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不甘女友丙○○與其分手後另與乙○○交往,復因彼此發生嫌隙,心有未 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恐嚇行為: 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境內,以公用電話撥打丙○○ 承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恫稱:「晚上拜託你車子要 放在路邊,帽子戴上,口罩戴上,再找幾個小鬼,汽油彈點火幾個扔上去」等語 ,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之,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境內,以公用電話撥打 至乙○○承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嚇稱:「我今天如 果沒有把你的腳打斷的話,我甲○○的頭剁下來給你當椅子坐」等詞,以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之,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丙 ○○上班之寶雅生活館附近,以公用電話致電丙○○要求安排假期陪其吃飯、看 電影遭拒,竟於電話中恐嚇:「你小心一點」、「要殺死你」、「看你一次,要 打你一次,要叫人打你老公,一命抵全家」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致 丙○○心生畏懼,丙○○遂急電催促乙○○趕赴其上班處所。甲○○掛斷電話後 ,亦逕赴上址寶雅生活館找丙○○,適乙○○趕抵現場,甲○○竟承上概括恐嚇 犯意,掀開其穿著之外套,亮出置放腰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折 疊式水果刀一把,對乙○○恫嚇稱:「要給你死」,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甲○○則乘隙 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二頁、本院上開審判 筆錄),並經證人黃欣妤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十頁正面、反面、 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一頁反面),且有被害人乙○○繪製之上開水果刀圖樣在卷 可稽,復有錄音帶二捲及譯文為證,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分別以
恐嚇言詞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生命、身體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次數及持續時間長達一 年餘,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影響不可謂不輕,惟事後求得被害人諒解,不予追究 ,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事實欄所載之水 果刀一把,並非違禁物,既未扣案,復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