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41號
TPDM,92,易,841,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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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 犯)。詎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路 二號A0六室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動鳥公司)購物時,見店內 人員甲○○所有之諾基亞六五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 )置於該公司櫃檯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與其他顧客 交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八一一巷三十七號二樓乙○ ○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 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動鳥公司 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其翻拍畫面八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處罰金五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之罪,雖不構成累犯 ,惟其素行欠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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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