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急需資金,向其友人甲○○借款時,因甲○○提出「須覓一信用良好之 人背書」始得借款之條件,竟明知資力不佳無法覓得背書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其所簽發,票號CP0000000號, 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付款人臺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之支票一紙時,以偽簽「史習安」署名於該支票背面偽造 「史習安」背書之詐術,並持上揭支票,至甲○○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 五號工作處,充作借款之擔保以行使,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扣除先 前乙○○向其借款之利息二萬元後交付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史習安、甲○○, 詎前開支票屆期後未獲兌現,經甲○○尋得史習安本人告知其並未幫乙○○背書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史習安證述屬實,且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 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史習安」署押於前開支票背書欄之行 為,為偽造背書此一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之間,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於前開臺北市立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 分社,票號CP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之「史習安」署押一枚,雖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沒收之。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深 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可佐,經此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