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廬慶南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
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六一號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 院(下稱宏恩醫院)院長秘書,負責公文處理、董事長、院長交辦等事項,並負 責保管宏恩醫院醫師一百多顆私章,以備蓋於診斷書上,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七日間止,因值宏恩醫院承辦礦工塵肺症 業務,案件遽增,工作繁多,未查明「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下稱殘廢診斷書 )、「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下稱塵肺症診斷書)係由何醫師診斷,未經周 韋任、吳鎮平二位醫師同意,擅自將保管之周韋任、吳鎮平之私章,偽蓋於殘廢 、塵肺症診斷書上,計偽蓋吳鎮平三百三十份、周韋任四百十三份(詳如附表) ,並由醫院不知情之健保組主任黃金秋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 工殘廢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核發殘廢給付之正確性及吳鎮平、周韋任之權 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相關塵肺症診斷證明書上蓋用周韋任、吳鎮平兩位醫師 之私章,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附相關蓋有「周韋任」、「吳鎮平」 私章之塵肺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渠任院長秘書,院內一 百多個醫師的私章都是渠在保管,平日的工作包含要將醫師私章蓋在診斷證明上 ,這是經過各醫師授權的,本案是證人即時任宏恩醫院院長的丁○○交給渠許多 上面沒有寫是哪一位醫師看診的塵肺症診斷證明書,讓渠不知道要蓋用哪位醫師 的章,所以就去問證人丁○○到底要蓋用哪一位醫師的章,是丁○○親口告訴他 要蓋用周韋任與吳鎮平兩位醫師的章,不是渠自己擅自做的決定,渠只是一個小 職員,一切聽命行事,蓋用哪一位醫師的章對渠來說都沒有差別,蓋用後所請領 的健保給付渠也不會領到分毫,如何有動機自行去做這種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四、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主要係以周韋任、吳鎮平二位醫師證稱並未 參與該項塵肺症診斷證明之作業,以及證人即宏恩醫院前院長丁○○否認指示被 告蓋用吳鎮平、周韋任醫師私章。經查:
(一)「(問:關於診斷證明的蓋印事宜,你曾經是否聽過院長對於甲○○下過
何指示?)答:...,我的印象中,甲○○有請示過院長這樣的事情。 」、「(問:...,丁○○是否有指示甲○○在塵肺症的診斷證明上蓋 用周韋任或是吳鎮平的印章呢?)答:...我的印象中,曾經有聽黃國 泰院長與甲○○有談過這個事情,甲○○有請示過院長有關蓋章的事情, ...」、「地點...是在資訊室的門口,在場的人有我(徐佩嵐)、 及資訊室丙○○及甲○○、院長丁○○。」、「是甲○○去找院長的。」 、「(問:甲○○在去請示院長之前有沒有對你們辦公室的同仁說她要去 找院長請示?)答:有。」、「(問:甲○○如何說呢?)答:她說她不 知道章要蓋誰的。」;「(問:是否有聽到甲○○為了蓋用塵肺症診斷證 明書醫師章的事情,有向人談論過,或是提起過這件事情?答:我的印象 中,甲○○有特別為了這件事情去問院長。」、「有,她的意思就是說因 為不曉得她要蓋用何人的印章所以她就去問院長,她不曉得要蓋用何人的 印章的原因,是因為那些診斷證明書上面並沒有醫師的名字。」、「(問 :是否甲○○有向你說她如何決定要蓋何人的章?)答:她是說她有去問 院長,院長說要蓋這兩個人的章。」、「甲○○她有跟我講過院長要她蓋 周韋任及吳鎮平的章,至於有沒有交代再蓋其他的人的章我沒有印象了。 」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辦公室之同事徐佩嵐、丙○○證述綦詳(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查:「...鍵入電腦之醫師 名單是院長丁○○提供的...」;「...另我(乙○○)參與礦工「 塵肺症」相關體檢之門診事宜,其於早期(八十八年二至四月間)係由當 時的院長丁○○指示辦理,...」、「(問:前述由仲介人代理至貴院 辦理該等礦工塵肺症複診,僅有掛號手續,該掛號詳情?有無實際門診開 立處方給付藥物?)答:...該仲介人會依先前與院長丁○○之約定持 該批受檢礦工之健保卡來院辦理複診事宜,...,我(乙○○)即將該 等病歷卷宗同前述檢查報告彙整後,依院長丁○○指示轉交秘書甲○○處 理(當時複診處方箋仍係空白),故我可確定並無實際門診,」、「.. .約五月底以後則係分別交給董事長孟憲傑或院長丁○○所指定之醫師執 行開立診斷書...」、「(問:八十八年二月是誰決定接受塵肺症的體 檢?)答:是院長丁○○。」乙節,亦據證人即宏恩醫院櫃臺主任程新芳 、體檢部副主任乙○○證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宗一 卷、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偵查卷 第三十七頁參照)。參諸前開證人之言詞,顯見被告之所以在本案塵肺症 診斷證明上蓋用吳鎮平、周韋任二位醫師之私章,完全係遵照證人丁○○ 之指示作業,證人丁○○否認曾有此一指示之行為,與前開其餘四位證人 所述不符,係規避自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擔任院長秘書,負責保管宏恩醫院一百多位醫師的私章,並經各該醫 師授權,在各該醫師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上蓋用醫師私章,平日工作其中 一項就是上述蓋用醫師章,此據被告辯述在卷,核與證人徐佩嵐與丙○○ 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保管之宏恩醫院醫師私章有一百餘個,若被告真 要圖一時方便、未予查明而任意蓋用醫師私章,大可自行將所受交付之七
百四十三份未簽署醫師姓名之診斷證明書蓋用不同醫師的私章,以免因均 僅蓋用吳鎮平、周韋任二位醫師之私章而啟人疑竇。況且,本案診斷證明 書蓋用之後,最後係送交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據以申請核發勞工塵肺症殘障 給付與被保險勞工,被告亦不會因為蓋用此等印章偽造診斷證明後,獲得 任何金錢上利益,實難以塵肺症業務,「案件遽增,工作繁多」,被告未 予查明,即有盜蓋吳鎮平、周韋任之印章,而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犯罪動機 。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推測之詞,尚乏實據。再參以八十八年 間正值宏恩醫院承辦礦工塵肺症業務,業務量暴增,曾因此開立數千份塵 肺症殘障給付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 八保政字第六000一六二號函在卷足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 參照),其中宏恩醫院醫師萬玉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人即 開立五千餘份診斷證明,醫師張維強、楊曉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曾分別分別開立一千餘份,相較之下,證人丁○○告知被告應蓋用周 韋任、吳鎮平印章之診斷證明書數量分別為四百十三份與三百三十份,在 數量上亦不致過高而足以使被告懷疑是否出於該二醫師之診斷;況證人黃 國泰曾參與本案礦工塵肺症之診斷事宜乙節,為證人丁○○所不否認,被 告基於此原因而信任證人丁○○所言、證人丁○○直接交付與被告之未具 名診斷證明書,並經告知蓋用周韋任、吳鎮平二位醫師印章,被告因之蓋 用該二醫師印章,亦屬合乎常理,顯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渠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全因信任證人丁○○所言而有本案行 為等語,為可採信。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
偽蓋何者私章 日 期 份 數 備 註
一、周 韋 任 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四一二
同月二十七日 一 共計四一三份
二、吳 鎮 平 同年月十二日 一
同月十五日 一
同月十九日 三二五
同月二十七日 三 共計三三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