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自 訴 人 乙○○○○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四0巷三弄十四號一樓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路一五六號一樓
兼代表人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峻愷公司)擁有 日本三國誌影碟在台灣銷售權利,惟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捷公司 )之負責人丁○○卻利用發行「美麗家園」郵購刊物及網路「台北艷情購物網」 ,販售未經授權之三國誌VCD二十四片共四十七集,經代理人戊○○於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信用卡傳真訂購一套,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到該項貨品, 經查證確認並非自訴人公司所出品合法產品。因認被告映捷公司及丁○○涉犯著 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丁○○及其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向被告公司 郵購系爭三國誌VCD一套、郵購資料,經原著作權人日本公司授權大佳田多媒 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田公司),再由大佳田公司轉授權峻愷公司之授 權文件,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映捷公司在郵購雜誌及網站刊登 銷售三國誌VCD之廣告,並郵寄自訴人公司所訂購之三國誌VCD,但因該項 產品外觀有收縮膜包覆,伊並無法確認自訴人公司提出之VCD是伊公司所賣出 ,而該項產品係伊公司向大俞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俞公司)業務郭俊能訂購, 並立有切結書保證產品版權,伊並不知該項產品版權有爭議,況發生本件糾紛之 後,已要求大俞公司不得再提供有爭議之VCD,改向自訴人公司採購該項產品 ,伊並無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犯意等語。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之規定,顯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乃散布或持有、陳列或基於營利之意 而交付行為者,始與法文規定相符。經查,證人即大俞公司業務郭俊能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稱:映捷公司所販售三國誌VCD是伊公司所提供,而大俞公司則向台 欣影音社進貨,台欣影音社再向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等語,並提出映傑公 司、大俞公司及台欣公司間銷售系爭產品之賣方銷售切結書、統一發票、名片佐 證,足見被告丁○○辯稱:映捷公司向大俞公司訂購系爭VCD產品等語,顯非 虛詞,堪予採信。雖證人郭俊能另證陳:自訴人公司購得之VCD並無IFPI 碼,可能是燒錄片,應非伊所銷售經工廠壓模機製造之壓片云云,惟郭俊能向台 欣影音社訂購三十套三國誌VCD,只開拆其中三套觀看,並未逐一檢視;況一 般利用燒錄機盜拷之燒錄片,因未經機器黏貼目錄膠膜,故俗稱為「光片」或「
裸片」,然系爭VCD外觀黏有彩色貼紙,顯別於一般燒錄片甚明,證人郭俊能 既未全面檢視進貨之系爭VCD,且其辨別燒錄片方式又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證 詞自不足為採。再者,自訴人公司提出其與大佳田公司聲明取得三國誌影碟在台 灣發行權之聲明書為證(見自證十),惟前開文件受文者係金倫影視社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映捷公司,此觀諸前開聲明書及大宗郵件存根即明。又自訴人公司事 後提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映捷公司訂購另一套三國誌VCD訂購單(見 自證十一),經本院諭令自訴代表人當庭開拆該原封包裹,取出係自訴人公司出 品之三國誌VCD,並命被告辨視無訛後辯稱:映捷公司事後要求大俞公司提供 沒有版權糾紛產品,所以已改向自訴人公司進貨等語,益徵被告丁○○事前並不 知自訴人公司與上游供應商金倫公司關於三國誌VCD版權糾紛,而在不知情之 下銷售由盤商大俞公司提供金倫公司出品之三國誌VCD甚為明灼。況且自訴人 公司代表人丙○○亦陳稱:被告應該不知道金倫影視社無權再出版三國誌VCD ,伊也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系爭VCD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二日及五月三十日筆錄)。可見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原銷售之三國誌V CD有版權問題等語,堪予採信,被告丁○○前開銷售行為既欠缺「明知」之侵 權主觀要件,顯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映捷公 司自無須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映捷公 司及丁○○涉犯前揭罪嫌,容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公司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映捷公司及丁○○有自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映捷公司及丁○ ○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映捷公司及丁○○ 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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