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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字,87年度,4號
TPDV,87,簡上更,4,200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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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童文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住台北市○○路○段卅一號十樓D座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北簡民字第二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簡上字第二十一號
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其票據權
利對上訴人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甲○○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其票據
權利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乙○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甲○
○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依被上訴人自陳係受讓自
訴外人丙○○,而丙○○取得該本票,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上訴人向丙○
○借款,因之簽付。惟上訴人未曾向丙○○借款,亦未授權任何人向丙○○
款或簽發本票,被上訴人等自亦不能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
以為決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求為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亦即
被上訴人等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求為給付票款,上訴人請求法院審
理範圍,斯亦不及於基礎之原因關係。
㈡被上訴人所執二紙本票,依票據形式上觀察,係自坊間文具行印便之空白本
票填發而成,其發票人名義有二,一為「文華大飯店(股)公司法代:丁○
○○」,另為「沈鈺烽」,惟該空白本票格式原印便之二發票人空白欄,「
沈鈺烽」及其地址係填在上欄,則另一發票人應填在下欄,乃竟填在上欄外
側,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於茲可為判斷:系爭本票於簽發伊時,僅有「沈
鈺烽」為發票人,沈鈺烽於完成發票行為後,異時異地另填記「文華大飯店
(股)公司法代:丁○○○」等文字,倘非如是,則「沈鈺烽」應簽章於下
欄之發票人位置。果如此,則沈鈺烽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完成發票行為後
,該本票經不知名人士再於票面加簽上訴人公司名義,核屬票據之變造,被
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明上訴人參與或同意變造,否則
上訴人既未為簽發,亦非以金錢借貸為業,自不能對上訴人主張負共同發票
責任。
㈢系爭本票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簽章部分為偽造,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票據權利。丙○○並非有資力人士,亦未經營諾大商業
、未繼承或獲贈資產,渠執鉅達三千萬元本票,主張債權存在,並經而轉讓
予被上訴人等,依社會一般經驗,受讓人必至少為簡單徵信,向上訴人公司
查詢,始生決定受讓與否問題,乃被上訴人洵未為之,其惡意已昭然若揭,
又被上訴人乙○、甲○○住所公司地為台北市○○路○段卅一號十樓D室,
竟與丙○○住所同一,渠等勾串之情,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如確有以三千萬
相當對價以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自宜反證證明之,否即難受有善意受讓票據
之法律保護。
㈣系爭本票上載「文華大飯店(股)公司」及「法代:丁○○○」文字,並非
丁○○○所簽發,其印文亦非真正,丁○○○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出境,迄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入境,衡情亦不能為上訴人公司發票。被上訴人
自陳:系爭本票係受讓自丙○○,而據丙○○稱:係沈鈺烽代理為上訴人公
司發票云云。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不表明自已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
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
行為者,須有代理權存在,始生代理發票之效力。惟若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
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既由沈鈺烽未載明為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旨,亦無任何職稱表示
,而僅自簽其姓名於票面,應由其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上上訴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非真正,沈鈺烽於另案陳稱該等印章係訴外人
蔡德幸(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通緝中)所複製,「八十一年五月以後之文件
所蓋之印係用該枚複製章所蓋」,上訴人公司即未授權沈某發票,亦未將印
章交付予沈鈺烽代為蓋章發票,自不能令上訴人負若何票據責任。
㈤按公司經理人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惟必以其確為
公司之經理人,且須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為前提,於票據行為之場合
,更須該經理人依票據法第九、十條規定,載明以經理人身分代理公司簽名
,始足當之。系爭本票,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係沈鈺烽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身分,代理上訴人公司簽名,則應載明「文華大飯店(股)公司 總經理:
沈鈺烽」,蓋用公司及沈某之印章,始生判斷有無代理發票之效力問題。惟
竟別為其他記載,依票據文義,誠無該沈鈺烽以經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公司
發票之旨。詎被上訴人另以原因關係以茲抗辯,要屬別一民事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自不能主張票據權利,以符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之本質。況沈鈺烽
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其即若與丙○○有借貸往來,該借貸行為既非上
訴人公司營業上所必需,亦未有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與上訴人無涉,
惟此部分既皆為原因關係,似毋庸於本件予以審酌。
㈥上訴人與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四字
第二三八號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後,丙○○提起上訴,因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件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
見解殆為:依戶籍謄本及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固可認沈鈺烽為上訴人之經
理人,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
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係指限於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而言,倘非關營
業行為,則其所為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另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所稱經理權
之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者,係指意定限制而言,若屬同法第五百五十三
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等法定限制之情形則不
與焉,自得對抗任何人。
㈦上訴人自始即未委任沈鈺烽為經理人,故雖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沈鈺烽
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惟其另就經理人之職權立論作成判決,且尚有多件民
事判決認定伊非為上訴人之經理人(林雪英案、尤清溪案、錢德正案)。歷
來判例見解,皆以經理人之權限,以「營業目的範圍」為判斷基準,又司法
院解釋亦採相同見解,其認為除屬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之營業範圍,或依特
殊情事,可認為營業上之行為外,自無代為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該公
司或其他商號不生效力。至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僅於
限制經理權或代表權時適用之,若原非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既無
所謂限制,即無適用各該條之餘地。本件沈鈺烽雖擅以總經理名義與丙○○
往來,惟期間之借貸,未有上訴人公司之允許或授權,且其更偽造董監事議
事錄提出於丙○○。且此借貸行為亦與上訴人公司營業無涉,從而縱認沈鈺
烽為經理人,亦無解於其逾越經理權,其發票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本票已罹於時效:系爭二紙本票皆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為到期日,其票據
權利依法應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並無阻斷被上訴人
行使其票據權利之效力,從而自上開執行名義成立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中
旬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票影本二紙、民事判決一份,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沈鈺烽係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㈠由本票上所載文字之字形、墨色相同,足証係同時書寫,又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記載,係將「沈鈺烽」及「文華大飯店(法定代理人)丁○○○」二者
併列於發票人上欄,未如上訴人所主張分別記載於上、下欄,顯見系爭本票
係沈鈺烽代理上訴人簽發,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沈鈺烽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所
致。蓋衡諸常情,該發票人上、下欄均記載「發票人」字樣,若沈鈺烽係與
上訴人共同發票,則發票人為二人,沈鈺烽既係發票人之一,則應列於發票
人下欄,俾便與上欄之上訴人相區隔,而非擠於上欄。
㈡票據法第九條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設有特定方式,又公司
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
負責人,故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由票據
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以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
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本件沈鈺烽雖未載有代理人字樣,亦
無任何職稱表示,依前所述,仍應認為已有為上訴人代理之旨。
沈鈺烽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
應負授權人責任,此亦有案件事實與本件雷同之另案,業經高等法院於八十九
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理由中加以肯認:
㈠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民法第五五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則其基於為上訴人借款之目的簽發系爭票據,自屬有權為之。縱認沈鈺烽
逾越上訴人對其權限之限制,或沈鈺烽非為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
系爭票據既係上訴人之總經理(有權簽發之人)所製作,對上訴人自應有效

㈡證人王淑文陳素蓉分別於另案證稱:「...有與丙○○到文華飯店找過
沈鈺烽,我們經櫃檯通報轉給沈鈺烽,當時我們說要找沈總,然後他就將電
話轉給沈鈺烽,沈鈺烽他就叫我們到樓上去找他,...進入房間時看他房
間內有監控整個飯店的閉路電視,我看過沈鈺烽的名片,其上有總經理的頭
銜...」、「...我是直接到飯店十樓沈鈺烽辦公室去收錢...在他
(指沈鈺烽)的辦公室門口有『總經理室』的標示牌子...文華飯店據我
所知是沈鈺烽在經營...,我有看到他拿經濟部執照、身分證原本、公司
印章去辦理開戶手續,這些執照等資料都掛在他辦公室,外人都看得到,.
..曾看到飯店裝修、清洗飯店床單、談價錢等,都是沈鈺烽在處理...
飯店裡的會計顧明雪及總務小何都是稱呼沈鈺烽為總經理。」又沈鈺烽於鈞
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五九三號上訴人與谷淑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
煙毒案、偽造文書案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中,稱伊確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有權為公司處理業務等語,於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為伊係上訴人總經理之
陳述時,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在庭,並未爭執,且上訴人公司董事沈介圭
於另案證稱:「沈鈺烽是文華大飯店之總經理」,上訴人空言否認沈某非為
其總經理,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因沈鈺烽偽造本票與丙○○訴訟,彼時上訴人
既已調閱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謄本,知悉其上存有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卻不予
否認,仍於同年十月份繼續任由沈鈺烽持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經濟
部商業司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及股東會議決議等文件對外借款。
縱認沈鈺烽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六九條定有明文
。沈鈺烽係上訴人之總經理,除有沈鈺烽使用印有「文華大飯店總經理」之
名片、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台灣區企業名錄等文件為證外,尚有證人林
建萬另案證言可憑。又刑事判決亦認定沈鈺烽係上訴人之總經理,而沈鈺烽
本人於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均自陳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㈡依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上載有:「文華飯店...Gen.Mgr.(即『總經理
』)沈鈺烽」等字樣,而此會員手冊資料之取得,依台灣觀光協會函覆,係
由該會寄資料表供上訴人填寫後寄回,以供編印,則上訴人自有以自已行為
表示授與代理權之情形。縱認上述資料非上訴人所提供,惟上訴人既為台灣
觀光協會會員,對會員手冊上開記載應可得知,其既從未向台灣觀光協會提
出糾正,又不自行澄清,顯可認上訴人知沈鈺烽對外以該公司總經理自居,
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中華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台灣區企業名錄」,亦記載上訴人公司
之總經理為沈鈺烽。又該名錄另詳列上訴人公司之住址、電話、傳真、設立
日期、員工人數、資本額、往來銀行及統一編號等公司資料,上開資料如非
上訴人所提供,中華徵信公司豈能取得如此詳盡之資料,故上開名錄之記載
,係本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自屬無疑。
㈣上訴人所屬轄區管區警員林建萬,亦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三一號證稱:「...八十一年十月中旬錢櫃KTV...有位劉英打電
話給我,...,之後我有聽劉英說文華飯店以前在經營時是由沈鈺烽全權
經營,沈鈺烽之母親將文華飯店交給沈鈺烽經營,...」、「我們查訪左
右鄰居及其他商店經營者,聽他們告訴我,文華飯店之前是沈鈺烽在掌管經
營,但其職務就不清楚。例如他住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即文華飯店地下
室管理員),他就曾告訴我文華飯店是由沈鈺烽在經營,...」。伊於執
行公務中所得各方資料,既均顯示上訴人公司由沈鈺烽全權經營。
㈤沈鈺烽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子,伊持有上訴人公司房地所有
權狀原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向丙○○借款,並為清償借
款,乃簽發票據(包括系爭二紙本票)給丙○○,並設定抵押權與丙○○
足使丙○○相信沈某有代理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票據之權。此部分可參照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間八十五年度重上㈠字第三一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之判決理由。
㈥又上訴人員工王中興於鈞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八八號丙○○與上訴人間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一案中證稱:「上訴人公司上下員工均稱沈鈺烽為沈總」。
綜上,足證沈鈺烽確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縱非經理人,前揭諸多事證在在
顯示,社會外觀均已表現出沈鈺烽為經理人,上訴人對沈鈺烽自稱為總經理
及公司內外均認沈鈺烽為公司經理人之事實,不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
達到眾所週知之程度,故上訴人應對系爭本票負責。
㈦沈鈺烽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丙○○,係為清償消費借貸六千六百萬
元之債務,而開立四張本票,其因此而負擔之新債務迄未清償,依民法第三
百二十條規定,舊債務即不消滅,上訴人為負擔新債務而開立之本票,形成
獨立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本票而為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
利,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以相對人明知主張不生代理
之效果。又票據債權人對於票據債務人,得主張表見代理,即得主張原因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法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基礎之原因關係,自無理由

縱認系爭本票上印文確為沈鈺烽自刻之印章所蓋,亦不影響其效力:
㈠台灣高等法院雖以八十三年上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
上印文係沈鈺烽偽造,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在該案中,系爭本票原本未經法官審視,又未曾送請
鑑定以明真偽,乃憑空認定係屬偽造,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㈡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曾於另案證稱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該司所
發,而該印鑑證明之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屬同一,足證該印章為
上訴人所有。縱使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確係沈鈺烽自刻之印章所蓋,因
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
五百五十三條、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蓋章不過為簽名之代用,本案簽發
票據之人沈鈺烽係上訴人之經理人,原有代為簽名(自刻圖章)之權,且上
訴人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故縱認系爭本票上所蓋上訴人印文之印章係沈鈺
烽所自刻,沈鈺烽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自應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效力及於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沈鈺烽曾於鈞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五九三號一案中陳稱該等印章
係訴外人蔡德幸所複製,八十一年五月以後之文件所蓋之印係用該枚複製章
所蓋者云云。實則於該案中,系爭二紙本票從未提示以供辨認,亦未曾送請
鑑定,以查明票據上印文真偽,要難僅憑沈鈺烽片面之詞,即認定系爭本票
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屬偽造。又縱認沈鈺烽所稱「八十一年五月以後之文件所
蓋之印係用該枚複製章所蓋」為真,所謂「八十一年五月以後之文件」,是
否包括系爭本票,尚有疑問,自不得僅據此即推測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
文係所謂複製章所蓋者。
㈣上訴人與沈鈺烽間是否有可代為簽發票據或刻製印章之授權,此為其內部之
限制,第三人並無從得知,且前述行為亦非屬民法第五五三條第三項、第五
五四條第二項及第五五六條等規定所定之限制事由,依同法第五五七條規定
,上訴人公司內部縱有此等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沈鈺烽雖負
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仍不影響上訴人公司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曾支付相當之對價,縱認非以相當對價取得,亦不影響
被上訴人之權利:
㈠被上訴人乙○係丙○○之子,一向將閒置資金交丙○○運用。丙○○將金錢
貸與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乙○,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係有對價。
㈡縱認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丙○○,對系爭本票既享有完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亦
應享有同一之權利。
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時效期間經過,不僅權利本身不消滅,且其所派生之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
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本件上訴人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
消滅,據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本票執有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上訴人隨即提起本件
訴訟,若被上訴人當時即聲請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向
前段規定,執行法院亦必待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了後始能續行執
行程序,為免程序繁雜與無益,被上訴人方未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開始審理迄今已近十年,始為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抗辯權之濫用,上
訴人亦得以權利濫用為一般惡意之抗辯。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二則,民事判決六
則,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乙則,筆錄影本五份,存摺影本三份,傳票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
第三一二號、八十五年重上更字㈠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
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更㈡字第八十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
字第五十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㈢字第二六三號、九十年上更㈣字第
二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卷。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被
上訴人甲○○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依被上訴人自陳係
受讓自丙○○,而丙○○取得該本票,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上訴人向丙○○
款,因之簽付,惟上訴人未曾向丙○○借款,亦未授權任何人向丙○○借款或簽發
本票,被上訴人等自亦不能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之印文並非真正,沈鈺烽於八十二年重訴五九三號案件陳稱該等印章係蔡德
幸所複製。上訴人未授權沈某發票,亦未將印章交付予沈鈺烽代為蓋章發票,自不
能令上訴人負票據責任。沈鈺烽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系爭二紙本票皆以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為到期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自執行名義成立日
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並無阻斷被上訴人行使其票據
權利之效力。
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本票係受讓自丙○○丙○○係因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沈鈺
烽為上訴人向丙○○借款而取得。沈鈺烽於另案曾稱其為文華大飯店之總經理。縱
認沈鈺烽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台灣觀光協會會員
手冊上載有文華飯店總經理沈鈺烽;上訴人員工王中興於另案證稱上訴人公司員工
均稱沈鈺烽為沈總,足證上訴人知沈鈺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
人公司之轄區警員林建萬依執行公務中所得各方資料顯示上訴人公司係由沈鈺烽全
權經營,足證沈鈺烽有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自居之事實,且上訴人知其事實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沈鈺烽向被上訴人之前手丙○○借款,為清償該借款而簽發系爭票據
丙○○,並以上訴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足使丙○○相信上訴人同意由沈某代理
借款,並簽發票據,故縱認上訴人未授權沈某,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本票上
訴人公司及法代之印文與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之印文同一,故為真正。縱認系爭
本票上印文為沈鈺烽自刻之印章所蓋,因沈鈺烽係上訴人之總經理,有代為簽名(
自刻圖章)之權,及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曾支付相當之對價,縱認非以相當對價取得,因被上訴人之前手丙○
○對系爭本票享有完全之權利,則被上訴應享有同一權利等語。
本件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自丙○○取得系爭本票,丙○○自沈鈺烽取得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欄分別載明:發票人「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代丁
○○○」、發票人「沈鈺烽」等文字,並蓋有「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丁○○○」及「沈鈺烽」之印文。
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沈鈺烽及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
請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三一一八號(附表編號⒈之本票部分)及八十二
年度票速字第三一一九號(附表編號⒉之本票部分)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
㈤系爭本票上「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章乃蔡德幸所複製
,由沈鈺烽蓋於系爭本票上。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變造或偽造之問題?
⒈被上訴人所執二紙本票,依票據形式上觀察,其發票人有二,一為「文華大飯
店(股)公司法代:丁○○○」,另為「沈鈺烽」,由本票上所載文字之字形
、墨色相同,應認係同時書寫,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記載,係將「沈鈺烽」
及「文華大飯店(法定代理人)丁○○○」二者併列於發票人欄。
⒉上訴人雖主張「沈鈺烽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完成發票行為後,該本票經不知
名人士再於票面加簽上訴人公司名義,核屬票據之變造,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明上訴人參與或同意變造,否則上訴人既未為簽發,
亦非以金錢借貸為業,自不能對上訴人主張負共同發票責任。」云云,惟上訴
人又稱:「沈鈺烽於另案陳稱該等印章係訴外人蔡德幸(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通緝中)所複製,八十一年五月以後之文件所蓋之印係用該枚複製章所蓋,上
訴人公司即未授權沈某發票,亦未將印章交付予沈鈺烽代為蓋章發票,自不能
令上訴人負若何票據責任。」因上訴人係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文華大飯店
之簽名蓋章部分,且爭執沈鈺烽並無權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表
見代理之情形,此與票據法第十六條票據變造之情形有間,故本件系爭本票應
非票據變造之問題。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簽章部分為偽造」,然必須沈鈺
烽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上訴人總經理,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始有系爭本票
上上訴人簽章為偽造之問題。
㈡沈鈺烽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按公司經理人亦為民法上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其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五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沈鈺
烽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沈鈺烽係以上訴人總經理身
分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自五十六年六月廿一日起,其歷任總經理依序為丁○○○何燦
沈春生吳秀雄,均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自吳秀雄離職之後,歷經
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廿七日申請變更事項登記,未再列有
總經理之變更一項,各該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經理人名單」一欄均為空白。
惟公司設總經理,並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縱自前總經理吳秀雄離職後,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未再列有總經理之登記,亦不得僅憑此即認上訴人自
吳秀雄離職後即未設有總經理。而沈鈺烽曾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有沈鈺烽戶
籍謄本(見本件八十二年北簡民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七十九頁、八十二年簡上
字第三八九號卷㈠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記載其職業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變
更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足見沈鈺烽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上職務

⑵沈鈺烽於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渠確係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有權為公司處理事務(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卷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名片印為文華大飯店總經理(見本件
八十二年北簡民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五十頁),上訴人公司董事沈介圭於八十
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訴訟事件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庭訊時證稱:「沈鈺烽
是文華大飯店之總經理」(見本件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卷㈠第一一一
頁),證人林建萬即被上訴人所在地之管區警員於另案證稱:伊聽鄰居、鄰近
商家及文華飯店停車場管理員均告知文華飯店係由沈鈺烽在經營(見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卷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陳素蓉
於該案證稱:伊係代書,曾承辦沈鈺烽之借款事宜,沈鈺烽均自稱係文華飯店
之總經理,亦以文華飯店之名義向伊買車,交付文華飯店簽發之支票支付價款
。伊曾至文華飯店找沈鈺烽,文華飯店之員工均稱沈鈺烽為總經理或「沈總」
,沈鈺烽之辦公室在十樓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卷
八十五年七月廿六日準備程序),該辦公空間縱非稱為總經理辦公室,或未掛
有「總經理室」牌子,實際上應為上訴人管理階層之辦公處所,陳素蓉證稱伊
係在文華飯店十樓之辦公室內會晤沈鈺烽等語,應非虛構之詞,而沈鈺烽於八
十一年二月間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自文華飯店總務經理李永中之辦公室鐵櫃
中取走,李永中丁○○○回國後始向其報告,丁○○○表示由其自行處理,
惟事後並未向沈鈺峰取回所有權狀等情,亦據李永中丁○○○分別證稱在卷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字第三二號卷第二一六頁八十五年九月九
日準備程序、同卷第二一六頁上證十四),沈鈺烽既能輕易自上訴人總務經理
李永中處取走所保管,置於鐵櫃中之重要文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知上開公司重要文件已落入沈鈺烽之手,卻任憑沈鈺烽長期持有利用,並未積
極索回,顯見沈鈺烽於上訴人處應有相當重要職務,而沈介圭自七十五年起即
為被上訴人董事,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自應熟知上訴人公司係由何人擔任
總經理,其既稱沈鈺烽為上訴人總經理,自應有相當憑據,而林建萬為執行公
務之警察人員,陳素蓉非為承辦本件貸款代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證
詞復與沈鈺烽陳述為上訴人總經理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應認沈鈺烽確於上
訴人公司內部執行總經理職務。
⑶上訴人為台灣觀光協會之會員,依據台灣觀光協會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
)會員手冊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Chairman」為「丁○○○」、「
業務主管Gen.Mgr.」為「沈鈺烽」,而「業務主管」欄中併列英文簡稱「(
Gen.)Mgr.」即General Manager之簡寫,其意即為總經理。而該會員手冊資
料之彙集,係由台灣觀光協會每年函寄『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會員資料表』
供其會員填覆寄回憑以編印發行等情,已據台灣觀光協會函覆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三八九號卷㈠第一九四頁、一九五頁及卷㈡第十頁),
故台灣觀協會會員手冊上,上訴人「業務主管Gen.Mgr.」為「沈鈺烽」之記載
,應係依據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而編印,上訴人否認該資料並非由伊所提
供,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既為觀光協會之會員,對於會員手冊中上開重要記載
,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於上開會員手冊發行後,從未向台灣觀光協會提出糾
正;又中華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製作之一九九三/九四
年「台灣區企業名錄」記載,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丁○○○、總經理為沈鈺
烽,並詳列上訴人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設立日期、員工人數、資本額、
往來銀行及統一編號等公司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除沈鈺烽為總經理外
之記載為真實,且同所一九九○/九一年之「台灣區企業名錄」,記載被上訴
人公司之總經理為「吳秀雄」,與上訴人所稱吳秀雄原任總經理職務,迄至七
十九年十一月間始離職等情相符,上開資料若非由上訴人公司詳實提供,中華
徵信所豈得為如此詳盡之刊載?足見上訴人確向外表示沈鈺烽為其總經理。發
展觀光條例雖規定觀光旅館業不得僱用未具一定資格之人為經理人,惟該規定
僅係行政上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違反該規定委任經理人之法律行為仍為
有效,沈鈺烽未具一定資格,卻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故未向主管機關觀光局或
經濟部變更登記沈鈺烽總經理,核亦與常情無違。
⑷綜上,依沈鈺烽、林建萬陳素蓉之證詞,參酌沈鈺烽之行為,及台灣觀光協
會會員手冊、中華徵信所製作之「台灣區企業名錄」記載,被上訴人辯稱沈鈺
烽為上訴人總經理一節,並非不得採信,上訴人否認沈鈺鋒非其經理人云云,
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對沈鈺烽經理權之限制可否對抗被上訴人?
⑴按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訂有
明文。
⑵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於八十一年五月解除沈鈺烽之職務云云。經查:上訴人董
事長丁○○○在八十一年五月初收回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嗣後沈鈺烽在外所
簽署之文件,含系爭本票在內,均係蓋用蔡德幸所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印鑑章
,業據沈鈺烽證述明確(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八八頁),並有系爭
本票在卷可按,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自吳秀雄離職後,即由董事長丁○○○
兼任總經理,丁○○○出國期間知悉其子沈鈺烽自命為總經理,乃於八十一年
四、五月間向員工宣示委由王中興丁○○○出國期間代掌職務,保管公司印
鑑,並決意結束營業,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停止觀光旅館業務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週知員工沈鈺烽非該公司總經理,而沈鈺烽仍時常出現
於文華飯店中,對外乃至於訴訟中仍自稱上訴人之總經理,員工亦以總經理或
「沈總」稱之,上訴人即使於管理階層間不欲沈鈺烽再行總經理職權,惟並未
對沈鈺烽或外界表示終止與沈鈺烽經理人委任關係,自尚難僅憑收回公司印鑑
章認定上訴人已解任沈鈺峰經理人之職務,應認僅係限制沈鈺烽不得使用公司
印鑑章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已,上訴人複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沈鈺烽經理權受有
限制,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對沈鈺烽經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㈣沈鈺烽以上訴人總經理身分所為之發票行為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⑴按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
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經理人有為商
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
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縱有舞弊情事,亦係本人與經
理人間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本人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又公司經理人
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
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
或特別授權。
⑵沈鈺烽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以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負責人「丁○○○」名義
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使用之印章縱非上訴人及上訴人負責人
丁○○○真正之印鑑,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沈鈺烽係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沈鈺烽偽造印鑑任意妄為,伊均不知
情云云,惟此為上訴人與沈鈺烽內部關係爭執,上訴人尚不得因而主張免責。
⑶現代企業經營,資金調度或財務規劃為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公司總經理為企業
調度之需要向外借款,即不能不認為係營業上必要行為,而簽發票據從事交易
係現代社會中經理人慣常執行之職務行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本票既已
載明上訴人為發票人,而由沈鈺烽簽章發行,執向訴外人丙○○借款,外觀上
即足以認定並非沈鈺烽個人之借款,而係與上訴人業務有關。至於沈鈺烽取得
其餘借款後是否作為業務上使用、係使用於何業務及上訴人之營業情形如何均
屬上訴人內部之問題,本非借款人所應或所得過問,上訴人主張沈鈺烽上開行
為並非經理權行使之必要的管理行為,不在經理權之範圍內,對伊不生效力云
云,自非可採。
㈤縱認沈鈺烽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上訴人總經理,沈鈺烽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
理?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並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
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又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
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沈鈺烽於所保管之公司印鑑遭收回後,已知無使用公司印鑑之權限,卻使蔡德
幸偽造上訴人公司印鑑,該偽造印鑑之行為,屬不法行為,偽造印鑑為事實行
為,並無意思表示,自不得代理,亦無成立表現代理之可能。
⑵惟發票行為係含有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並非不得代理,亦有可能成立表現代
理。若有其他表見事實可信其人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譬如有表見事實可信其
為公司之經理人,因經理人依法本有代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自仍有成立表見
代理之可能。
⑶縱認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解除沈鈺峰之經理權,沈鈺峰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已不具經理人之身分,然沈鈺峰原為上訴人之總經理,於上訴人解除其經理
權後,平日亦出入於上訴人經營之文華飯店,員工均稱其為總經理,對外自稱
為總經理及使用印有上訴人總經理頭銜之名片,而上訴人明知上開情形卻未明
確對外否認沈鈺烽為經理人,任由沈鈺烽在外招搖等事實,則沈鈺烽所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行為時,顯有相當之表見事實足以使丙○○及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
相信沈鈺烽有該發票行為之代理權,應成立表見代理,揆諸前法條,上訴人仍
應負授權人之責。
㈥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上訴
人否認其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
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僅主張「丙○○並非有資力人士,亦未經營諾大商業、未繼
承或獲贈資產,渠執鉅達三千萬元本票,主張債權存在,並經而轉讓予被上訴人
等,依社會一般經驗,受讓人必至少為簡單徵信,向上訴人公司查詢,始生決定
受讓與否問題,乃被上訴人洵未為之,其惡意已昭然若揭,又被上訴人乙○、甲
○○住所公司地為台北市○○路○段卅一號十樓D室,竟與丙○○住所同一,渠
等勾串之情,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如確有以三千萬相當對價以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自宜反證證明之,否即難受有善意受讓票據之法律保護。」,然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仍應負發票人之
責。
㈦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已經經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時效期間經過,不僅權利本身不消滅,且其所派生之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
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本件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亦非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提起異議
之訴,故不得僅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已經經過,而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綜上所述,沈鈺烽為上訴人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向丙○○借款,其發票行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縱認沈鈺烽發票時,已非上訴人
經理人,惟沈鈺烽對外自稱為上訴人總經理,上訴人對外並未明確表示解除沈鈺烽
經理人職務,而有相當之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沈鈺烽有代理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主張沈鈺鋒代理伊之發票
行為無效,伊不負發票人責任,尚非可採,系爭本票既係沈鈺烽代理上訴人簽發向
丙○○借款,丙○○又將系爭票據轉讓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應
負發票人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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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