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微字第一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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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孟廣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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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七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率爾認定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上訴程式,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究係違反何程式 ,更未區分該不合程式部分是否得以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而未予補正之機 會,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㈡縱認上訴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亦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原確定裁定捨此不由,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卻以裁定駁回上訴,其理 由與主文之記載顯有矛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㈢原審於法 定訴訟停止期間,以裁定駁回上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不得於 該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規定。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然違反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且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之;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本件聲請人求予廢棄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確 定裁定,係就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三一號 小額民事判決所為之第二審裁定,該七八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並無遲誤言詞辯 論期日之正當理由,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三一號小額民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適用法規不當、或其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亦 無聲請人所另指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舉證責任規 定之情形,既已具體說明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與上述法條規定顯不相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認為聲請人所為原審違背法令之指
摘並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認為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自屬無據。
四、又聲請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三一號小額民事事件,並無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 八十一條所定應當然停止,或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情形,況原審法院並未曾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審於法 定訴訟停止期間,裁定駁回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不得於該期間 內為訴訟行為之規定,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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