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15號
聲請人 陳奕如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蔡豐徽律師
相對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 定甚明。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6 年度家補 字第249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然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35,0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前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為佐,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裁判費為4,000 元,聲請人 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4,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