鑑定申請書」申請鑑
定。申請鑑定後,誌興公司及久和公司均參加協調會議,並在「協調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欄第一項載明:『申請鑑定項目請明確於「原因研判」部分加
註「責任歸屬」之釐清』等語。費用亦由誌興公司與久和公司支付,鑑定機構
亦通知住戶與誌興公司等會勘。
六、本件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間。第因原告「懷疑」本件房屋係「受鄰近
兩處工地施工影響」,而申請鑑定,此有「鑑定報告書」第四項「鑑定要旨」
所載:『申請人所有建築物「疑」受鄰近兩處工地施工影響,因而「申請本公
會派員進行房屋安全檢查,損害原因研判,...」等語可資証明。經原告收
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後,始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故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
七、查原告所有本件房屋因冠德公司及誌興公司之過失所受之損害,不止四十九萬
九千五百八十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經估
算」合計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云云,顯屬過低,如欲完全修復,所需費用
當逾一百萬元。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誌興公司公文二份、
鑑定申請書一份、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文一份(均有影本附卷)。聲請履勘現場。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三八、四三頁)
(貳)冠德公司陳述:(第二0五至二0八頁)
一、本件房屋受損原因係出於「米堤工程」及「極品工程」之承攬人施工所致,前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在案,初不論該鑑定報告所指損
害分擔比例是否可採,惟冠德公司既非上開新建工程之承攬施工人,而當然並
非造成本件房屋受損之行為人,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
冠德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應認無據。
二、再者,冠德公司固為「米堤工程」之定作人,惟原告既未就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任何過失,詳為主張並舉證以實之。此外,冠德公司否認明知誌興公司在
開挖地基及建築時均有損害於原告之房屋,而係於原告所有房屋經鑑定後,方
才確知鑑定報告所述受損原因,不論共同被告誌興公司對於鑑定報告所指受損
原因是否仍有爭執,冠德公司從未怠忽要求承攬人應依鑑定報告解決鄰房損害
爭議,原告指冠德公司未命誌興公司改善,要與事實不符;退一步言,本件房
屋之損害,既非出於被告冠德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即便冠德公司未另命
誌興公司改善已生之損害,惟誌興公司依與冠德公司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約定
,誌興公司對於因施工所致鄰房損害應自負其責,實不待冠德公司另為命改善
之指示。何況,誌興公司既願出具原證二函件,已見冠德公司對於承攬人如因
施工造成損害,絕無不命改善之可能,縱使誌興公司嗣後未依該函件履行內容
,其不履行既非出於被告冠德公司之指示,亦難認冠德公司因此應負定作人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冠德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亦應認無理由。
三、兩造就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之形式真正既無異議(被告就該鑑定報告內容
之實質尚有爭執),且原告就該鑑定報告所指本件房屋之損害成因,乃出於誌
興營造公司及訴外人久和公司分別於相鄰土地興建大樓所致乙節,亦無異議。
因訴外人久和營造公司業已支付部分賠償金而一部清償在案,此經調取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七建字第二八一號建造執照」所附和解書與書信可
證。足證本件損害,業經久和營造公司之金錢賠償而部分彌平,原告猶為訴請
被告等負其全部損害之回復原狀責任,自屬無據。
(叁)誌興公司陳述:(一、二見第四三至四四頁,三見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
一、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本件房屋已不能回復
與原狀完全相同,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
逕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明顯錯誤。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
百十五條規定。再按『上訴人之房屋如確係因被害人拆除鄰房重建,而致發
生牆基鬆動、屋頂「走漏」、地板下陷傾斜等情形,則原審雖依鑑定結果,
認為可以修復,但其修復程度是否可以與原狀完全相同,倘不能回復與原狀
完全相同,能否謂非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疑義(本院六十七年
台再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五號判
決要旨,附件一)。
⑵查原告所有房屋,因被告於八十七年「米堤工程」而發生傾斜、地板裂縫等
損害情形,雖依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可以修復,但其修復程
度明顯與原狀不能完全相同。揆諸前項說明;即本件損害之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逕為損害
之修復,明顯錯誤,應駁回之。
二、本件房屋受損發生於八十七年間,同年間原告即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向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本件建造工程與鄰損戶間損害賠償之調解案件,至
今已逾兩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罹於二年時效。
三、誌興公司已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供六十三萬七千一百
二十元,但原告拒絕受領,遂向鈞院辦理提存六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二元。況原
告已接受久和公司金錢賠償,亦應收受誌興公司所提出金錢。
四、每件住戶我們都有去協商,有的要求修復,有的要求賠償,原告房屋本來要我
們去修復,但要灌漿時原告不要我們處理,我們按照使用執照提存六十五萬元
,我們是超過鑑定報告且是全額提存,但是訴訟中我們要去修復,但原告又要
求地平,其他住戶我們都已處理完畢。我不記得有多少住戶要求金錢賠償。(
第二一三頁)
五、本件給付不可分(指誌興公司與久和公司間)。原告領取提存款不需任何條件
。(第二二五頁)
(肆)證據:
冠德公司:聲請調取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七建字第二八一號
建造執照」檔案,提出和解書、久和公司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誌興公司: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
二0一號提存書為證。聲請訊問鑑定人張清沛結構技師、詹添全
木技師,聲請調取右述建告執照檔案。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所有本件房屋於八十七年間受損,當時附近工地有冠德公司委由誌興公司
施作之米堤工程,另有訴外人久和公司所施作之極品工程。
⑵原告等住戶與誌興公司、久和公司合議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本
件損害原因與責任歸屬(誌興公司曾爭論雙方並未合意指派鑑定人,經原告提
出相關紀錄與書函─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不再爭執此項協議。)
⑶原告已與久和公司和解,並收取賠償金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
⑷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本件房屋修理費用為六十三萬七千
一百二十元;原告拒絕受領誌興公司上述款項,誌興公司向本院提存六十五萬
五千零六十二元(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0一號)
二、爭執要旨: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本件房屋損害原因、責任比例
是否正確?
原告主張誌興公司應負擔百分之八四之責任,久和公司為百分之十六;被告持
反對意見,認為合意鑑定人不表示對於鑑定結論贊同,誌興公司且要求另由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
⑵冠德公司是否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採肯定說,冠德公司認為指示誌興公司施工並無過失。
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
原告認為被告應依附件連帶修補本件房屋。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受久和公司賠償
金,百分之十六損害業經彌,不能再要求被告負百分之百修復義務。
⑷被告是否已支付金錢賠償?
原告認為數額不足;被告堅稱已依法提存。
三、本件房屋損害責任方面:
原告主張誌興公司應負擔百分之八四之責任,久和公司為百分之十六;被告不同
意,誌興公司且要求另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調查:
⑴本件房屋受損情形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為:①檢視本次鑑
定包括標的物之柱角傾斜量、地坪高程及牆壁、頂版、地坪、柱裂縫;施工
期間標的物增加之損壞現象,應與鄰近兩工地(極品工地、米堤工地)之開挖
施工有關。⑵本次鑑定標的物經量測,柱角傾斜率未達「鑑定手冊」規定拆除
重建之1/50值;研判現階段房舍之結構,經妥適修復補強後,尚可在原設
計條件下安全使用。標的物基底地層經以透地雷達掃描,顯示有相當程度之疏
鬆區存在,應予適度改善。③有關鄰近兩工地施工期間對標的物造成房屋損壞
,考慮開挖面以上地層狀況、地下室構築期間壁體最大變位、施工進度等相關
資料及標的物住戶對損壞時程之描述,另對難以舉證之條件,在相同假設基準
下,建議其應分擔責任之比例,久和公司之極品工程為百分之一六,誌興營造
之米堤工程為百分之八六。(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
⑵鑑定人張清沛結構技師到庭就雙方疑問逐一說明:(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
「(問)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裂縫等損害是否因鄰房久和營造建造『極品天下新
建工程』所導致?」
「(答)我們鑑定結果是極品及米堤都有影響,但程度不同。」
「(問)兩處工地都有影響的話,其比例如何?」
「(答)在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十三項鑑定結果第三段有說明。」
「(問)判斷依據為何?」
「(答)在鑑定報告第九頁第十二項有詳細說明,從施工資料、住戶描述、及
沉陷影響等方面去分析。」
「(問)如何數據化─八四與十六比例?」
「(答)如鑑定報告附件二最後一頁有詳細計算。」
「(問)系爭房屋五十五號一樓損害現狀能否修復回復原狀,抑或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有明顯困難?」
「(答)可以修復,但傾斜度很難恢復原狀。所以將傾斜度修復費用算在鑑定
報告第十三頁第三段。傾斜度要恢復的話,成本非常高。五十五號一
樓之傾斜度我們認為無法把傾斜度恢復原狀,但我們在費用方面有計
算補償費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元(附件七第二頁)。」
「(問)五十五號一樓房屋傾斜度如何?」
「(答)在鑑定報告第八頁表中第二欄差異量為九五七分之一,對結構安全沒
有影響,要到二百分之一才會有影響。」
「(問)傾斜度要恢復成本非常高,是指多高?」
「(答)一、修正剛才的說法,因為五十五號一樓的傾斜度相當輕微,沒有必
要扶正。二、傾斜度很難恢復到零。我沒有估算傾斜度回復到零的成
本。」
「(問)地板龜裂、水平有無辦法回復到水平狀態?」
「(答)可以。我們有計算面積(附件七)。
「(問)鑑定項目有無包含地板傾斜、龜裂?」
「(答)有。地板和房屋應該是一起傾斜的。
「(問)房屋龜裂有無估算在修復費用之中?
「(答)有─附件七。」
「(問)為何會有八十四與十六之比例,其中有包括住戶描述,如果住戶描述
錯誤是否會影響上述比例?」
「(答)住戶描述是參考資料,如果住戶描述與其他資料是一致才有參考價值
。」
張君就相關鑑定內容一一說明,本院核對其陳述與相關鑑定依據,認為其鑑定
結論合於本件房屋損害時間與歷程等各項資料,原被告於張君陳述後均未進一
步質疑,其鑑定結論應屬可取,無須再由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誌興公司施
工行為導致本件房屋傾斜、龜裂等損害,應負擔百分之八十四之責任比例。
四、冠德公司責任方面:
原告認為定作人冠德公司指示有過失,又明知誌興公司開挖地基及建築時有損害
原告房屋情形,竟未命誌興公司改善,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負責;冠德公司
辯稱指示施工並無過失。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定作人冠德公司指示施工有所疏失,但其所舉右述鑑定報告僅表示誌
興公司施作米堤工程有所疏失,並未認定係冠德公司有何錯誤指示。原告僅因
冠德公司係定作人即主張其指示施工有過失,顯非真正。
五、本件回復原狀義務,是否屬於可分給付?
原告認為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裂縫修復補強工程施工說明」及「圖說」,連帶修
補本件房屋。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受久和公司賠償金,百分之十六損害業經彌,不
能再要求被告負百分之百修復義務。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⑵久和公司(本件房屋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之一)已就其所負擔百分之十六責任比
例與原告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此為雙方所不爭。
⑶誌興公司與久和公司施工共同造成本件房屋受損,二者責任比例雖有不同,但
所負擔如附件所示回復原狀義務則為同一,屬於「不可分之給付」,從而二家
公司本應連帶負擔修繕責任;但是原告既與久和公以金錢和解並收受其款項,
久和公司所負擔百分之十六修繕義務即不再存在。此際,其餘百分之八十四修
繕義務,在本質上無從與久和公司義務加以分割,在此種情形下,如要求誌興
公司依據附件加以修繕,無異要求其履行百分之百修繕義務,而超過其所造損
害。
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本得選擇債務人履行修繕義務,或以催告程序索討金錢以彌
補損害;由於本件給付不可分,且久和公司業以金錢賠償而履行回復原狀義務,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認為不可分之債(修繕義務)應變更為金
錢賠償。原告不得請求誌興公司獨力履行附件所示修繕義務。
六、金錢給付方面:
原告認為被告提供數額不足以修復原狀;被告堅稱已依法提存。經調查,右述鑑
定報告認定本件房屋修理費用為六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原告拒絕受領誌興公
司上述款項,誌興公司向法院提存六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二元,此經調取本院八十
九年度存字第三二0一號查明無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錢給付業經誌興公司提
存而免除給付義務。縱使原告主張數額不足以修繕(其間發生九二一地震),亦
未能推翻上述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金額,所述並非可取。
七、原告依據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履行附件所示修繕義務,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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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