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九一號之「秀清米行」之負責人,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因蘇聖翔駕駛車號K四—三0二五號小貨車載運米 包至丙○○之米行,並將該貨車停放占三分之一停車格準備下貨,適任職臺北市 政府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乙○○在該路段執行開立路邊計時停車繳費單之勤務, 遂對該小貨車開立停車繳費單,蘇聖翔旋即告知其僅係臨時停車下貨,並央求乙 ○○勿開立停車繳費單,然乙○○則表示業已開單完成,無法通融。丙○○見狀 心生不滿,與乙○○發生爭執,明知乙○○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 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對乙○○以臺語辱罵「臭女人」等語(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乙○○電洽其組長甲○○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蘇聖翔下米時,告訴人乙○○來 開停車繳費單,伊告知告訴人只剩三包米不用一分鐘就下完,但她仍開單,伊便 與告訴人理論,質問為何要開單,告訴人不理伊,但伊沒有罵她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蘇聖翔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對其開立停車繳費通知 單後,其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即與告訴人理論,罵了一大堆,並聽到被告 罵告訴人「臭女人」,其拉著被告稱「不要這樣子」,並勸阻他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被告之輔佐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被告罵人的部分並未針對任何人罵,僅表示對苦力無同情心是心腸不好 ,是針對事情,非針對個人罵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 錄),證人甲○○亦到庭證述:伊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後趕赴現場處理,見 告訴人在哭並扶腰喊痛,自稱被打,伊說要報警,被告便說「妳去報警讓 妳們二個人都沒有工作」等情無訛(見本院前揭筆錄),足證被告前於告 訴人開立停車繳費單執行公務時,曾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而心生不滿,則被 告曾於告訴人執行開立路邊計時停車繳費單之勤務時,對告訴人當場侮辱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
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 屬國家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 有明文,核公有停車場係對可得確定之多數使用者,所發生之單方行政行 為(僅單方面發生法律效果,與行政契約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效 果有別),是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應屬國家公法行 為之行政處分,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之管理員,於右揭時地沿路開立停車 繳費單,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此有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 處之證件影本在卷可憑,故右揭時地告訴人係基於公務員之身分依法執行 公法上行為甚明,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至為明 確,其所辯並未罵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出言罵告訴人「臭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之公信,對公務之執行已造成妨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為人向告 訴人求情,非為自己受開立停車繳費單而爭執、其犯罪之手段輕微、且經營之米 店為優良商號生活平實,亦無何不良素行,有其提出之台北老店證書、優良商號 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貳、被訴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涉於右揭時地,除對告訴人乙○○以臺語辱罵「臭女人」 等語,復另行起意,以拳頭毆打乙○○之前額(未成傷),並出手推告訴人之右 肩部,致告訴人之右臀部撞到路旁停放之車輛(亦未成傷),而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附卷,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且其已年逾七旬,曾中風二次, 不可能有力氣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接到告訴人電話後隨即趕赴現場 ,見告訴人在哭,手扶著腰說很痛,並由告訴人轉述其遭被告毆打云云, 惟證人甲○○係於接到電話後才赴現場,並未親見事發當時被告究竟有無
毆打告訴人,此屬傳聞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二)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惟依其上記載告訴人之症 狀為「前額疼痛、無明顯傷口,右臂疼痛,無明顯傷口」,係告訴人主觀 之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曾受被告施暴,亦難據以作為不利 被告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該等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