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40號
TPDM,92,易,640,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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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五月七日確定,八十七年十月八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先後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八 月一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臺 北市○○街六六巷一之一號前,見黃水石所有之車牌號碼DIU─五八六號輕型 機車停放路旁,插有鑰匙未取走,乃啟動該機車竊取得手,並於得手後,將車牌 丟棄於忠孝橋臺北縣三重市往臺北市○○○○○道上;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攜帶前開機車內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 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七號前,竊取陳玲如所有之WTK─六 一0號機車車牌一面,改掛於右揭黃水石所有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騎乘前開改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八三號前,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水石陳玲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用以竊盜之扳手一支,為可拆卸車牌之硬質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徒手竊取黃水石所有之車牌號碼DIU─五八六號輕型機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攜帶黃水石置於前開機車內,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之扳手一支,竊取陳玲如所有之WTK─六一0號機車車牌一面,係犯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 五月七日確定,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先後因竊盜案件,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八月一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八月,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假釋期 滿執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露 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內)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案件 ,素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用以竊取車牌之扳手一 支,為所竊得機車內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故不 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方 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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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