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16號
TPDM,91,重訴,16,2003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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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八號、第一八
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乙○○長年患有精神分裂症,持續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然仍長 期受幻覺或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干擾,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受精神分裂症之幻覺、妄想干擾,幻想在 指南宮工作之人嘲弄其有精神病症、欺負其家人,心有不滿,在精神耗弱尚未達 心神喪失之狀態下,乃自臺北市○○區○○路一一七巷三號住處廚房,取出扣案 編號二其母丁○○所有且鋒利之菜刀一把,見在指南宮工作之陳淵明坐在臺北市 文山區○○路一一七巷十三號指南宮員工宿舍前乘涼,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 刀朝陳淵明之頭、手等處猛砍,陳淵明基於本能反應,起身跑入指南宮員工宿舍 內閃避,乙○○見狀乃緊隨在後進入指南宮員工宿舍,接續以菜刀猛砍陳淵明之 背部、頭部、額部、頸部、前胸、腹部、腿部等處數刀,致使陳淵明受有㈠頭頂 部三道裂傷傷口,分別長約六點五公分、八點五公分、七點五公分,傷口內之顱 骨皆可見到凹陷之直線狀砍痕,且皮下有瘀血狀;㈡左眉上眼瞼至左眼角外側裂 傷傷口,長六公分,該傷口內之眼眶有凹陷骨折之砍痕;㈢頸前部長約十一點五 公分裂傷傷口,氣管亦有裂傷傷口;㈣左側鎖骨下部至左三角肌部(肩部)長十 三公分裂傷;㈤右胸部長十點五公分之裂傷口;㈥腹上部及兩季肋部一道水平、 長約二十點五公分之裂傷口;㈦左側臍部一道約縱向裂傷口,長約四公分;㈧左 側肩胛部、肩胛間部一道十點五公分裂傷口;㈨右側肩胛下部及右側腰部,分別 有十一點五公分及十四公分之裂傷傷口,右側肩胛下部之傷口並有腸組織外露; ㈩右臀外側之大腿長七公分之裂傷口;右上臂三角肌後部長九公分裂傷傷口, 且拖尾痕跡至十點五公分;右上臂後部另有長十一公分裂傷傷口;左手前臂 後部有二處割裂傷口,長度分別為二點五公分、三點五公分,另左手背亦有表淺 劃傷傷痕;右手上臂內側(二頭肌上)一條長五點五公分刮擦傷;右手前臂 外側(近手腕處)長約兩公分之劃傷傷口等傷害,當場大量失血倒臥在地。適指 南宮員工甲○○步出女性員工宿舍,當場看見陳淵明身上多處傷口倒臥血泊中, 乙○○則持刀站立陳淵明倒臥之處旁邊,乙○○見狀乃立即逃離現場,返回上址 住處,在廚房清洗手腳及上述供犯案所用之菜刀所沾附之血跡後,將菜刀置回刀 架,再至浴室脫去染有血跡之白色背心內衣,將內衣浸泡在浴室大臉盆內,隨後 躺在床舖休息。另甲○○見陳淵明倒臥血泊中,即報警並將陳淵明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急救,惟陳淵明仍因身體多處受有銳器傷,導致失血性休克,已於到院



前死亡。警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將乙○○逮捕,並 在其住處浴室扣得沾有陳淵明血跡之白色背心內衣、乙○○身上所著沾有陳淵明 血跡之灰色短褲各一件,另在其住處廚房扣得十七把菜刀(其中編號二之菜刀經 送鑑驗結果呈血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供稱其非以扣案編號二之菜刀砍殺被害人陳淵明,而係以扣案 編號八之菜刀行兇云云外,對於右揭其餘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依據第一次精神鑑定報告,被告 為心神喪失之人,被告目前因精神疾病每天服藥,其所為之自白是否可信,似有 疑問;㈡扣案證物編號二之菜刀經鑑定結果血跡呈陽性反應,但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稱係以編號八號之菜刀砍殺被害人,該把菜刀經鑑驗雖無血跡反應,然不見 得被告就不是以此菜刀行兇。但是編號八之菜刀刀鋒很鈍,依照卷附相驗照片, 被害人很多傷口看似很銳利之刀所為,造成皮開肉綻,被告自白使用之刀器與鑑 定報告結果完全不符,且證人甲○○的證言可否採信,亦有可疑等語。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除行兇所用之菜刀外,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參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反面)、偵訊(參右揭偵查卷第四十 頁至第四十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及本院審理時(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 ,復經目擊證人甲○○先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正在指南宮女性員工宿舍午睡,剛起來開門出來,便看見 同為指南宮清潔工之陳淵明倒在宿舍前方,身上有多處傷口,頭、臉、全身都是 血,地上亦有大量血跡,而陳淵明身旁站著一名男子,他就是住在臺北市○○區 ○○路一一七巷三號的乙○○,其身穿白色無袖背心內衣、灰色短褲,手持一把 刀,乙○○看到伊後,立刻持刀離開現場,朝員工宿舍外面走去等語甚詳(參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持以行兇所用之扣案編號二菜刀一把、被告行兇時所 穿著之白色背心內衣及灰色短褲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白色背心內衣及灰 色短褲均沾有血跡,白色背心內衣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鑑驗 結果呈陽性反應,灰色短褲之血跡與被害人陳淵明血型DNA-STR型別相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鑑驗書一件存卷足憑(參本 院卷),可徵被告確實穿著扣案之白色背心內衣及灰色短褲行兇無訛。再被害人 陳淵明遭被告砍殺後,受有①頭頂部三道裂傷傷口,分別長約六點五公分、八點 五公分、七點五公分,傷口內之顱骨皆可見到凹陷之直線狀砍痕,且皮下有瘀血 狀;②左眉上眼瞼至左眼角外側裂傷傷口,長六公分,該傷口內之眼眶有凹陷骨 折之砍痕;③頸前部長約十一點五公分裂傷傷口,氣管亦有裂傷傷口;④左側鎖 骨下部至左三角肌部(肩部)長十三公分裂傷;⑤右胸部長十點五公分之裂傷口 ;⑥腹上部及兩季肋部一道水平、長約二十點五公分之裂傷口;⑦左側臍部一道



約縱向裂傷口,長約四公分;⑧左側肩胛部、肩胛間部一道十點五公分裂傷口; ⑨右側肩胛下部及右側腰部,分別有十一點五公分及十四公分之裂傷傷口,右側 肩胛下部之傷口並有腸組織外露;⑩右臀外側之大腿長七公分之裂傷口;⑪右上 臂三角肌後部長九公分裂傷傷口,且拖尾痕跡至十點五公分;⑫右上臂後部另有 長十一公分裂傷傷口;⑬左手前臂後部有二處割裂傷口,長度分別為二點五公分 、三點五公分,另左手背亦有表淺劃傷傷痕;⑭右手上臂內側(二頭肌上)一條 長五點五公分刮擦傷;⑮右手前臂外側(近手腕處)長約兩公分之劃傷傷口等傷 害,係銳器傷,且係具有相當重量之刀具,因而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係他殺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及相驗照片四十四幀(參上開 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八頁至第十頁、二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反面)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害人陳淵明之死亡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引起,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二 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頭、頸部均為人體之要害,如以質地堅硬 之菜刀朝人之頭、頸部砍殺均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頸等人之 重要部分砍殺,其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次查,扣案之十七把菜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二菜刀刀 面處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另編號一號 、三號至十七號菜刀,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 性反應,此有上開鑑驗書可佐;復觀諸扣案編號二菜刀極為鋒利,並參酌上開驗 斷書及相驗照片所示,被害人之傷口均係銳器傷,且係遭相當銳利之刀器所砍殺 ,從而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應係經鑑驗結果血跡呈陽性反應,且刀峰銳利之編 號二菜刀甚明。至被告雖稱其持以行兇者,好像是扣案編號八菜刀,不是編號二 菜刀等語,惟觀之編號八菜刀之刀面全部生鏽、刀面較寬、刀鋒較鈍,與造成被 害人傷口之刀器並不相合,且該菜刀經鑑驗結果血跡反應為陰性,足徵編號八菜 刀並非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器。況被告尚且稱其對持以行兇所用之菜刀形狀不是記 得很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時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稱其持以行兇 者,好像是扣案編號八菜刀等語,應非事實。另證人甲○○陳稱被告持以行兇者 係一把刀柄與刀刃各約二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可以對折,刀柄為黃色之不明刀 器等語,又稱其視力不好,整支刀不是看很清楚等語(均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 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甲○○就此部分之陳述顯有矛盾,且其因視力不佳,未看 清楚被告所持之刀器,是其此部份證詞,非無瑕疵,尚難遽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言,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諭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丙○○於偵查時證稱:乙○○自七十三年三月



間起因精神分裂症在軍中被送至國軍醫院就診,後轉至國軍北投醫院持續在該院 就診,有時在新店宏濟醫院就診。乙○○精神狀況不錯時,會幫忙母親麵攤之工 作,也會親自到國軍北投醫院拿藥,偶爾至舊書攤買他喜歡的軍事武器書籍,會 幫住隔壁之伯母種菜、除草,以前也養過雞、鴨等語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而被告確實因精神分裂症 ,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長期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此有國軍北 投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存卷足憑,且其領有殘障手冊,為 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之會談,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濟元字第二三四四 號函覆精神鑑定(下稱第一次精神鑑定)結果為:「⒈個人及一般病史:①自述 否認其他內外科重大疾病史,自述目前患有糖尿病及心搏過速,否認過敏或其他 內科病史。②犯罪史:自述曾於三年前犯傷害罪(幻想自己是革命軍人,而傷害 小孩子)。③病前人格:內向少友,情緒平時尚平穩。④職業史:農(養雞養鴨 )⑤家族史:個案下有四個弟弟,目前與母同住,父親約三十年前去世。個案否 認家族精神病史。⑥精神病史:根據個案自述,個案小時個性固執,內向少友, 在校成績不佳,曾達到數前一、二名,未有參加不良幫派,自述國中畢業後在木 工、版模工及協助母親做生意等,功能不佳且無法持續超過一年,而在家養雞養 鴨。自述自二十歲在桃園當兵時開始出現妄想、疑神疑鬼及社會畏縮,而曾於三 軍總醫院就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此後個案持續門診服藥,但仍持續幻聽(母 親的聲音,臺語)及怪異妄想(貓咬雞,要殺貓),而多次住院(宏濟、榮總及 國軍北投醫院─90/01/31─90/06/27,90/11/13─91/02/06)。自述出院後持續 於本院門診追蹤,且持續服藥,但症狀不穩定。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個案自述 因一時氣憤工人白吃白喝,又逢自己的雞被貓咬,而欲持刀殺貓,但殺到壞人, 而將陳姓被害人殺害。個案承認事發之前與陳姓被害人認識,但未有任何恩怨, 整件事情發生時,神智不清醒(當時慌了),約半天後才清醒知道自己殺人,當 場即請求弟弟救被害人,事發之前未曾飲酒或吸毒,亦未抽煙,會談時無法將整 件事情連貫,個案對整件事感到後悔,保證絕不再犯。⒉個案對處理自我事物能 力的評估:根據個案於會談時之發現,個案情緒平穩,現實感及判斷能力並不佳 ,持續仍有精神病症狀。個案對整件事情發生有前後尚無法完全連貫,顯示個案 確為精神分裂症個案,故判定個案應無法合理判斷當時行為之後果,當時不具有 處理自我事務之能力,應屬於『心神喪失』狀況。鑑定結果為精神分裂症,總合 病史、臨床會談結果,個案犯罪行為應與其精神病症狀有關,且目前仍持續有精 神病症狀(幻覺或妄想)干擾。故推斷個案當時應不具有處理自我事務之能力, 屬於『心神喪失』狀況。」,有上開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存卷足憑。嗣 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否影響其對案發當時情節之記憶能 力等情函詢鑑定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因認有再 次鑑定之必要,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對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進行第二次鑑定, 經鑑定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二)醫修字第四七一號函覆第二次精神鑑定 結果(下稱第二次精神鑑定),其中⒈個人及一般病史之①疾病史、②犯罪史③



病前人格、④職業史、⑤家族史,均與第一次鑑定報告之結果相同,經與被告進 行第二次會談,鑑定人並認「⑥精神病史:根據個案自述個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下午,確實記得被害人當時靠在床邊掙扎及個案持刀傷害被害人之情形。 個案亦承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當時,確實因為規避責 任而蓄意不提記得案發經過一事,而以『忘記了』回答。個案否認此一行為由任 何人所指導,且清楚表示知道承認或否認『記得案發經過』的不同後果。自述目 前頭腦較清醒,且後悔當時所不當陳述的行為。⒉根據個案於會談時之發現,個 案情緒平穩,現實感及判斷能力稍差但仍完整。個案雖為精神分裂症個案,第二 次會談時對前後(法院訊問及醫院鑑定)說詞不一致之解釋,應屬可信,故改判 定個案當時應無法合理判斷當時行為之後果(妄想被害人為壞人),但尚具有處 理自我事務能力(傷害別人應負責任),應屬於『精神耗弱』狀況。鑑定結果, 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總合病史、臨床會談結果,個案犯罪行為應與其精神 病症狀有關,且目前仍持續有精神病症狀(幻覺或妄想)干擾。故推斷個案當時 應部分具有處理自我事務之能力,屬於『精神耗弱』狀況。」。按吾國刑事訴訟 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袛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 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 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在犯罪後立即被查獲帶往警局詢問,對其犯 罪時之行動過程均敍述甚詳,且深表悔意,偵辦本案之司法警察依其敍述,在其 住處扣得其行兇時所著之衣褲及所使用之菜刀,其所述放置之位置亦屬正確,再 觀被告犯罪後在歷次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其持菜刀砍殺被害人陳淵明之過程及 砍殺被害人身體部位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且合於事實,顯見被告犯罪當時有記憶 能力,且能認知自己之行為。另參以被告於行兇後旋返回住處,復知先清洗手腳 及行兇用之菜刀,以除去行兇時所沾染被害人之血跡,再將沾有血跡之衣服脫下 浸泡在大臉盆內,足見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 會及判斷作用,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供承其在第二次精神鑑定時所說的話都事實話,本來想逃避現實(指第一 次精神鑑定時之回答),後來又覺得不行,所以就承認了等語,足徵被告於第一 次精神鑑定時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並不實在,則國軍北投醫院據以完成第一次精 神鑑定,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該鑑定結果自有可議, 從而,應以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為可採。茲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定被告雖罹有 精神分裂症,但其於實施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其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 而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已,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諭上字第二三七 號判例意旨,被告於行為時僅係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依法仍應負刑事責任。 至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其自白是否可信,尚有疑問等語,惟參以 證人丙○○上開證詞,足徵被告雖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然在藥物控制下仍可維持 精神狀態之穩定,並能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協助母親之工作及閱讀書籍。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已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態穩定, 分別據被告於偵審時、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周敏毓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母丁○○



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則被告之自白既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自可採為認事用 法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為本件殺人犯 行之際係精神耗弱之人,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其受精神病症狀干擾所生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 激、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審酌被告由 於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而持刀殺人,對人民生命安全危 害甚鉅,且被告目前精神狀態須持續以藥物控制,鑑定機構亦建議被告應接受規 則精神科治療,以改善其精神病症狀,避免再度造成其本人、家人與社會難以預 料之危害,本院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八 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三年。末查,扣案編號二菜刀雖係供被告右揭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而係被告之母丁○○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丁○○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耀 鑌
法 官 蔡 正 雄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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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