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更(二)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丙○○
丁 ○
兼 右 二 乙○○
代 理 人
被 告 壬○○
辛○○
庚○○
戊○○
己○○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九十年
度自字第四三九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更(一)第一一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丙○○、丁○於原審係以萬國公司、金鈺公司、謝作憲( 即謝俊賢)、謝圳卿、謝圳霧、盧桂蘭、盧塗城、癸○○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 自訴,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追加蔡政龍、蕭麗花(即蕭雅文)、謝美燕、謝 芳蘭四人為被告,經本院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判決 ,就被告萬國公司、金鈺公司、癸○○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下稱甲案);又於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駁回自訴人等對被告謝作憲 (即謝俊賢)、謝圳卿、謝圳霧、盧桂蘭、盧塗城、蔡政龍、蕭麗花(即蕭雅文 )、謝美燕、謝芳蘭之自訴(下稱乙案)。自訴人等先後對甲、乙案分別提起上 訴及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及九十年度抗 字六二七號裁定,分別撤銷甲案判決及乙案裁定,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 乃就發回甲案部分改分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十一號案件審理後裁定駁回自 訴;關於乙案部分則改分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十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自訴不 受理。自訴人等對甲、乙兩案更審後裁判不服,再提起抗告及上訴,台灣高等法 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 ,分別撤銷更審後甲案裁定及乙案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就乙案再 改分九十一年度自更(二)字第五七號審理;另就甲案再改分九十一年度自更( 二)字第五十一號審理(即本案),合先敘明。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自 訴人等人認被告壬○○、辛○○、戊○○、己○○、甲○○、庚○○等人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等人係癸○○名片 所載金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公司股東也會用到癸○○向伊等所借款項, 被告等人迄今未勸諭癸○○還款,並提出匯款單、本票、名片、覺書、金鈺及萬 國公司股東名簿,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壬○○辯稱:伊是萬國公司股東,七十 幾年萬國就租給癸○○﹔被告辛○○及甲○○亦稱伊等也為萬國股東。經查:自 訴人等於本院審理陳稱:「(問:你認為公司的股東也騙你?)答:有沒有騙我 不知道,但票是公司的。所以我告公司。他說他有拿我的錢去替公司買車子。」 、「(問:你有無跟這些被告等股東見過面?)答: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等既以癸○○借款六百萬元未歸還之事實,對金 鈺公司及萬國公司之股東即本案六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惟自訴人等陳述出面借 款至事後償還二百萬元,尚欠四百萬元之對象均係癸○○一人,並未及於本案六 位被告,自訴人等提不出任何關於六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施詐行為存在,縱認 癸○○施用詐術訛騙自訴人等六百萬元,事後開具票據退票或書立覺書,顯係癸 ○○個人行為,自與本案六位被告無涉。再者,公司與股東分屬不同人格,公司 投資款或借款既已入帳,即屬公司所有,並非股東所有之物,又縱認癸○○將前 開六百萬元運用在金鈺公司或萬國公司,亦與該公司股東無關,自訴人等徒以六 位被告具有股東身分,推論其等使用六百萬元云云,顯屬無據。綜上而論,自訴 人等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辛○○、戊○○、己○○、甲○○、 庚○○等六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壬○○、辛○○、戊○○、己○○、甲○○、庚○○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罪嫌,應認無法證明其等犯罪,是渠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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