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89號
TPDM,92,訴緝,89,200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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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八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號、五九三四號、一八二五號、六0三三號、八0一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嘉公司)董事長 ,先後為以下犯行:①與該公司董事盧清陽、會計蔡秀英等人連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間,利用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 ,偽稱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元之價格發行增資股票,使黃茂仁、葉黃秀 鳳、陳聰信等人分別繳納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購買股票,詎屆期黃茂 仁等人並未領得股票。②被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六次分別在總嘉公司 向彰化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借款或簽發信用狀時,偽刻高明塗等人之印章蓋於借 據、本票、信用狀約定書、融資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足以生損害於高明塗 等人。③被告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七十九年間,利用不知情之總嘉 公司會計人員,偽造七十八年給付林錦華等人之七十八年度盈餘。④被告甲○○ 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七十九年間止,在台北市士林區中國 海專專科學校內,陸續以借款為由,向華蔚年詐得一百八十萬元,並交付同額支 票予華蔚年,屆期該支票經提示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公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 偵查,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十 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公訴人起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 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 ,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年 七月十七日止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起訴後至八十年五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 之一月六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光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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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