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 內二樓,見甲○○所坐座位餐桌上置有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型號V三六八 八型藍色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與其點用之薯條、飲料,甲○○本人 前往一樓櫃檯詢問點餐事宜而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餐桌上之上開 摩托羅拉牌、型號V三六八八型藍色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得手後 下樓時,為返回座位之甲○○發現追趕,乙○○乃迅速逃離,惟於逃逸途中,仍 為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0七號四樓樓梯間當場逮捕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之摩托羅拉牌、型號V三六八八型藍色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惟查如前述,被告係利用證人甲○○離開座位,未 能注意管理其所有物之機會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顯見被告係趁證人甲○○不 注意之際而竊取其物,而非趁證人甲○○不備之際搶奪其物,被告之行為與搶奪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此說明。另被告前基 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同日晚間十九時許、 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均在台北市○○區○○街九十七號地下一樓「BO SS」撞球場內,分別乘曾馨瑤、陳玉林、陳桂如等人不注意之際,連續竊取曾 馨瑤所有之NOKIA牌八八五五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陳 玉林所有NOKIA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陳桂如所 有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等情,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審理,本件犯罪行為與前述連續竊盜之犯罪行為,時間雖僅相 距一個月,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檢察官訊
問:「為何拿這支手機?」、「你是臨時看到這支手機臨時想要拿來用?還是計 畫很久?」等問題,其答以:「因為當時我正好沒有手機,我想拿來自己用。」 、「我是看到手機在餐桌上,又沒有人,我才臨時想要拿來自己用。」等語,檢 察官再訊問:「你之前另案拿了三支行動電話做何用?」、「你那次被查獲之後 有無想說不要再犯了?」、「你那時有無下定決心不再犯?」等問題,其答以: 「當時我失業我想偷手機去賣。」、「是的。」、「有。」,可知被告前次連續 竊盜之動機在轉賣換價,而本次竊盜之動機是供自己使用,兩者犯罪動機並不相 同,且被告因前次連續竊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遭警查獲時,即已下定決心不 再竊取他人之物,是被告犯本件竊盜罪,顯係基於另一獨立之犯罪故意,而非基 於與前開連續竊盜行為之同一概括故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件得自行實體審判,併予敘明。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 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同年十月間同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其犯罪動 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方法、犯罪所得之物為價值數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 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