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О號
自 訴 人 丙○
右自訴人因乙○○等三人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中關於被告乙○○、甲○○之住居所地址,及被告三人涉及侵占自訴人財產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 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台北縣新店市○○路六 三巷十四號三樓」、被告甲○○住居所「台北市○○路一四六之一號二樓」,及 嗣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補陳之被告乙○○住居所「台北市○○○路一四五巷十 八弄二號一樓」、被告甲○○之住居所「台北縣樹林鎮○○路一四六之一號二樓 」等地址,經本院先後寄發傳票及自訴狀繕本,均因招領逾期或遷移不明致無法 送達。又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及本院調查時固陳稱被告三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 和市○○○○○段第二六九之一一五、二六九之一一六地號等土地擅自設定抵押 權後出賣,因認其涉及詐欺、侵占等罪名等語,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觀之,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自訴人,而係分別為袁穎生、張 明偉二人,至自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該二人為其作為登記名義之人頭,並曾 以言詞請求傳喚袁穎生、張明偉二人到庭作證,然亦未陳明該二人之送達地址以 供本院查證,即未能證明自訴人確為被告三人涉及侵占犯行之被害人,此部分證 據資料既屬付之闕如,自訴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光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