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九號
自 訴 人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辛○○
陳瑞鴻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乙○○、戊○○、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八十五 年七月間之總經理,被告乙○○、戊○○、庚○○係經理,甲○○為副理,實際 操作簽約事宜,明知其承建「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已嚴重落後達百分之 三十餘,且土木基礎工程結構體品質嚴重瑕疵,諸如界面不平,門窗歪七扭八, 牆壁凹凸不平等,竟共同意圖為唐榮公司不法所有,隱瞞此項事實,又偽稱將追 加額外工程預算,可依追加工程內容依期付款,誘使自訴人公司與唐榮公司於八 十五年七月八日簽訂「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建築裝修勞務(含木作)工程 。」,自訴人公司不知其詐,被騙繳付履約保証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六十 八萬元,並依約施工承包工程,並依其要求追加額外工程,金額達八千一百六十 四萬元,迨完工要求其付款時,被告等藉故拒付,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通知沒 收履約保証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乙○○、戊○○、庚○○、甲○○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五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 、丙○○、陳松齡之證述及唐榮公司之「簡便行文表」等資為論據。三、訊據被告辛○○、乙○○、戊○○、庚○○、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 行,辛○○辯稱:本件工程定作人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國防醫學中心,唐榮公司 是第七標承攬人,自訴人公司是唐榮公司裝潢之勞務分包,自訴人公司工程延誤 ,幾近於停工狀態,若逾期完工,唐榮公司每天要被罰款三百多萬,遂在定作人 及唐榮上級單位台灣省建設廳要求下,與自訴人解約;追加工程款部分不清楚, 均未詐欺。乙○○辯以係公開評比方式發包,同樣資格條件有二十一家,廠商要 承攬此工程須至現場勘查、瞭解工地整體狀況,無從詐騙自訴人,縱工程開始前 整體進度稍有落後,亦與自訴人承攬的合約部分無關,何況工期亦經雙方同意約 定;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八十八年的事情,伊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就已經離開工地 ,此部分並不知悉。戊○○辯陳自訴人訂約為八十五年七月,伊於八十六年五月 復職,訂約過程根本未曾參與;又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因自訴人公司已陷入停工 狀態,經理庚○○乃指派至工地去接替公司原工地主任,締約、追加工程均與伊 無關,另追加工程款係自訴人自行計算,唐榮公司未予答應等語。庚○○以八十 六年六月一日接任營建部經理,訂約在任職之前,後因自訴人公司施工品質不佳 ,僅完成百分之四十的工程,工程嚴重落後,而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追加工程 款部分則無所悉等語置辯。甲○○則稱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奉公司指派去兼任工地 主任,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才正式接任工地主任,任期到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無參 與整個發包工程,而解約時,亦已調回唐榮公司營建部本部,是招標時及解約階 段均無參與,伊僅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合約而已,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據為辯詞 。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工程建築裝修勞務分包工程」之招標,八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第一次開標,採公告徵求廠商方式,因無廠商參加致廢標,遂先於 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召開選商評審會議,包括自訴人公司共二十餘家廠商合格, 唐榮公司以公告及邀請該等廠商方式參與,分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次開標、 六月二十一日第三次開標、六月二十六第四次開標均流標,直至八十五年七月 三日第五次開標,參加投標廠商為尚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世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自訴人瓊茂公司三家營造廠,經自訴人由五億五千六百十六萬餘元減價 為五億一千六百八十萬餘元始行決標等情,有唐榮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選商 評審會議紀錄、廠商名單及第一次至第五次招標公告、第五次開標紀錄、決標 簽呈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時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丁○○亦於本院交互詰問 中辯稱係經公告及其他業者而得知此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可見自訴人應係經多次公告通知後,依其工程經驗,衡諸承建之能力 ,而主動參加本標案。又系爭工程既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發包,廠商投標前本即 領取工程圖說及投標須知等投標文件,詳悉工程各項條件,據為投標與否及估 算價格之準據,被告等殊無隱匿訛稱工程現況之餘地。觀以其中卷附系爭工程 投標須知第二條「施工期限」規定:「1、決標日起三日內開工。2.配合工 程進度分批進場施工。並限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工期之核算
認定由本公司參照業主等相關規定全權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第七條「估 算報價」之第6項規定:「參加投標廠商於領標後,自行前往現場勘察,以做 為估價之依據,倘有疑問應於開標前二日提出,其後依開標記錄之說明或決議 辦理。」;投標補充說明第十六條「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讀施工圖說,並參考工 地現況以為估價依據。」、第四十條「投標人對本工程施工期限緊迫已有充分 了解,於得標後視為有充分能力與義務,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本標範圍內所有工 程」等規定,而證人丁○○及股東丙○○對有關投標須知均已知悉且確曾派遣 工程人員至現場先期勘察,以協助判斷投標成本及得標後相關施作一節亦自承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加之,卷附開標紀 錄第八條載有「宣佈及決標事項經主持人二次徵詢有無疑問,經現場廠商均無 異議後,始正式開標」一情,益徵投標前已進行工地實際履勘之自訴人,對系 爭工程現況、施作程度,理當知之甚詳,若有任何疑義,當可依上開規定要求 唐榮公司澄清說明,或可反應其成本於出價,甚或拒絕投標,並無必非參與決 標之理。矧有自訴人所稱工程已遭隱瞞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餘,且土木 基礎工程結構體品質嚴重瑕疵,諸如界面不平,門窗歪七扭八,牆壁凹凸不平 等情狀,尚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豈有一同參與 標案,甚至均曾分別出價五億四千五六十萬、五億五千八百萬元之理。何況證 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投標之前有無與唐榮公司任何人聯繫?) 。沒有(判斷投標的金額,完全出於自願?)是的,沒有唐榮公司的任何人與 我接觸或告知我有高利潤,我都是出於理性的判斷。」及證人丙○○於證以「 (瓊茂第一次減價是何人做的決定?)投標之前,都有與公司上級人員商量有 一成減價的空間。丁○○是董事長。」,足見自訴人公司對投標之過程有純粹 獨立之判斷空間,並無陷於錯誤不能自主而締約。自訴代表人己○○亦於本院 指稱被告乙○○負責簽約,卻未告知工程有嚴重落後而詐欺云云,顯非真實。(二)另卷附唐榮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國防醫學中心第七標醫院主體建築工程 簡報,壹「工程近況」第六點「目前施工進度」固載有「依核准施工網圖落後 39.9 85%」,同點亦載有「依修正施工網圖落後3.892%」,參諸同簡報第七點 進度落後原因之分析,包括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業主尚未核定、合約漏項及數量 不足、原訂合約工期過短等,可見唐榮公司工程並無嚴重未及預定進度情形, 況此屬整體工程進度分析,並不當然推定與自訴人承作部分有關。且如前所述 ,自訴人於投標前已進行實地探查,工期情況已有所知,縱如事後發現工程落 後,亦應依雙方所簽立之勞務分包契約書第四條施工期限第三項,請求唐榮公 司視實際工程進度延長完工期限,遍閱自訴人所提相關事證,既欠缺簡報當時 自訴人對工期之意見,且承攬期間屬承攬契約重要之點,若有疑義,亦應書面 表達,以彌爭議,卻未見諸自訴人對所謂工程進度落後事後有何反應,反而僅 有自訴人公司因裝修工程進度延遲落後,遭唐榮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九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發 函要求改進,俾免終止合約之函件(有唐榮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五 )國施字第四二三七號、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六唐建三字第○九○三號、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六唐建三字第五二一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六唐
建三字第五五二八號函附卷足佐),而證人丁○○僅泛稱開會時曾就工程進度 提議但未獲置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與上開析陳之 常理未合,殊不足採。準此,自訴人指稱因唐榮公司工程延誤導致其施工遲云 云,尚非有據。又其因此遲延違約情事,為唐榮公司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亦為唐榮公司行使契約權利之正當行為,不足執之逕認有詐騙之舉。(三)按系爭工程勞務分包契約書第九條工料價款第二項之約定「‧‧‧是項增減工 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以補充契約書或書面換文列入本契約內作為 附件一併執行」等言;另徵以依唐榮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 業程序第四十五條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 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 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 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 監視。」,是以自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八千一百六十四萬元,價額之高,並已 超出原訂約價格五億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一成以上,何以未見追加工程之相關 補充契約書或書面換文,豈能未經議價?又怎能如自訴代表人己○○於本院調 查中所陳係唐榮公司三位現場監工之被告戊○○、庚○○、甲○○口頭要求追 加?尤與工程實務乖離。自訴人欲以唐榮公司之「簡便行文表」及其委請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技術學會)鑑定之報告書引為唐榮公司曾首肯追加工 程之佐證,惟,
1、唐榮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國施字第三九八四號簡便行文表 載稱略以:「一、貴公司承攬醫院建築裝修工作,依契約精神理應與機電 、空調廠商協調配合施工。依界面施工協調會已數次指明由貴公司先完成 各區2至4樓及7、8樓之地坪…。四、依85.10.08施工協調會決議:除 七、八區由宏義公司負責打石外,餘各區外牆及所有區域內牆均由貴公司 負責打石、補厚…。」,而酌以85.10.08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在於 協調系爭工程協力廠商,除說明自訴人地坪施工流程,主要為協調宏義公 司與自訴人間界面交接問題,關於「(一)工區所有外牆(除七、八區由 宏義公司負責打石、切除螺桿、清除外)之打石、清除、螺桿切除及補厚 ,均由瓊茂公司負責施工,惟宏義公司同意以新台幣參佰萬元補貼給予瓊 茂公司。(二)樓梯計二十一座,所有打石、清除、補厚及螺絲牙切除等 均由瓊茂公司負責施工,惟宏義公司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補貼給予瓊茂 公司。(三)內牆所有粉刷、螺桿切除、補厚、收尾及敲除(含施工錯誤 已粉刷打底之部份)亦由瓊茂公司負責施工,惟宏義公司同意以新台幣捌 拾萬元補貼給予瓊茂公司。(四)地坪所有敲除、補厚均由瓊茂公司負責 施工、惟宏義公司同意以新台幣陸拾萬元補貼給予瓊茂公司。(五)以上 費用僅包括工資(含清除),材料不內含。凡超出合約規定厚度之材料, 原則上由瓊茂公司於全部數量整體檢討,倘仍多出合約規定厚度之總材料 量,則由宏義公司負責,惟所需材料款由兩家公司自行結算支付與收款。 (六)前第一至四款之工程補貼款,由宏義公司薛總經理出具『同意扣款 切結書』,由唐榮公司於宏義公司承攬工程中之保留款逐次扣除,再轉付
給瓊茂公司。(領款時,瓊茂公司應檢具各施工部份責任保證書)。倘瓊 茂公司已施工完成前(一)至(四)任一項,宏義公司仍未完成其向唐榮 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則由宏義公司之工程計價款中扣除。」等節,換言之 ,乃由自訴人代宏義公司承作以順利銜接,並由宏義公司補貼金額予自訴 人,且工區內之模版廢料垃圾仍應由宏義公司運除,既無唐榮公司允諾自 訴人追加工程之文字,甚至無從推定唐榮公司有追加之意思表示。從而, 簡便行文表之內涵,核係重申協調會決議,要無央求自訴人從事施作追加 工程。
2、技術學會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及六月八日三次實施 會勘,細究三次會勘記錄表會勘概況內容,第一次三月二日僅止於初步協 調鑑定內容及位置,由申請人提出後再擇期會勘鑑定、第二次三月十六日 亦只先會勘窗台實作情形,以確定外牆厚度、第三次六月八日則因:承包 人(申請人)提出實際施工加作數量表,會同業主人員至現場複丈結果, 尚有部份記錄與實際不符合,俟重新確實更正後,再訂期會勘等語(分見 卷附三次會勘紀錄表),則堪認會勘結果,仍未確定,應續為會勘,始能 完成鑑定,惟鑑定報告書之九、鑑定結果卻能計算實際加作部分工程費達 一千七百餘萬元,且細鐸卷附鑑定書亦未參照兩造原合約約定,如何能判 定屬原合意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部分,是鑑定書疑義重重,亦非當然 可信。
揆此,此二文件自不足據為自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其堅指曾為追加工程部分, 自屬無憑。
五、承前各節,勾稽審視,自訴人之投標締約,出於其工程經驗、詳知現場實況並具 自主斟酌定奪餘地而為,且因承攬之勞務給付遲延經催告而終止契約、沒收履約 保證金,並非遭被告等施詐所致,更乏證據證明自訴人承作何追加工程,遑論究 否受詐陷錯而施作。本件縱有爭執,亦無非民事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解釋爭 議,洵難驟論被告五人有何刑事不法所有意圖,無從繩以詐欺罪名。此外,自訴 人復未能舉以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等有其指摘之詐欺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不能證明犯罪,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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