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173號
TPDM,91,賠,173,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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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國瑩
        劉昌崙律師
        劉雅洳律師
右聲請人因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仟柒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乙○○前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經 前國防部保密局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嫌「鹿窟事件」參與叛亂案為由予以 逮捕,不當羈押至四十七年六月一日止釋放,為期一千九百八十一日,此有 貴 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同案被羈押而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鹿 窟事件叛亂卷宗共十二宗可查,並經前國防部保密局偵防組長到庭證述在卷,爰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 七條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聲請七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之冤 獄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 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 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 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 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 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 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 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受 害人乙○○為聲請人之父,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受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且受 害人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楊登輝余登財甲○○余麗香楊堯鈞、楊雨 勳、楊雅涵均未有拋棄繼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此有本院家事法庭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家九十二家繼字第二三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是聲請 人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受害人乙○○確曾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前國防部保密局及前台灣省保 安司令部以彼等涉嫌叛亂案為由予以逮捕羈押,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 部督察長室調閱鹿窟事件叛亂卷宗共十二宗後,查得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聯 合結案小組曾簽報上開受害人連同其餘獲案人士共二十五人,因「在押期間供 述坦白,該等經受短期訓練,並協助破獲共匪曉基地一案,表現良好,擬專案 報請參謀總長准予自新運用」等情,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該簽呈所載受害 人乙○○確係聲請人之父,此比對本院自「鹿窟事件」卷宗內影印附卷之同案 受害人余福連家屬調查表記載乙○○為余福連之養子、余福連乙○○年籍地 址資料,核與卷附受害人乙○○之戶籍謄本大致相符即可證明;參以上開由東 山里里長許領出具之余福連家屬調查表內載有「因叛匪案在押,四十三年四月 八日代辦遷出行方不明」等語,又與受害人乙○○之戶籍謄本上記載「民國肆 拾叁年肆月捌日遷出行方不明,由里長許領代為補辦登記手續,民國肆拾肆年 肆月拾玖日遷回原住所居住,民國肆拾伍年捌月陸日依據派出所警員賴李代報 聯單第十三號遷出行方不明,隨同戶長簽出」相符,綜上堪認受害人乙○○確 因「鹿窟事件」遭逮捕羈押無訛。
(二)惟經遍查上開叛亂卷宗內均無上開被害人等獲釋日期之紀錄,且證人即前國防 部保密局偵防組組員李震元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十六號案件調查時證 稱:「(問:逮捕及釋放日期有無紀錄?)應有書面紀錄,但可能已燒掉了」 等語,足徵有關前開受害人釋放日期已無相關書面資料可稽,惟證人即前國防 部保密局偵防組組長谷正文於上開案件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逮捕日期 為何?)均是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逮捕的。(問:釋放日期為何?)陳燕 、鄭定國二人是四十六年三月釋放,四十八年五、六月間釋放高泰、陳久雄, 其餘均是四十七年五月間因偵防組解散釋放的。(問:拘禁期間做何工作?) 做思想教育」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十六號案卷核閱屬 實,影印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另參以受害人乙○○於四十四年及四十五 年間被以「行方不明」為由登記遷出戶籍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存卷足稽,堪認 聲請人主張受害人乙○○於罪嫌不足釋放前,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四 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此段期間內曾受羈押之事實,尚非無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發現受害人乙○○之長子楊登輝係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出生,依一般懷胎十月始分娩生產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害人乙○○至遲於於 其長子楊登輝出生前十月,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獲釋放。(三)本件聲請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遭逮捕時為二 十歲左右之青年,竟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遭逮捕拘留迄四十六年十月 二十五日始獲釋放,期間長達一七六二日接受所謂「思想教育」,精神肉體遭 受重大之損害,惟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分別係受害人之子、孫,斯時均尚未出 生,所受損害非鉅,暨其等之職業、身分、地位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 為相當,就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一七六二日,准 予賠償五百二十八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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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