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號、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丙○○,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棍壹支、電熨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前與己○○合夥成立公司經營手錶、藝品買賣業務,因乙○○、 戊○○認己○○侵吞銷售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乃夥同丙○ ○三人共同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基於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位於臺 北市○○區○○街九十四號八樓八0二室住處,索討債務,由戊○○負責在樓下 車內守候,乙○○持鐵棍與丙○○至上址八樓八○二室,敲門欲入內時為己○○ 所拒絕,乙○○、丙○○竟踹開房門侵入房內,再以鐵棍及徒手毆打己○○,以 此強暴行為,要求己○○收拾房內現金(含外幣)、支票、金飾等財物交付以抵 償債務,惟乙○○、丙○○嫌數量太少不足償債,再將己○○押至上址樓下戊○ ○(起訴書誤載為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丙○○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 ,駛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七巷十一號住處,三人承前傷害 等犯意,由乙○○以其所有插電之電熨斗燙烙己○○之背部、左上臂等身體多處 ,致己○○受有背部二度燙傷、左上臂二度燙傷、右上臂瘀傷、右肘瘀腫、左肘 瘀腫、左前臂瘀腫、左大腿瘀傷、左膝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除前開強 暴方式外,乙○○同時以「殺了餵狗吃」、「將手腳砍斷」等語,脅迫己○○向 家人及朋友借錢返還其債務及持推毛剪強行剪去己○○之頭髮,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嗣因己○○向其姊姊龔雅萍、父黃寶治及友人羅泓書以電話籌款後,其友人 羅泓書同意借款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美金二千二百元,並於同日十三時許,至前 址己○○峨嵋街住處大樓管理室,囑託管理員王慶鐘親交己○○,乙○○、戊○ ○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以自用小客車將己○○押返己○○前開住處取款,因己 ○○之姊及父親於電話中驚覺有異而報警,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戊 ○○取款時,為警在己○○上址住處大樓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棍一支、電熨斗 一個,且自乙○○身上及住處查獲己○○所有現金新台幣二萬零一百元、美金二 千二百元、日幣二十二萬四千元、港幣八千五百元、相機一台、金項鍊五條(白 金一條、金項鍊四條)、金戒一枚、鑽戒二枚、勞力士手錶一個、萬寶龍鋼筆、 原子筆各一支、行動電話二支、LV牌背包一個、PRADA牌皮夾一個等物品 。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對於因追償債務而於前開時間至被害人己○○臺北市○ ○區○○街九十四號八樓八0二室住處,及將被害人帶至乙○○臺北市○○區○ ○路一段二五七巷十一號住處再帶回己○○住處取款等事實均自承不諱,惟被告 乙○○、戊○○、丙○○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侵入住宅、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被告乙○○辯稱:其為追討債務所以去找被害人,並沒有帶鐵棍,進入房內時 僅有與被害人扭打,之後回到其康寧路之住處是因為被害人之請求,過程中其等 均未強迫被害人,在其住處時被害人是自己燙傷,頭髮也是被害人自己要剃,沒 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未上樓,當時其在樓下車內睡覺 ,沒有妨害自由等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係乙○○汽車雜誌社之主管, 當天是截稿日,是去峨嵋街收件,沒有參與云云。經查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依被害人之入出境資料,其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迄本院審理時均無 入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0四一八七 四號函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可按,惟被害人於警訊時就被告等前開犯 行證稱:「今(二十日)十一時,乙○○、戊○○及一不詳男子(經被害人於警 局指認該不詳之男子為丙○○)踹開我承租公寓大門進入屋內,當時乙○○拿一 鐵棍便朝我身體一陳亂打,另一不詳男子以拳頭毆打我,戊○○則在樓下一樓把 風,」、「然後便在屋內大肆搜括現金及財物,搜完後又打一次,然後便將我押 至樓下,樓下有二部車,他們將我押上其中一輛車然後載去內湖區○○路○段其 中一嫌住處,然後打我,且乙○○將我押在地上並拿電熨斗燙我的背後,及左手 手臂致使我身體灼傷,且拿剪狗毛的推毛剪將我的頭髮亂剪」、「又叫我不准叫 否則要殺了我餵狗吃」、「然後叫我打電話向家人及朋友要錢否則就要將我受傷 之處拍照給家人,並將我手腳砍斷」、「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姊姊(即龔雅萍), 她說要想辦法,又打給朋友羅泓書叫他幫我籌新台幣拾萬元現金(按羅泓書實際 交付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美金二千二百元)擺在峨嵋街九十四號大廈管理員處, 然後我去拿便交給乙○○,然後戊○○又押我去樓上,後來警方便到現場將我救 出」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王慶鐘於警訊中之證詞:「該男子不認識 但該男子有至我任職北市○○街九十四號之大樓八樓八0二室找龔姓房客,該男 子交我美金百元鈔二十二張計二千二百元,新台幣千元鈔二十三張計二萬三千元 」、「該不詳姓名男子約十四時五十分許託交美金二千二百元、新台幣二萬三千 元,等我告知十五時下班,該男子立即以大哥大和己○○連絡,約在十五時十分 許,乙○○欲取八0二室龔姓房客友人託寄之財物我告之非要交給他而拒絕,乙 ○○走至外停車位上之白色自小客車示意駕駛戊○○將車窗搖下要我見己○○, 我說其戴帽子,請將門打開讓我看清楚,並寫收據點清後由其吳、鄭二男押龔男 下車至管理室點清立據,乙○○立即取走託交物」等語、於偵查中又證稱:「有 人拿合台幣十萬之美金說要轉交何人?我說我幫你保留之後,吳曾來問,我說要 龔本人,後來他們帶我出去說龔在車上,車窗有打開,我看見龔,龔叫我把錢給 他們」等語,及己○○之父黃寶治於警訊時證稱:「因今(二十日)我接獲我女 兒龔雅萍告知我兒子己○○要我籌錢不然可能遭受侵害,後我打己○○之行動電
話己○○告知我須籌付新台幣三百萬並交付,否則生命不保,而我獲知後即打一 一0報案」等語,偵查中又證稱:「去年龔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我出事,電話被別 人搶走,那人告訴我準備三百萬元,他才會與我連絡,否則見不到兒子,我朋友 叫我報案」等語相符合,足見被害人於其租住處為被告等押至被告乙○○住處至 取款期間,被害人已經完全在被告乙○○等人之掌控下,而喪失行動自由。被害 人頭髮被剃及受有背部二度燙傷、左上臂二度燙傷、右上臂瘀傷、右肘瘀腫、左 肘瘀腫、左前臂瘀腫、左大腿瘀傷、左膝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亦有偵 查卷附照片八紙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足憑,警方逮捕被告乙○○後在 其身上及住處查獲己○○所有現金新台幣二萬零一百元、美金二千二百元、日幣 二十二萬四千元、港幣八千五百元、相機一台、金項鍊五條、金戒一枚、鑽戒二 枚、勞力士手錶一個(仿製)、萬寶龍鋼筆、原子筆各一支、行動電話二支、L V牌背包一個、PRADA牌皮夾一個等物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 查,復有扣案被告乙○○所有鐵棍一支、電熨斗一個足稽。二、被害人己○○於警訊中已經具體指證在其租住處受被告丙○○毆打之事實,且被 告乙○○於偵查中亦指稱:「坐丙○○的車去(按指四人一起離開被害人峨嵋街 租住處去乙○○康寧路住處)」、「我剃龔頭髮時,林(宗華)與鄭(子豪)坐 我家外面」等語;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於前開時間與被告乙○○至被害人租 住處索討債款,並將被害人帶回內湖康寧路被告乙○○住處,且在場之人有被告 乙○○、丙○○及其三人等事實,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指陳:「龔坐鄭的車 (指將被害人押回被告乙○○內湖康寧路住處)」等語,及證人王慶鐘於警訊時 亦明確證稱:被告乙○○與被告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押送被害人至臺北市○ ○區○○街九十四號管理員室取款之事實,被告三人事前基於討債之同一目的同 至被害人峨嵋街租住處,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事中分由被告乙○○、丙○○毀 損門鎖後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將被害人打傷,並命被害人交付財物,再將被害人 押往被告乙○○之住處,再由被告乙○○以插電之電熨斗燙烙被害人之背部、左 上臂等身體多處,及以「殺了餵狗吃」、「將手腳砍斷」等語脅迫被害人,使其 向家人及朋友借錢返還其債務及持推毛剪強行剪去被害人之頭髮,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等犯行,被告乙○○、戊○○、丙○○有行為之分工,三人間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辯稱係找被告乙○○拿稿件,惟被害人具體指認其不但與被告乙○ ○一同侵入被害人住宅,並毆打被害人,又一同押送被害人至被告乙○○之住處 ,並於被告乙○○以電熨斗燙被害人時在場,若真僅係向被告乙○○取稿件,何 以會進入被害人之住所,出拳毆打被害人,又何以會一同押送被害人,所辯顯不 合理,被告戊○○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應均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辯稱被害人受電熨斗之燙傷及剃頭髮之事係其自願為之,除與被害人 於警訊時之指述不符外,經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被害人之背部有 大面積之二度燙傷(30CMX16CM)、左上臂二度燙傷(22CMX11 CM)、左腳等有多處燙傷,依受傷之位置及燙傷之情形,顯非被害人自己可為 之,且亦非不小心之燙傷。再者被害人僅係欠被告等人貨款,於被告等人討債時 ,被害人顯無必要以相當於自虐之方式傷害自己向被告等人道歉,所辯悖於常情 ,自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臺北市○○街九十四號之大
樓管理員甲○○、丁○○等人以證明被告等人在該大樓等候被害人十餘小時,及 曾與黃延宗(案外人)談天多時等事實,經本院於審判時依被告乙○○所陳報之 證人地址傳訊,均未到庭,惟此二證人與本件被告等前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無涉,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戊○○、丙○○以鐵棍、電熨斗傷害被害人之非法方法自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進入被害人峨嵋街租住處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址 查獲止,前後約有四小時,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以鐵棍、電熨斗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多 處燙傷、瘀傷,係共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以鐵棍、徒 手毆打、電熨斗燙烙等行為施強暴及以言詞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交出財物及向 友人及親人籌借金錢等行為,主觀上係為索討債務,尚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 ,惟被害人對於其所保管之現金、金飾、手錶等財物,如何支付,是否立即清償 債務,本有自由處分之權能,被告等要求清償遭拒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 ,使被害人立即交付財物,實已妨害被害人對現金等財物之行使管理處分權,係 共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等為索討債務侵入被害人之住處,係 共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被告三人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傷害罪、強制罪、侵入住宅罪,事前有犯意聯絡,行為時就犯罪行為各有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多次以徒手、鐵棍及電熨斗傷害被害人,及要求被害 人交付財物及打電話向友人籌錢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 分別論以傷害、強制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傷害罪、強制罪、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等人基於討債之同一目的侵入 被害人住處,就前開各罪犯行,事前同謀,事中分工,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在犯 罪過程中,應均以他人之行為視同自己之行為,已如上述,檢察官僅論被告乙○ ○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 就強制罪之脅迫方法,另論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未慮及 被告等就前開犯罪係共同正犯,則有未洽,又被害人於警訊時已經就被告等人侵 入其住宅之犯行提出告訴,且此一犯罪,與已經起訴之妨害自由等罪間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追討債務,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以凌虐之方式傷害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大面積之瘀燙傷,被告乙○○主導整個犯罪,並以鐵棍毆 打及電熨斗燙傷被害人,犯罪手段最為惡劣,被告戊○○、丙○○雖均有參與本 案犯行,惟被告丙○○僅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戊○○駕車運送被害人,及從事 把風之行為,所為犯行惡性較輕,且被告等於犯罪後均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棍一支、電熨斗一個,均係供 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乙○○自承電熨斗為其所有,但否認鐵棍係其所有, 惟被害人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乙○○攜帶扣案之鐵棍至其住處並以此一鐵棍傷害其 身體,被告乙○○空言否認,自難以此即認非其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