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15號
TPDM,92,聲判,15,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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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三四二巷二號
  代 表 人 陳林美雪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鹿奇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八二之四號
  兼右代表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五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鹿奇企業有限公司丙○○閻鐵錚陳國年甲○○乙○○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三六三號一樓 先利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先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設於臺北 縣石碇鄉豐林村二鄰楓子林三十三號國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慧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被告陳國年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設於臺北市○○○路 ○段八十二號之四鹿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閻鐵 錚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閻鐵錚,明知UNITOP車用晴雨窗 為聲請人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竟未經聲請 人之同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重製前開車用晴雨窗,並將該重製物計四千餘組 於同年間以每組二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售予被告陳國年甲○○ 經營之國慧公司,而被告陳國年又於同年八月間,將上開重製物共二百五十組以 每組二百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經聲請人冠歐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在先利公司址查獲前開重製物共一百八十六組, 並循線同時在國慧公司址與臺北縣石碇鄉豐林村二鄰楓子林四十二號之一對面倉



庫內,查獲前開重製物三千三百五十五組,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之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系爭晴雨窗之設計圖,其創作目 的並非在產生美術圖形本身,係在依該圖形尺寸、結構等予以施作生產之晴雨窗 立體物,係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是該設計圖並非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 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 之創作,特質並非單一之作品,係屬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 品,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且重製乃以印刷、複印、錄 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 作演出或播送時他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 屬之,而本件被告乃依上揭設計圖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 方式轉製為立體物,與前述「重製」行為有別,易言之,被告等自平面設計圖至 立體實物之製作過程,係「實施」之行為,而非「重製」之行為,乃與著作權法 無涉。再查,著作權法雖於八十一年修正前於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未經著作 權人同意或授權,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視為侵 害著作權,惟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立體或平面圖形,僅限於圖形著作而 不包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此觀之修正前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即明,況著作 權法於八十一修正時,業將前述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刪除,被告等將聲請人系 爭屬於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形之車用晴雨窗設計圖,製成立體實物之行為,並非著 作權法保護之範疇,換言之,即無聲請人之著作權受侵害可言,乃認被告等罪嫌 均有不足而處分不起訴。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 依證據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其理由業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又聲請 人就其晴雨窗設計前曾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審查,再審查結果認以該案係將市面 弧形延伸之飾窗,於尾部為較大之迴彎處理所得,該修飾未揭示特殊之視覺效果 ,整體形狀未具創作性、訴願、再訴願決定亦認整體形狀未能脫離既有習見同類 產品之形狀窠臼而具特出之視覺效果,難謂具創作性,行政法院以原處分否准專 利之申請,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六 號判決可稽,已難稱具創作性,且係屬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 產品,乃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經核並無不合,而就UNI TOP車用晴雨窗「設計圖」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至於該產品「外包裝」部分 則發回續行偵查。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一)有關聲請人車用晴雨窗設計圖是否具有 著作權部分:查該設計圖是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委託陳嘉瀛先生研發設計並約定 著作權由聲請人享有,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聲請人之產 品與一般產品外觀比較結果,其不同點在於聲請人之產品於下緣部分向內呈圓角 彎入,有異於舊有遮陽(雨)板外觀單調生硬之平面設計,即該設計圖有特殊之 圓弧造型設計,已具備著作權法之原創性。且聲請人設計圖上並無尺寸、規格、 結構等,原處分以聲請人產品可多量生產為由、又未具備取得專利權之要件,認 該設計圖不具原創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被告等仿製行為已構成著作



權法上之重製或改作: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非字第0二四五號非常上訴 理由書意旨,如著作之唯一目的,是將設計圖立體化成為實體,則他人未經授權 及擅自仿製,不啻以立體形式再現該設計圖之內容,該仿製行為自非單純之實施 ,而為著作權法上之改作或重製,原處分意旨以著作權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七 款之立體或平面圖形僅限於圖形著作,不包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且該規定已 經刪除為理由,處分不起訴,違背立法意旨,其法規適用亦有違誤。七、本院經查: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 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 ,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 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 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 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 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 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 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 規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可參。查聲請意旨固 以其產品有異於舊有遮陽(雨)板外觀單調生硬之平面設計,於下緣部分向內 呈圓角彎入,有特殊之圓弧造型設計,其車用晴雨窗「設計圖」已具備著作權 法之原創性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其產品「係一體成型之長條微弧片體,其一 側向外弧彎拱起,下方並呈迴彎之勢,線條流線予人一氣呵成之感,且其弧彎



設計,除益增其柔美之立體感外,並可有效降低風阻係數,使高速行車時風切 聲小,降低車行噪音並降低駕駛者之壓力;且其各線部俱為圓弧,而無傷及人 手之虞,兼具功能與美感,實為同類物品中前所未有之一大佳構」,有其提出 之專利申請書附卷可憑;是按聲請人所指車用晴雨窗「設計圖」製成之立體成 品,除係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具有降低風阻係數,使高速行車 時風切聲小、降低車行噪音、降低駕駛者之壓力、且無傷及人手之虞等功能性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堪認被告等縱然依聲請人所指車用晴雨窗「設 計圖」製成立體實物,所為亦非僅僅「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 」之重製行為或改作行為,而係實施行為。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號解釋可稽,所謂「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 者」,包括無告訴權人之告訴。查聲請人固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 五年四月十日函文所附由陳嘉瀛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出具予聲請人之申請權證 明書,做為其享有本案車用晴雨窗「設計圖」著作權之證明;惟該證明書記載 :「創作發明人陳嘉瀛創作發明車用晴雨飾窗茲將同意將此項申請權讓由冠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利,此證」等語,僅足認定陳嘉瀛將其所創作車用晴 雨飾窗之「專利申請權」讓與聲請人,並不足以證明其亦將車用晴雨飾窗之「 設計圖著作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暨自承該設計圖之原始創作人係陳嘉瀛, 又未提出業已受讓該「設計圖著作權」之任何事證,自難僅憑申請權證明書即 認聲請人已取得該設計圖之著作權,而為本件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尚未達於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院又無從為蒐證 偵查之舉,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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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利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