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621號
TPDM,91,自,621,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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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乙○○
  即 反訴人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
右列被告及自訴人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誹謗部分無罪;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被訴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甲○○分別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以下簡稱台北商院)財政稅務系 之教授及講師,爰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舉行之台北商院財政稅務系系 務會議中,就退休職員范慶章向該校陳情請求處理甲○○向媒體發布有關台北商 院訊息之行為之臨時動議,宣讀其個人撰寫之「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 」一文,指陳甲○○就「魏世台案(按指台北商院教師魏世台經檢舉於八十三年 間非法報領公費出國進修事件)」係不當告發,其經常在校園內外散發不實消息 ,並刻意向媒體發布學生不幸遭遇,建議提報教評會應予解聘等語,甲○○乃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台北商院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中,發言表示「曾教授 是否受人利用或有誤解」、「可能是為了『魏世台案』我在校務會議上公開斥責 他」、「『魏世台案』是公案,不是我個人的私事,上週曾教授寫了一篇稿子指 責我多處不對,要學校把我解聘」、「塗糞案(按指台北商院於九十年間,教室 桌子多次遭人塗抹糞便事件)我認為還有很多疑點,或許個人做法上要檢討,但 有罪大惡極到要學校解聘?說我在破壞校譽,製造校園對立不安,是否太過分了 ?」、「難道我都未為學校爭取校譽?我曾在文星雜誌發表過七千多字的評論, ...,我是『改變歷史的經濟學家』一書的英文校對者,大陸書籍購買的大戶 ,報紙、電視台都來採訪我,這些都為學校爭取一點校譽。...」、「對於『 魏世台案』、塗糞案、性騷擾案(按指台北商院於九十年間所發生女學生遭性騷 擾事件)我的動機難道是為破壞校譽,而沒有貢獻?」(以下簡稱甲○○六項發 言內容)等情。
二、詎乙○○於參加台北商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舉行之財稅、企管 系科導師會議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該次於會議中逐一駁斥甲○○六項發 言內容時,在陳述各項駁斥理由之後,公然以「這是第一個可恥」、「這是第二 個無恥」、「這是第三個無恥」、「這是第四個無恥」、「這是第五個無恥」、 「這是第六個可恥」等語出言侮辱甲○○,而損害甲○○之人格尊嚴;又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北商院校務會議中,公開宣讀其事先所擬妥駁斥甲○○六項發 言內容之文章,而於各項駁斥理由之後,均以「所以指稱無恥」或「所以指稱可 恥」等語出言侮辱甲○○,而損害甲○○之人格尊嚴。三、甲○○不甘受辱,詎竟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其自行撰文、編輯之「校園資訊第五 六期」中,於記載乙○○公開宣讀及散布指控甲○○之文章、指控甲○○「可恥 」、「無恥」等情之段落,冠以「乙○○案:孔子的罪人?」等語之標題,並於 影印六百份之後,由甲○○本人在台北商院內散發予該校之教師、職員與學生, 而公然侮辱乙○○,損害乙○○之人格尊嚴。
四、案經甲○○提起自訴及乙○○提起反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人格尊嚴,以行為人於公 開場合對於被害人實施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行為人輕蔑被害人而使之 難堪之印象,為其成立要件。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觀, 立法者應係以行為人具有「侮辱故意」之一般主觀違法性要素,為對於行為人所 為輕蔑而使他人難堪行為發動刑事處罰之條件。參諸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顯 然以輕蔑行為使他人難堪之行為人,僅須明知或已預見其所為行為,在客觀上將 使被害人遭受輕蔑而感難堪,致人格尊嚴受損,而仍為該輕蔑他人之行為,所為 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言指責自訴人甲○○「無恥」、「可恥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財政稅務系專任中文教授 ,亦為系教評會及校務會議的代表,有職責及義務提供書面報告(指「三種感懷 、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予與會人員討論,甲○○貿然指摘伊受人利用,修養 顯有不足,故以可恥稱之;甲○○前於校務會議中斥責伊之原因,伊已不復記憶 ,甲○○指摘伊因魏世台案遭其斥責,始受人利用而提出「三種感懷、二項建議 、一個請求」,顯屬不實,係故意醜化伊心胸狹小,故以無恥稱之;「魏世台案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繼續於校園內外 散發文宣攻詰魏世台,有害校園倫理,故稱無恥;甲○○在未完全掌握行為人及 其動機前,即恣意向媒體及校園內師生散布「塗糞案」事涉聯招經費發放不公之 消息,嚴重斲傷校譽,嗣經調查結果,「塗糞案」與辦理聯招無關,甲○○不思 反省,反而指稱伊指責其失當行為之發言內容「過分」,實無愧疚之心,故以無 恥稱之;台北商院立校以來,諸多教師努力發表學術著作,為學校爭取學術地位 ,尚未曾矜矜自誇學術成就於眾人,甲○○僅以其於文星雜誌發表七千多字的評 論、為「改變歷史的經濟學家」一書做英文校訂、係大陸書籍之購買大戶、接受 媒體採訪等事蹟,即於會議中居功自誇,自我炫耀,如此市膾膚淺,無非為突顯



自我,另有所圖,故以無恥稱之;甲○○於司法機關查證「魏世台案」並無不法 後,持續於校園內外散發消息攻詰魏世台,且在當事人不希望公開之情況下,對 外散發女學生遭受性騷擾的消息,所為明顯枉顧體制內管道及當事人權益,竟反 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會議中揚言伊或其他人若有意見,可循正常程序處理云 云,足證其言行不一,律己以寬,待人以嚴之心態,實不足為人師表典範,故以 可恥稱之;伊使用「可恥」、「無恥」等用語,僅係告誡甲○○要有羞恥之心, 勉其向善而為,並無侮辱甲○○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對於其於台北商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舉行之 財稅、企管系科導師會議中,駁斥台北商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財稅系科暨國貿科 導師會議會議記錄中自訴人甲○○六項發言內容之具體理由,固已一一陳述如前 ,然揆諸被告於上開二次會議中所指陳「自訴人指稱被告係受人利用,始提出『 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顯屬不實」、「自訴人於『魏世台案』業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繼續於校園內外散發文宣攻 詰魏世台,有害校園倫理」、「自訴人在未完全掌握行為人及其動機前,恣意向 媒體及校園內師生散布塗糞案事涉聯招經費發放不公之消息,嚴重斲傷校譽,嗣 經調查結果,塗糞案與辦理聯招無關,又不思反省,反而指稱伊指責其失當行為 之發言內容『過分』,實無愧疚之心」、「自訴人僅以其於文星雜誌發表七千多 字的評論、為『改變歷史的經濟學家』做英文校訂、係大陸書籍之購買大戶、接 受媒體採訪等事蹟,即於會議中居功自誇,自我炫耀」、「自訴人於『魏世台案 』、性騷擾案未循正當管道處理,反而要求被告或其他人若有意見,可循正常程 序處理,足證言行不一,律己以寬,待人以嚴之心態」等內容,已經足以充分表 達其對於自訴人六項發言內容之意見,其所為評論之內容是否正確與適當,與會 之教師均受有高等教育,應有自行判斷之能力。詎被告身為中文專任教授,竟不 使用具體而符合其各項發言內容之詞彙,以兼顧自訴人尊嚴之方式做出適當評論 ,反而刻意牽強附會,對於上述六項指陳自訴人行為失當之理由,使用抽象而傷 害自訴人尊嚴之用語,一律做出自訴人「可恥」或「無恥」之結論,以自訴人擔 任教師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發言場合係在自訴人任教學校之會議等情觀之,被告 對於自訴人將因其上開言論感到難堪而人格尊嚴受損等情,自屬已有預見,所辯 僅係告誡自訴人要有羞恥之心,勉其向善而為,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意思云云,核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且有台北 商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財稅、企管系科導師會議會議記錄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公開宣讀文章之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此部份事證自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參、反訴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所編撰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校園資訊第五六期」 中,刊載「乙○○案:孔子的罪人?」,並影印六百份後,由其本人在台北商院 內散發予該校之教師、職員與學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根據乙○○之前誹謗我的行為,請教大家乙○○算不算是孔子的罪人 ,我有加上問號,並沒有侮辱他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反訴被告甲○○所編撰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校園資訊第五六期」之標題係



「請全校公評:乙○○教授的一篇文章」,副標為「為何他們一再要學校懲處、 解聘甲○○老師?」,主要則係指出反訴人先後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財稅系務會 議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校務會議上,公開宣讀及散布指控反訴被告之文章,並在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財稅、企管系導師會議上,再度指控反訴被告有六項「可恥 」、「無恥」,應予解聘等內容,將之冠以「乙○○案:孔子的罪人?」之標題 ,並另刊載反訴人乙○○所著「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反訴被告所 著「魏世台案報告」、「魏世台案」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記錄、錄音紀錄等做為 讀者之參考資料等情,有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校園資訊第五六期」影本一件在卷 足稽,應為真實。則衡諸反訴被告身為大專院校教師,具有高等程度之文字表達 能力,其編撰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校園資訊第五六期」之目的,若僅在於將其與 反訴人間之爭執交由全校師生公評,理應依據該文所載附件之內容,實事求是, 具體指出反訴人之行為有何失當之處,豈有不循此途,反而僅以「孔子的罪人? 」之抽象用語,為文抨擊反訴人之理?衡諸反訴人之身分係台北商院之專任中文 教師,反訴被告對於反訴人遭其公然質疑「孔子的罪人?」,將感受遭到輕蔑及 人格尊嚴受損等情,又豈有毫無預見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應確有 侮辱反訴人之故意無訛,所辯並無侮辱反訴人之意思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參以反訴被告所製作、散布之「校園資訊第五六期」多達六百份,且散發 之對象係台北商院之教師、職員及學生,其侮辱行為已達公然程度之事實,應亦 無疑問,此部份事證自臻明確,反訴被告之犯行亦堪認定。肆、核被告乙○○及反訴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反訴人雖認反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 罪,惟核諸反訴被告指摘反訴人所用「孔子的罪人?」一詞,屬於抽象而不具備 真偽可驗證性之言詞,反訴人認反訴被告係犯加重誹謗罪,自有未洽,本院不受 反訴人所論告法條之拘束,爰依據反訴人反訴之犯罪事實,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反 訴被告。被告上開二次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同 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及反訴被告均因對於校園公共事務之意見不合 ,一時失慮,始於公開場合發表意見時,使用足以傷害對方人格尊嚴之抽象用語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惡劣,及渠二人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 日台北商院校務會議中,提出上開指陳自訴人甲○○「就『魏世台案』係不當告 發,到處興訟,無中生有,造成當事人身心受創,名譽受損,更破壞校譽,造成 校園不安與衝突,嚴重違背校園倫理,阻礙校務推展」、「經常在校園內外散發 不實消息,居心險惡,包藏禍心,使全校師生蒙羞,此種不知愛護校譽、憐惜師 生之情誼之人,不足以為人師」、「刻意向媒體告發學生不幸遭遇,使受害學生 造成更重大之傷害,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建議有此劣行,不足以為師者, 不得於本系授課,已開之課程,另請品德高尚、學術深厚之老師」等情之「三種



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一文,交由校長室之宋小姐影印後,散發予與會之 人員;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北商院校務會議中,公開宣讀其事先所擬妥之 書面,指摘自訴人「到處興訟」、「寫黑函攻擊同仁」、「倫常道德都不知」、 「傷害學校名譽」、「自誇」、「有辱本校及老師名譽」、「使學生嚴重受到二 次傷害」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 情形之一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揆諸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係規範行為人必須舉證證明所誹謗之事項係屬真實 ,始得免於刑事制裁(迄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始著眼於賦予言論自由更 大程度之維護,而以轉換該項含義之手段,做出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並 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若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之解釋) ,且限於所誹謗之事與公共利益相關,始有該項免責條款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言 論自由之保障原本甚為不利,立法者乃衡量酌取四款於民主政體、社會生活中具 有較高價值之言論種類,另於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若行為人係基於善意,而發表 該四款所列種類之言論者,究令其無法證明所誹謗之事項為真,或所言已與公眾 利益無關,亦仍不得科以誹謗刑責,俾人民毋庸僅因憂慮其所言未來於法庭中將 無法被證明屬實,或非屬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即憚於發表該等維護自身利益所 須或具有崇高價值之言論,以維護人民於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評論公共事務、傳 播政府資訊,及公務員執行職務發言時,不慎做出錯誤陳述之免責空間;而並非 罔顧自然人基於理性所具有之是非判斷及行動決定能力,無視行為人發表言論時 之心理狀態,對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各款言論,均予免於誹謗刑責之特權。 因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乃以行為人於發言時係屬「善意」,做為其陳述該條各 款種類之言論而得免於刑責之條件,而並非凡行為人之發言內容屬於該條各款所 列言論之一,即得免於誹謗刑責。是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之「善意」,應係指 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對於所述內容為真,具有相當確信之心理狀態而言 ,亦即就行為人有關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應仍有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之適用,而亦須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有相當理由 確信所言為真,始得免於誹謗之刑事責任。
參、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係校務會議代表,在九十一年 三月七日校務會議中,將所撰「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一文中之意見 提案討論,才將該文影印分發與會代表討論使用,伊之行為係本於職務所為之報



告,發言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並非誹謗;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校務會議 時,伊係鑑於甲○○之前在所撰寫、散布之「校園資訊第五六期」中指稱伊係「 孔子的罪人」,認為有向全校師生說明澄清之必要,才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財稅、企管系科導師會議中駁斥甲○○六項發言內容之理由,一一說明,伊之 行為係保護本身合法權利所為自衛、自辯之行為,且發言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 項,並非誹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北商院校務會議中,所分發與會人員之「三種感懷、 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一文,載有自訴人①「就『魏世台案』係不當告發,到處 興訟,無中生有,造成當事人身心受創,名譽受損,更破壞校譽,造成校園不安 與衝突,嚴重違背校園倫理,阻礙校務推展,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②「經常 在校園內外散發不實消息,居心險惡,包藏禍心,使本校師生蒙羞與不安,此種 不知愛護校譽、憐惜師生之情誼之人,不足以為人師」、③「將學生不幸遭遇, 不顧輔導老師之苦心,刻意向媒體告發,使受害學生造成更重大之傷害,此種人 不足以為人師」、④「建議此種不足以為人師之劣行者,不得於本科系開課,已 開之課程,另請品德高尚、學術深厚之老師」等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所寫「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一文之影本一件附卷為憑,應堪 信為真正。核諸被告前開文章之內容,其中①、②、③部分,係對於自訴人處理 「魏世台案」、「性騷擾案」之方式,及自訴人製作、散發「校園資訊」之行為 所為之評論,明顯為可受公評之事項;④部分之內容,則僅為被告根據前述①、 ②、③之指責,對於台北商院處理方式所為之建議,不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而 與刑法規範之誹謗罪無涉。是依據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此部份 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端賴其主觀上對於前述①、②、③部分內容為真 ,是否確有合理之依據,而具有相當之確信而已。二、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北商院校務會議中,公開宣讀其事先所擬妥之書 面,陳稱「本人自信平日行事尚知分寸,竟懷疑我受人利用,這是對本人人格之 極大侮辱,所以指稱無恥」、「講師竟對教授斥責,倫常道德都不知的人,這是 對本人極大之羞辱,所以指稱無恥」、「塗糞案件與聯招經費問題,未經查明事實真相,即對媒體控訴,傷害學校名譽,所以指稱可恥」、「洪老師自稱曾經在 文星雜誌發表七千多字的評論而自誇,那我不知道有幾十萬字著作的老師該稱什 麼,所以指稱無恥」、「宣揚『改變歷史的經濟學家』一書、是大陸書籍購買之 大戶、媒體採訪他,竟誇說為學校爭取校譽,起先我還以為是這本書的作者,但 他僅是該書的英文校對,這是有辱本校及老師名譽的事,而引為自己的功勞,所 以指稱可恥」、「學生不幸受到性騷擾,身為老師,竟忍心向媒體告發,使學生 嚴重受到二次傷害,請問他們的權益又有誰來為他們維護,所以指稱可恥」等語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撰之該篇文章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亦均 堪信為真正。將被告此段發言之內容,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北商院財 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中,所發言表示「曾教授是否受人利用或有誤解」、「 可能是為了『魏世台案』我在校務會議上公開斥責他」、「塗糞案我認為還有很 多疑點,或許個人做法上要檢討,但有罪大惡極到要學校解聘?說我在破壞校譽 ,製造校園對立不安,是否太過分了?」、「難道我都未為學校爭取校譽?我曾



在文星雜誌發表過七千多字的評論,...,我是『改變歷史的經濟學家』一書 的英文校對者,大陸書籍購買的大戶,報紙、電視台都來採訪我,這些都為學校 爭取一點校譽。...」、「對於『魏世台案』、塗糞案、性騷擾案我的動機難 道是為破壞校譽,而沒有貢獻?」勾稽比對,明顯可知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係針 對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北商院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中,對於被告 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北商院財政稅務系系務會議中所宣讀「三種感懷、二項 建議、一個請求」一文之指責,所為出於自辯動機之言論,則依據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此部份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端賴其主觀上對 於上開發言內容為真,是否確有合理之依據,而具有相當之確信而已三、根據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於「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一文所載上 開①、②、③部分之內容,具有合理之依據,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確信: (一)①自訴人「就『魏世台案』係不當告發,到處興訟,無中生有,造成當事 人身心受創,名譽受損,更破壞校譽,造成校園不安與衝突,嚴重違背校 園倫理,阻礙校務推展,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部分: 查自訴人因「魏世台案」,不僅告發案外人魏世台涉嫌偽造文書,更告發 時任教育部長、教育部常務次長、高教司長、技職司長、台北商院校長、 台北商院前、後任人事主任之案外人郭為藩楊朝祥楊國賜、林聰明、 楊極東、汪理浩、陳長德等人涉嫌瀆職,且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魏世台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然繼續於所編撰之「校園資訊」刊物中,繼續發 表其個人對於該案之見解及後續處理意見之事實,亦有「校園資訊第三九 期」、「校園資訊第四二期」、「校園資訊第四五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並據證人即台北商院財政稅務系主任丙○○到庭證述「(魏世台案不起訴 後,是否還有人在校務會議中提到這件事?)有。就是甲○○。但好像還 有人支持。」、「我記得有一次開會時,甲○○說主張要告【按指對於案 外人魏世台提起民事訴訟】,學校覺得要到此為止,他說就算他自己出錢 要告,也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而均堪認為真正。則被告依據自訴人就此 教師出國進修合法與否之爭議,對於包括其個人長官在內,廣及教育部長 、教育部常務次長、高教司長、技職司長、台北商院校長、台北商院前、 後任人事主任之多位案外人告發涉嫌瀆職,又於此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繼續於校園內,以文字散布其個人之見解與意見,並於校務會議中繼 續要求學校處理等事實,所為自訴人「就『魏世台案』係不當告發,到處 興訟,無中生有,造成當事人身心受創,名譽受損,更破壞校譽,造成校 園不安與衝突,嚴重違背校園倫理,阻礙校務推展,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 」之評論,即有其合理之依據。
(二)②自訴人「經常在校園內外散發不實消息,居心險惡,包藏禍心,使本校 師生蒙羞與不安,此種不知愛護校譽、憐惜師生之情誼之人,不足以為人 師」部分:
有關前述「塗糞案」,自訴人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發刊之「校園資訊第



五五期」中,指稱其原因疑與台北商院辦理聯招經費發放不公之情形有關 ,並於同日向教育部提出陳情及接受媒體採訪時,重申斯旨,然事後經查 證結果,「塗糞案」卻係一疑似精神障礙之台北商院學生所為,與自訴人 所稱聯招經費發放不公一事應無關係等情,有「校園資訊第五五期」、陳 情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聯合報節本、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中華日報節本、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自由時報節本等影本在卷足稽,並據證人即台北商院職 員黃振宗證述「後來有抓到一個本校附設空專的學生,他承認是自己塗的 」,及自訴人自陳「(後來抓到這個人,經查證塗糞便事件是否與聯招經 費有關?)無關。聽說是精神疾病方面的問題」等語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根據自訴人此種未經查證,即於校園內、外散布錯誤訊息之行為 ,評論自訴人「經常在校園內外散發不實消息,居心險惡,包藏禍心,使 本校師生蒙羞與不安,此種不知愛護校譽、憐惜師生之情誼之人,不足以 為人師」等情,即非無的放矢,而有其合理之依據。 (三)③「將學生不幸遭遇,不顧輔導老師之苦心,刻意向媒體告發,使受害學 生造成更重大之傷害,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部分: 有關前述「性騷擾案」,自訴人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發刊之「校園資訊 第五五期」中,指出台北商院「於教師節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發生性騷擾案 」,並於同日向教育部提出陳情及接受媒體訪問時,亦均指出台北商院於 九月二十八日教師節上午發生五專女生被性騷擾案等情,有「校園資訊第 五五期」、陳情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聯合報節本、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中 華日報節本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則被告依據自訴人此項將學生遭遇性 騷擾之不幸事件,以散布文字、陳情及訴諸媒體等方式處理之行為,評論 其「將學生不幸遭遇,不顧輔導老師之苦心,刻意向媒體告發,使受害學 生造成更重大之傷害,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等情,即非空穴來風,而有 其合理之依據。
四、根據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北商院校務會議中,公開 宣讀其事先所擬書面陳述之內容,具有合理之依據,堪認其主觀上亦具有相當之 確信:
(一)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北商院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中,出言 質疑被告「是否受人利用或有誤解?」之事實,有該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 一件附卷足憑,堪信屬實;自訴人根據此項事實,陳述「本人自信平日行 事尚知分寸,竟懷疑我受人利用,這是對本人人格之極大侮辱」等語,顯 有合理之依據。
(二)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北商院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中,出言 表示為了「魏世台案」,其曾於校務會議公開斥責被告之事實,有該會議 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自訴人根據此項事實,陳稱 「講師竟對教授斥責,倫常道德都不知的人,這是對本人極大之羞辱」等 語,自有合理之依據。
(三)自訴人上開未經查證,即於校園內散布之「校園資訊」中及接受媒體採訪 時,表示「塗糞案」疑與台北商院聯招經費發放不公有關之行為,前業敘



明;則自訴人根據此項事實,陳述「塗糞案件與聯招經費問題,未經查明 事實真相,即對媒體控訴,傷害學校名譽,所以指稱可恥」等語,即有合 理之依據。
(四)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北商院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中,出言 表示「難道我都未為學校爭取校譽?我曾在文星雜誌發表過七千多字的評 論,...,我是『改變歷史的經濟學家』一書的英文校對者,大陸書籍 購買的大戶,報紙、電視台都來採訪我,這些都為學校爭取一點校譽。. ..」等語之事實,有該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在卷足據,應屬真實。 則自訴人依據此等事實,所為「洪老師自稱曾經在文星雜誌發表七千多字 的評論而自誇,那我不知道有幾十萬字著作的老師該稱什麼」之評論,即 有合理之依據。
(五)自訴人上開將台北商院五專部女學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於校園內遭遇 性騷擾之事件,刊載於所編撰之「校園資訊第五五期」,並於向教育部陳 情及接受媒體訪問時,亦提及此項性騷擾事件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 根據該等事實,所為「學生不幸受到性騷擾,身為老師,竟忍心向媒體告 發,使學生嚴重受到二次傷害,請問他們的權益又有誰來為他們維護」等 語,自有合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誹謗自訴人之 言論內容,經查被告所言均有合理之依據,而非憑空指摘,堪信其主觀上對於所 陳述事項之真實性及所為評論之合理性,均有相當之確性。是揆諸前揭有關誹謗 罪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份行為尚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 項罪名相繩。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被訴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誹謗自訴人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僅就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誹謗自訴人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需告 訴乃論。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北商院 財政稅務系系務會議中,宣讀其個人撰寫之「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 一文,指陳自訴人甲○○「就『魏世台案』係不當告發,到處興訟,無中生有, 造成當事人身心受創,名譽受損,更破壞校譽,造成校園不安與衝突,嚴重違背 校園倫理,阻礙校務推展」、「經常在校園內外散發不實消息,居心險惡,包藏 禍心,使全校師生蒙羞,此種不知愛護校譽、憐惜師生之情誼之人,不足以為人 師」、「刻意向媒體告發學生不幸遭遇,使受害學生造成更重大之傷害,此種人



不足以為人師」、「建議有此劣行,不足以為師者,不得於本系授課,已開之課 程,另請品德高尚、學術深厚之老師」等情;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出具乙份「 意見書」,交付案外人丙○○,請案外人丙○○提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之 台北商院財政稅務系之教評會議,指稱自訴人「嚴重二度傷害學生」、「多年來 到處興訟」、「破壞校園和諧」、「阻礙校務推展」、「一再傷害校譽」,並請 教評會同仁「除惡務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及同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犯嫌。
二、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之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之誹謗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期間應自後行為終了時起算。 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本 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前已敘明, 是自訴人此部份自訴是否逾告訴期間,自應獨立判斷之。經查,自訴人係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之事實,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資佐 證,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涉嫌誹謗,應 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參、反訴被告甲○○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北商院 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中,發言指陳反訴人「受人利用」,又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台北商院財稅企管系科導師會議時,將載有反訴人「受人利用」之上開 會議之會議記錄散發予與會人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加重誹謗犯嫌。
二、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散布「校園資訊第五六期」之方式公然侮辱反 訴人之犯行,僅成立公然侮辱罪,而與誹謗罪無涉等情,前業敘明,此部份行為 自與反訴人另指訴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涉嫌誹謗 之行為,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反訴人此部份反訴是否逾告訴期 間,自應獨立判斷之。經查,反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反訴 之事實,有刑事反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涉嫌誹謗,應已逾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自訴, 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純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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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