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龍憲
自訴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 告 戊○○
丁○○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或第三百二十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另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就被告戊○○、丁○○所涉犯行之部分,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一三七0號受理,並發交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而開始偵查等情,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七0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 六六九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而自訴人嗣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自訴 ,顯係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次查:就被告乙○○、丙○○ ○所涉犯行之部分,自訴人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係以被告戊○○擔任揚崴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丁○○擔任副總經理、 被告乙○○、丙○○○擔任董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經林清華之介紹,由 戊○○、丁○○出示公司簡介等資料,自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被告戊○ ○簽訂合作契約書,以總價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向戊○○購入揚崴公司八百萬股之 股票,並由戊○○讓售三百十六萬股、陳國賜(丙○○○之夫)讓售五十萬股, 之後,戊○○、丁○○二人將股款用於炒作股票造成公司一億三千萬元以上之虧 損,挪用公司資金及增資股款侵占入己用以炒作股票,用不實之會計科目將公司 資金套出,將不實會計科目套在帳上,虛列會計科目,且自訴人並未出席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之會議,而會議議事錄中虛偽記載自訴人代理人出席並做成更換會 計師決議,將揚崴公司之財產挪用掏空成立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有漏
稅違反稅捐稽徵法,成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吸金,且知悉揚崴公司八十 九年度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仍以董事身份通過財務報表,終至遭經濟部察 覺而命令解散等情,因認被告乙○○、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自訴人所認不實之文書,係以揚 崴公司之名義做成,為有製作名義權人所製作,則其內容果有不實之情形,應係 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而非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是自訴狀記載所犯為 二百十條,應係誤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罪嫌,然而,自訴意指所認前揭犯行中,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罪之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揚崴公司或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自訴人為 揚崴公司股東非犯罪之被害人,且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部分為重罪,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不得自訴且係較重之罪之部分,亦堪 認定;綜上所述,本案應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是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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