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四巷三十九弄三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號八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場追加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五十萬元,追加之訴訟標的亦均非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 說明,依法自不得為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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