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
異 議 人 林承恩
受 處分人 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琴
右列異議人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ABY八八八二0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 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
二、本件受處分人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二D─四七八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十 六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臨停,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鄭東岳攔停,汽車駕駛人(即林承恩)未聽從員警指示 停車受檢反逕行駛離現場,執勤員警乃登記車號,經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 資料核對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八八二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 二二—ABY八八八二0五號裁決書各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三千元共三千 六百元罰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八八八 二0五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上開車號二D─四七八號營業小客車之登 記名義人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狀上雖 第一頁稱謂欄記載異議人為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惟具狀人及撰狀人均記載為 林承恩,且遍詳全卷並無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委任林承恩之委任狀,顯見本件 異議人為林承恩個人,並非受處分人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縱異議人為行為人 ,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本件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 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及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足資認定其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規定,舉發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掣單 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 知處罰機關該名駕駛該部汽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 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 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 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是本件異議人林承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訴:目前執法單位在舉發違規事實時,均有提供違規事實之現場照片及當 事人簽名以供確認,如照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之舉發動作,實難叫小老百姓信服等 語;但上開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 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致處罰機關未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 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前 揭裁決之受處分人,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僅限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即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得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 非由異議人林承恩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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