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
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三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起至十八時止,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餐廳 飲用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駕駛車牌號碼七C─五二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翌日即二十 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街三五九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與同疏於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 K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檢測甲○○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四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酒後,與乙○○所駕駛之前 揭小貨車擦撞之情事;惟以:當時僅因其所駕駛之汽車擋住通道,所以是去移車 而非駕車,開了不過五公尺的路而已,伊是被撞而不是去撞對方,且伊並沒有在 卷附之酒測單上簽名,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為何只有伊到派出所做筆 錄云云,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二、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飲料,並於酒後駕車與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小 貨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其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十三頁、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與乙○○於事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 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當其車在吳興街之便利商店前下完貨,要起駛起 步時與自左後方駛來,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互核相符,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等件在卷可按(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二 至十八頁)。
㈡、又被告當時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檢測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四毫克(MG/L)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胡仁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同前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九十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且有載明 被告姓名拒簽之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九、十頁),另被告遭查獲時,就 生理平衡檢測表所為之測試,關於直線行走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又雙腳 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動作,在 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 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一、一○○二、...一○三○及 用筆在兩的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還狀地帶,另劃一個圓,此部分之測試雖都 合格(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但被告遭查獲、測試或詢問之過程,走路 不穩、說話含糊不清,且身上有酒味,臉部及眼睛均因飲酒之故而呈潮紅狀態, 態度方面比較不願意等情事,此亦經證人胡仁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 官偵訊及前揭本院訊問筆錄中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 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其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 減弱,駕駛汽車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㈢、至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乙○○,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胡仁育檢測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毫克(MG/L),業據證人胡仁育到庭證述 明確,故其並無因飲用酒類飲料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又本件交 通事故並無人受傷,此有卷附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容可按,故被告 與乙○○間因車禍之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僅屬民事訴訟問題,而非涉 及刑事責任,蕭乾峰自無庸由前揭信義分局報請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之必要,被告 猶執前詞為辯,委無足採。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 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 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 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 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則有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 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 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七五毫克,則其肇 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 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 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 ,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 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 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 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 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飲酒約八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測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O.七四毫克,即便如被告所辯,係因該車擋住通道而僅 移動五公尺之路程,其終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誤,復依前述臺北榮民 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 濃度檢測表、被害人乙○○對於被告肇事經過之陳述、警員胡仁育到庭之證述、 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記錄表等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僅判處被告罰金二萬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已酒醉不能安全駕車 情事,辯稱本件酒測單非其所簽名云云,核非可採。據上所述,其上訴意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