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59號
TPDM,91,訴,1359,200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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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間,乙○○以豪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丙○○○,以下簡稱豪軍公司)名義,標得國防部聯勤總部工程署之「空軍電 信監查中心」廠房工程(以下簡稱空軍電信監查中心廠房工程),得標後,將土 木工程轉包給戊○○,戊○○則再將整地及柏油鋪設工程轉包予丁○○,丁○○ 再將鋪設柏油工程轉包給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甲○○取得戊○○所開立 、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按:連同另紙面額為三萬八千元之 支票一紙,共應有二紙支票),為求付款之擔保,乃要求乙○○以豪軍公司之名 義在支票上背書,乙○○遂委由丁○○持豪軍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 以下簡稱豪軍公司大小章),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臺汽客運中崙車站( 以下簡稱臺汽中崙站)前,交由甲○○自行蓋印於支票上。詎甲○○除蓋印於支 票外,竟趁站丁○○不注意之際,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自己所簽擬、 原欲寄送予豪軍公司之文書上,盜蓋豪軍公司之大小章。嗣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偽稱該文書係「保證合約書」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用以聲請支付 命(繫屬案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八七八號),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乙○○之指訴、證人丁○○、己○○之證 詞及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八七八號支付命令卷宗與該「保證合約書」一紙為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僅供承於前開時、地,持豪軍公司小大章,蓋用於保證合 約書上,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犯行,辯稱其於工程初驗時,即與乙○○約定製作 保證合約書蓋用印章,嗣於臺汽客運中崙站前,也是在丁○○面前蓋用印章,並 將其中一份保證合約書(原製作一式二份)交丁○○帶回交給乙○○等語。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在保證合約書上蓋用豪軍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有無未經 徵得乙○○同意,擅自冒用豪軍公司名義製作之偽造犯意。



四、經查,被告為空軍電信監查中心廠房工程中,關於柏油鋪設工程之承作人,其承 包及轉包之情形為:豪軍公司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以公司名義標得廠房工 程後,將營造及柏油工程轉包給戊○○,再由戊○○將整地、柏油工程轉包給豪 軍公司介紹之丁○○,丁○○又將柏油鋪設工程轉給本件被告甲○○負責,此據 證人戊○○證述:「該工程是豪軍公司承包後,由我們當下包,我們是負責營造 、柏油鋪設工程」、「柏油工程部分轉包給由豪軍公司介紹的丁○○,丁○○再 轉包給甲○○」、「一開始在整地、尚未開始柏油工程前,我開一張面額十萬元 支票給丁○○當作訂金...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第二、三頁)等 語綦詳;核與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是與何人接洽?)一開始是丁○○,是他 將柏油鋪設工程給我承作;後來在工程的施作工程中,就有跟戊○○接觸... 」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丁○○ 是我的朋友.... 主動來告訴我說他要來作本件AC(指柏油)部分的工程,我 有答應要轉達給戊○○知道,因為本件工程已經轉給戊○○」(見本院同前筆錄 第七頁)等語相符。次查,乙○○與被告相約,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豪軍 公司大小章,委由丁○○持往臺汽中崙站蓋用之事實,亦據乙○○指述在卷,並 與證人丁○○、己○○指證情節相符;又前開空軍電信監查中心廠房工程係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進行工程初驗,同年月二十六日工程複驗,此據乙○○具狀 陳明在卷,是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乙○○將豪軍公司大小章委由丁○○帶往臺 汽中崙站,交被告蓋用時,該柏油工程業已完工自明。五、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僅與被告約定,同意以豪軍公司名義在支票上背書,並未提及 有何保證合約書云云。然核其具狀指訴「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被告甲○○取得戊 ○○所開十萬元支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乙○○必須以豪軍公司名義在支票背書 ,『告訴人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勉予同意』..... 孰料被告趁丁○○與其他人 聊天之機會,除在支票上背書外,另在其所謂『保證合約書』上盜蓋告訴人豪軍 公司大小章....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二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指稱「我是依戊○○的要求,叫丁○○將印章帶去蓋在支票背面作背書。 而且指明只能蓋一張,因為支票是戊○○交給被告他們的訂金」(見本院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筆錄第七頁)等情節。關於「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勉予同意」之 支票背書動機,顯與前開工程完工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進行初驗、同年 月二十六日進行複驗之客觀情形有異;即所指交付印章予丁○○時,有無指明特 定用途部分,亦與證人丁○○證稱:「我只是因承包工程而受乙○○委託,拿印 章去給甲○○蓋,但要蓋什麼我不清楚... 」(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三八八三號偵 查卷),己○○證述:「(乙○○將印章交給丁○○時,是如何說的?)他是說 叫丁○○『拿印章去蓋一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第五頁)等語不 符。是以告訴人與被告就其同意製作保證書與否,具有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所為 前開與事實不符之指訴,能否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非無疑。六、又查,證人己○○雖證述被告與乙○○間並未談及在保證合約書上用印之事,惟 其就聽聞該部份事實時之情節,先於偵查中證稱:「... 有一天,我去國(指乙 ○○,以下同)家,接到甲○○打來找國的電話,我接到後轉給國聽,我聽到他 在電話中跟甲○○談好要拿印章去蓋支票...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九號



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表示係於乙○○與被告電話對談時,在旁得知渠等僅談 支票背書之事;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在乙○○家中,接到一通電話,是 我接的電話,對方自稱甲○○,表示要找乙○○,說有二張支票,面額各十萬元 、三萬八千元,請乙○○要用豪軍公司名義背書... 我就跟乙○○轉告此事... 」、「(既然是接到找乙○○的電話,為何不交給他本人接聽?)那通電話他也 沒有說要找誰...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第三、四頁),表示係經由 與被告間之直接對談,得知用印客體僅限支票背書云云,其所述知悉情形已有未 合。且就被告要求背書時,稱「.... 請乙○○要用豪軍公司名義背書,如此三 峽的瀝青場才肯收票、發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第三頁),亦 與前開工程之進行情形迴異;蓋當時(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既已到達業主驗收之 進度,被告又豈能以瀝青場拒絕發料之理,使乙○○有所顧慮而同意背書?遑論 被告係事先與乙○○約定北上,同日並由戊○○以電話提醒確認,業據乙○○陳 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第十二頁),衡諸常情,彼等間亦應已達 成相當協議,被告又豈有北上後,始以電話與乙○○討論支票背書用印之可能? 參以證人己○○前曾受僱於乙○○所經營之鈺盛公司,復於本件工程款發生款紛 後,代替乙○○出面處理並核算款項後,填載本票交予下包廠商,其與乙○○間 顯有相當之情誼,因認證人己○○所為其前開矛盾並與事理有違之證詞,容有偏 頗附和告訴人之疑,尚不足為認定告訴人指訴屬實之佐證。七、至於證人丁○○所稱:於被告蓋印時,全程在場,親見被告於二紙支票及一式二 份之文書上蓋用豪軍公司大小章,其於被告用印後,並依被告所託,將該一式二 份文書中之一份帶回給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偵查卷、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則與被告辯稱之用印情節相 符;公訴人認定被告係趁丁○○不注意之際,盜蓋豪軍公司大小章於合約保證書 上,應屬誤會。又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無由同意出 具保證合約書云云;然以戊○○始終表示其對柏油工程外行,要求被告直接將A C報告書(即瀝青檢驗報告)交予告訴人,以供業主驗收之用,並由被告自行與 告訴人核算追加工程(超出預定數量之實做部分)之款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筆錄第四、五頁),而告訴人除同意在戊○○所交付給被告之支票上背書 以外,亦委託己○○與被告結算工程款項並簽發本票支付(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筆錄第八頁,三月四日筆錄第二、三頁)等情形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 有直接交付、核算之實,非如告訴人所述僅對戊○○負責云云,是以告訴人於前 開情形下,同意對被告承諾付款,已非事理所無。參以被告在蓋用印章後,除將 其中一份交丁○○攜回轉交乙○○之外,尚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傳真予戊○○知 悉,並經戊○○在當天聯絡乙○○確認其已知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 第六、十一頁),惟告訴人竟在將近一年之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其告訴情形顯與一般被害人得知被告犯罪後之反應有異,若非雙 方確經事前協調,殊難想像告訴人何需隱忍多時始提告訴?八、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己○○證詞,既屬有疑,即無從以被告在保 證合約書上蓋用豪軍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確信其必係基於偽造方式為之;此外,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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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