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甲○○
庚○○
丙○○
丁○○
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
四號、第七五一五號、第一五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庚○○、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庚○○處有期徒刑貳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原為京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盛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間京盛公司與上市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四七巷 二號,以下簡稱所羅門公司)合併,由壬○○擔任所羅門公司新設立之電腦週邊
事業處最高主管即協理乙職,負責所羅門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周邊產品之相關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該等業務範圍內,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戊○○係第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 四百巷五號,以下簡稱第翔公司)之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黃林 麗華,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係第翔公司之總經理,己○○係時 飛有限公司(址同第翔公司,以下簡稱時飛公司)之負責人,庚○○為今大資訊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七十號一樓,以下簡稱今大公司)之負責人, 丙○○為總家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地下一樓B10 室 ,以下簡稱總家公司)之負責人,丁○○為獨賣全球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 ○○○路一段三六號地下一樓B33室,以下簡稱獨賣全球公司)及商號「獨賣光 碟」(址設新竹市○○路○段一九四巷三之一五八號)之負責人,辛○○為運轉 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二號二樓,以下簡稱運轉公司)之總經理兼實 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魏陳秀芳,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均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二、(壹)爰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為達成其與所羅門公司合併契約中所保證 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三十六億元以上之業績,明知所羅 門公司電腦週邊事業處與第翔公司、時飛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為虛 增業績,竟透過代表第翔公司向所羅門公司推廣業務之乙○○邀同戊○○ 及己○○相互配合,明知所羅門公司並未向第翔公司購買總價二千八百五 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之六百六十套電腦整合服務系統,竟於所羅門公司內, 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所羅門公司訂單」,交付不 知情之部屬即所羅門公司電腦周邊事業處業務主任林威良辦理相關書面手 續而提出行使,使林威良誤以為確有此交易事實,而依據該等資料及羅翰 林之指示,製作自供應商第翔公司進貨,銷售予客戶時飛公司之「銷售計 劃書」,及所羅門公司出貨予時飛公司之「出庫送貨單」,再將該「銷售 計劃書」持交不知情之所羅門公司財務人員葉麗瑜、電腦確認人員暨倉管 點貨人員武棠芬、業務key-in人員顏茹欣等人製作「入庫單」,而達成其 虛增業績之目的,並與乙○○、戊○○等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
(一)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第翔公司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以第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載有「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品名:電腦整合服務系統六百六十套,金額: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 千九百七十元(含稅)」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後,交由吳天城持至所羅 門公司交付壬○○。
(二)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所羅門公司與乙○○共同基於將明知 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所羅 門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載有「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品 名:電腦整合服務系統,金額:三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含稅 )」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後,交由乙○○持至時飛公司交付己○○,由 己○○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持之作為進項憑證,扣除其虛偽開立之時飛公司
統一發票銷項憑證之金額九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三元(下詳)後,虛報進項 營業額二千八百二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而幫助時飛公司逃漏營業稅一 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
(貳)己○○取得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後,明知時飛公司並未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前程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七六八巷十五號一樓)及恩益 禧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七號七樓)(均未據偵查起訴), 及時飛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該二公司,該二公司將持以作為進項憑 證而以詐術逃漏營業稅,惟為平衡時飛公司自所羅門公司所取得上開高額 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竟與乙○○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連續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於時飛公司開立載有如附表八及附表 九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九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後,交 由乙○○交付前程公司及恩益禧公司;前程公司及恩益禧公司取得上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後,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九月間,以上開不實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及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營業稅,而以詐術分別逃漏營業稅額一萬三 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三萬二千零十元。
(參)乙○○為平衡第翔公司所不實製作之上開統一發票銷項憑證,乃透過不知 情友人楊健地之介紹,認識熟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門路之甲○○,約定由 第翔公司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三之代價,向甲○○購買其取得之不實統一 發票,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由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今大公司,與甲○○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 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以今大公司名義開立載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二紙(面 額合計一千七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後,交付甲○○持至第翔公司 交付乙○○,而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代價,甲○○則朋分發票金 額百分之零點五之佣金。
(二)由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總家公司,與甲○○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 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總 家公司名義開立載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一紙(面額四百七 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後,交付甲○○持至第翔公司交付乙○○,而取 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代價,甲○○則朋分發票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之 佣金。
(三)由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讀賣全球公司,與甲○○共同基於將明知 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以讀賣全球公司及「讀賣光碟」之名義,開立載有如附表五所示 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四紙(面額合計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載 有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二紙(面額合計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 六十元)後,交付甲○○持至第翔公司交付乙○○,而取得發票金額百分 之二點五之代價,甲○○則朋分發票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之佣金。
(四)由辛○○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運轉公司,與丁○○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 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以運轉公司名義開立載有如附表七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五紙(面 額合計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後,交付丁○○,由丁○○交付與之亦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持至第翔公司交付乙○○,而由辛○○取得發票 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代價,甲○○則朋分發票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之佣金。 (五)戊○○取得上開總額三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之作為進項憑證,扣除前揭其虛偽開立之第翔 公司統一發票銷項憑證之金額二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後,虛報進項 營業額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而幫助第翔公司逃漏營業稅十四 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甲○○、庚○○、丙○○、丁○○、辛○○對於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發票影本十八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函影本一件(時飛公司及第翔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汐止分處函暨附件談話筆錄影本一件(前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一件(恩益禧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等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己○○、乙○○、甲○○、庚○○、丙○○、丁○○、辛○○等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這張 二千九百多萬元的發票是乙○○請第翔公司的會計開的,我不知情云云。惟查, 被告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供述「 乙○○表示要幫第翔公司銷售大量的電腦整合服務系統給所羅門公司,而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我表示渠需要以第翔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電腦 整合服務系統,數量為六百六十套,金額總計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 (近三千萬元)給所羅門公司,但乙○○並未告知我其用意目的為何,且乙○○ 同時告訴我,他會負責幫第翔公司尋求取得相對金額的進項發票供為抵銷,而我 認為只要乙○○能負責幫我籌到進項發票沖抵,則對第翔公司不生損失,即予同 意」等語綦詳;此項自白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戊○○有無參加 ?)我告訴戊○○,如果要做成所羅門生意,就要幫壬○○這個忙」、「(戊○ ○對於第翔公司虛開發票及購買不實發票,是否知情?)知情,我當面與他談過 。」等語,及被告甲○○所稱出售不實發票之代價,係其至第翔公司向戊○○本 人取得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影本一件(第翔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在卷足據,自屬真實可信。被告戊○○ 嗣後辯稱並不知情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或稅 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我對於所羅門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時飛公司,並另向第
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壬○○為達到其與所羅門公 司合併契約中所保證之八十七年度營業額三十六億元,乃與當時代表第翔公司向 所羅門公司電腦周邊事業處推展業務之共犯乙○○共謀製造虛偽交易紀錄,由共 犯乙○○向共犯戊○○要求配合開立不實之第翔公司發票予所羅門公司,並由被 告壬○○開立不實之所羅門公司發票予時飛公司,而由被告壬○○將上開不實交 易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所羅門公司訂單」,交付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威良 依據該等資料及壬○○之指示製作自供應商第翔公司進貨,銷售予客戶時飛公司 之「銷售計劃書」及所羅門公司出貨予時飛公司之「出庫送貨單」,再由林威良 將「銷售計劃書」持交不知情之案外人葉麗瑜、武棠芬、顏茹欣等人據以製作「 入庫單」等情,業據共犯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係所 羅門公司協理壬○○告知我希望能幫忙詢問蒐集相關公司發票,提供予所羅門公 司供其膨脹進項成本之用」、「取得第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同意協助,而開 立六百六十套商用電腦整合服務系統、金額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 買受人所羅門公司之發票,由我轉交壬○○」,及於偵查中供稱「(何人叫你做 虛偽買賣資料?)是壬○○」、「(是否有與壬○○共同指示林威良寫銷售計劃 書?)三千萬元是羅【指被告壬○○】指示,我只是負責仲介發票之取得」,暨 本院訊問時,供述「我當時要仲介第翔公司與所羅門公司間的交易,八十七年底 壬○○找我幫忙安排不實交易以增加業績」等語明確,核與案外人林威良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陳「我未曾向第翔公司訂購及銷售上述商品給時 飛公司,上述商品的訂購與銷售,全是所羅門公司電腦周邊事業處協理壬○○所 接洽的業務」、「六百六十套電腦整合服務系統確係協理壬○○所接洽的業務, 因所羅門公司的作業流程要求銷售計劃書必須由業務主任填寫,我因電腦周邊事 業處的軟體採購由我負責,因此壬○○要我填寫上述銷售計劃書及出庫送貨單」 ,及於偵查中陳述「銷售計劃書有看過,是壬○○及所謂的顧問乙○○叫我寫的 」、「(銷售計劃書上壬○○英文簽名是否他所親簽?)是。」等語,及案外人 顏茹欣所述「實際上貨物沒有進來,是直送客戶倉,這是林威良拿銷售計劃書給 我,我就key-in」,及案外人顏茹欣、武棠芬、葉麗瑜於偵查中一致陳稱「銷售 計劃書」上之英文簽名係被告壬○○之簽名等情相符,並有業績保證書及前揭所 羅門公司統一發票、「銷售計劃書」、「所羅門公司訂單」、「入庫單」、「出 庫送貨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衡諸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開 「訂貨單」上之英文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簽之事實,所辯並不知情云云,自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壬○○上開犯行,並有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影本一 紙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時飛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形)附卷足憑,事 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一)被告壬○○擔任所羅門公司「電腦週邊事業處」協理,負責所羅門公司有 關電腦及電腦周邊產品之相關業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戊○○係第翔公司之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乙○○係第翔公司之總經理,雖非所羅門公司、時飛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惟因與具備上開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壬○○、己○○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犯論。是被 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
(四)被告己○○係時飛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庚○○為今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總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丁○○為獨賣全球公司及商號「獨賣光碟」之負責人,被告辛○○為運轉 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被告甲○○雖非今大公司、總家公司、讀賣 全球公司、「讀賣光碟」商號及運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分別與具備 上開公司或商號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庚○○、丙○○、丁○○、辛○○ 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共犯論。是被告甲○○、庚○○、丙○○、丁○○、辛○○等人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六)被告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犯行,為 其行使該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壬○○、己○○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及被告戊○○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分別均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庚○○、丙○○、丁○○、辛○○就上開犯行,分別均與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部分,另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八)被告乙○○、己○○、甲○○、庚○○、丁○○、辛○○等人上開多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九)被告壬○○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間,被告乙○○、己○○、 甲○○、庚○○、丙○○、丁○○、辛○○等人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十)被告壬○○、乙○○、甲○○三人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渠等經起訴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壬○○部分,另有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一)被告戊○○、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 渠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應分論併罰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壬○○、乙○○、戊○○、己○○、甲○○、庚○○、丙○○ 、丁○○、辛○○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人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並就 被告戊○○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被告乙○○、己○○、甲○○、庚○○、丙○○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六件在卷可稽,渠 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涉犯行坦承不諱,顯見悔意,經此次審理判刑, 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於被告乙○○、己○○、甲○○ 、庚○○、丙○○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所羅門公司並未向第翔公司購買總價二千八百五 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之六百六十套電腦整合服務系統,竟於所羅門公司內,將上開 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銷售計劃書」、「出庫送貨單」及「入庫 單」,並提出行使,因認被告壬○○另涉此部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在學理上屬於身分犯之一種,限 於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者,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 文書之情形,始得論以該罪名,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具備 「公務員」之身分作為構成要件之一部之情形相同,未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利用具 備該等身分者從事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即不得以該等罪名處罰,立法者為保障公 共利益,規範行為人利用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情形,乃於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另外做出刑事處罰之規定;衡諸上開身 分犯之法理,以及刑法中未有如同第二百十四條,對於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之行為,亦做出刑事處罰之規定,堪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應無成立間接 正犯之餘地,從而不具身分者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行為,應不得以該罪相 繩。經查,前開所羅門公司之「銷售計劃書」、「出庫送貨單」及「入庫單」, 分別係案外人林威良及葉麗瑜、武棠芬、顏茹欣等人職務上所製作,而非被告壬 ○○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事實,業據案外人林威良及葉麗瑜、武棠芬、顏茹欣等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訊問時陳述明確,應為真實。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壬○○告知上開案外人不實之交易事項,始渠等據以製作內容錯誤 之文書之行為,應仍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壬 ○○此部份犯罪,然檢察官既以被告壬○○此部份犯行,與其經起訴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純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第翔公司開立予所羅門公司之不實發票 ┌─────┬─────┬─────┬─────┬─────┐
│ 日 期 │ 發票號碼 │品 名│金 額│稅 額│
├─────┼─────┼─────┼─────┼─────┤
│87.12.31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28,517,400│1,428,570 │
│ │ │合服務系統│ │ │
└─────┴─────┴─────┴─────┴─────┘
附表二:所羅門公司開立予時飛公司之不實發票 ┌─────┬─────┬─────┬─────┬─────┐
│ 日 期 │ 發票號碼 │品 名│金 額│稅 額│
├─────┼─────┼─────┼─────┼─────┤
│87.12.31 │SN00000000│電腦整合服│29,142,828│1,457,141 │
│ │ │務系統 │ │ │
└─────┴─────┴─────┴─────┴─────┘
附表三:今大公司開立予第翔公司之不實發票
┌─────┬─────┬─────┬─────┬─────┐
│ 日 期 │ 發票號碼 │品 名│金 額│稅 額│
├─────┼─────┼─────┼─────┼─────┤
│87.12.01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8,571,420 │428,571 │
│ │ │合服務系統│ │ │
├─────┼─────┼─────┼─────┼─────┤
│87.12.31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8,571,420 │428,571 │
│ │ │合服務系統│ │ │
└─────┴─────┴─────┴─────┴─────┘
附表四:總家公司開立予第翔公司之不實發票
┌─────┬─────┬─────┬─────┬─────┐
│ 日 期 │ 發票號碼 │品 名│金 額│稅 額│
├─────┼─────┼─────┼─────┼─────┤
│87.12.29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4,761,905 │238,095 │
│ │ │合服務系統│ │ │
└─────┴─────┴─────┴─────┴─────┘
附表五:獨賣全球公司開立予第翔公司之不實發票 ┌─────┬─────┬─────┬─────┬─────┐
│ 日 期 │ 發票號碼 │品 名│金 額│稅 額│
├─────┼─────┼─────┼─────┼─────┤
│87.12.11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 │47,619 │
│ │ │合服務系統│ │ │
├─────┼─────┼─────┼─────┼─────┤
│87.12.14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476,190 │23,810 │
│ │ │合服務系統│ │ │
├─────┼─────┼─────┼─────┼─────┤
│87.12.18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 │47,619 │
│ │ │合服務系統│ │ │
├─────┼─────┼─────┼─────┼─────┤
│87.12.30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476,190 │23,810 │
│ │ │合服務系統│ │ │
└─────┴─────┴─────┴─────┴─────┘
附表六:獨賣光碟開立予第翔公司之不實發票
┌─────┬─────┬─────┬─────┬─────┐
│ 日 期 │ 發票號碼 │品 名│金 額│稅 額│
├─────┼─────┼─────┼─────┼─────┤
│87.12.12 │SH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 │47,619 │
│ │ │合服務系統│ │ │
├─────┼─────┼─────┼─────┼─────┤
│87.12.13 │SH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 │47,619 │
│ │ │合服務系統│ │ │
└─────┴─────┴─────┴─────┴─────┘
附表七:運轉公司開立予第翔公司之不實發票
┌─────┬─────┬─────┬─────┬─────┐
│ 日 期 │ 發票號碼 │品 名│金 額│稅 額│
├─────┼─────┼─────┼─────┼─────┤
│87.12.09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 │47,619 │
│ │ │合服務系統│ │ │
├─────┼─────┼─────┼─────┼─────┤
│87.12.12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 │47,619 │
│ │ │合服務系統│ │ │
├─────┼─────┼─────┼─────┼─────┤
│87.12.17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 │47,619 │
│ │ │合服務系統│ │ │
├─────┼─────┼─────┼─────┼─────┤
│87.12.23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 │47,619 │
│ │ │合服務系統│ │ │
├─────┼─────┼─────┼─────┼─────┤
│87.12.31 │SM00000000│商用電腦整│952,380 │47,619 │
│ │ │合服務系統│ │ │
└─────┴─────┴─────┴─────┴─────┘
附表八:時飛公司開立予前程公司之不實發票
┌─────┬─────┬─────┬─────┬─────┐
│ 日 期 │ 發票號碼 │品 名│金 額│稅 額│
├─────┼─────┼─────┼─────┼─────┤
│88.04.13 │UK00000000│商用電腦整│272,500 │13,625 │
│ │ │合服務系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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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時飛公司開立予恩益禧公司之不實發票 ┌─────┬─────┬─────┬─────┬─────┐
│ 日 期 │ 發票號碼 │品 名│金 額│稅 額│
├─────┼─────┼─────┼─────┼─────┤
│88.07.19 │WF00000000│商用電腦整│640,203 │32,010 │
│ │ │合服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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