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572號
TPDM,92,交聲,572,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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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J
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摯單舉發者, 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 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 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BM─五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 派出所警員陳佳隆發覺違規停放在南投縣魚池鄉○○路、名勝街口劃有黃色網狀 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現場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 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後,認定受處分人 確有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上開路口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有卷附南 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申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投集警交字第 ○九二○○○五五七五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裁 四字第○九二三三四三四七○○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JC0000000號)、中華民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地點,經警拍照掣單舉發一節 ,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事,辯稱:伊停車地點位在日月潭名 勝街旁倒塌飯店之圍籬邊(名勝街口已封閉,且禁止車輛進出),暗夜看不清有 黃色標線,翌日清晨六時許即離開,未違交通管制、妨害交通,而日月潭派出所



竟然在年假中,三更半夜近十二點拍照舉發,動機可議,敬請調閱照片查察,切 勿矯枉過正,以招民怨云云。
四、按網狀線(黃色),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 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自不得臨時停車。查本 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 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停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五 月九日投集警交字第○九二○○○一一一三號函送之現場採證照片正本一幀在卷 可稽。而該處所劃設之黃色網狀線,線條、顏色清晰可見,與處受分人所稱該處 暗夜看不清,顯然有間。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係處罰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行政罰,與是否致生妨害交通之「結果」無涉, 汽車駕駛人一有不遵守標線、標誌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應依該規 定掣單舉發。職此,受處分人辯稱其於翌日清晨六時許即離開,並未違交通管制 、妨害交通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全體參與交通之人,倘皆能謹守交通規則, 交通稽查人員在年節期間自毋須三更半夜猶須在外奔波值勤,本件拍照舉發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警員陳佳隆,在深夜十一時五十五分,仍 堅守崗位,態度甚堪表彰,受處分人與之既無宿怨,焉有受處分人所稱員警「動 機可議」之問題乎。綜上,受處分人辯稱其無違規停車之情事云云,難認足採。五、末者,受處分人於員警逕行舉發取締之上開時間,並不在現場一節,有現場採證 照片一幀足憑。而現場舉發員警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經現場採證,並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始摰單 舉發,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依法送交受處分人,令受處分人 得依法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舉發程序自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時、地,在劃設黃色 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惟細究本件受處分人違規 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固屬用以告示禁止停車之標線,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應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非單純「禁 止停車」,依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而言,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未當,仍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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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