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庚○○
右 一 人 張柏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О五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八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四之竊盜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五之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免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至九時間之某時許,行經臺北市○○路 六十六號前,見號牌IK─三二三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一付掉落在該自小客車 旁,明知係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萌生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將該鑰匙拾起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事實,另戊○ ○嗣另起意持前揭鑰匙竊盜前揭自小客車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戊○○又另行 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至三 時間之某時,至臺北市○○路○段二0七巷(公訴人誤載為三0八巷)十八弄九 號庚○○之住處,逾越該址之牆垣,進入該址院子內後,即持不詳人所有、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將該址鐵捲門上附著 之門鎖撬開予以毀壞,即進入屋內(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庚○○之母甲○○所有之身分證正本一張、金融卡三張(發卡銀行及卡號均詳 卷所載)及西陵電話一具,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物置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九號 二樓其住處(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事實);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騎乘號牌DFF─二一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鄉○○路二段七 十一號二樓辛○○住處,推門進入該址(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趁辛○○午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黃金神明金牌一片(重零點五 錢)、黃金片一片等物,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機車置物箱中,嗣辛○○於同日下 午五時許午睡醒來,發現住處有被翻動之跡象,又見前揭機車停放在該址樓下, 適遇自巷中出來之戊○○,辛○○上前詢問,戊○○即行逃逸,辛○○乃報警處 理,並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尋得前揭黃金神明金牌一片、黃金片一片等物(即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事實)。
二、丙○○曾於(一)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竊 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月、九月、三月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假釋出獄;又於(二)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並據以撤銷前開假釋,因第(二)部分之案件與第(一)部分案 件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而先執行第(二)部分之刑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部分殘餘之刑期,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 ;復於(三)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再據以撤銷前開假釋,因此部分與前二部分案件亦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 件,因而接續執行,先執行第(一)(二)部分之殘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三)部分刑期,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交付丁○○所有、前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街八十九號十四樓之一屋 內失竊之男用BALLY黑色手提包(內有丁○○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摺二 本、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一本、彰化銀行存摺一本、誠泰銀行存摺一本、印 章一只、計算機一臺、土城市農會支票二張、萬泰商業銀行支票五張、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支票一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一張、于文 欣所有之誠泰銀行存摺一本、萬通商業銀行存摺一本)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加 以收受,並寄放在不知情之戊○○位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九號二樓之 住處,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前址搜扣得前揭男 用BALLY黑色手提包一只,始得知上情。
三、庚○○與戊○○、丙○○三人,於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號牌IK─三二三五 號自小客車鑰匙後,為取得小客車供代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 意連絡,三人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三 時三十分間之某時,由戊○○帶同庚○○、丙○○二人至前揭自小客車之停放處 即臺北市○○路六十六號前,由戊○○提供鑰匙,推由庚○○持前揭鑰匙開啟車 門,戊○○、丙○○二人則在場把風,三人以前揭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竊取前 揭號牌之自小客車,得手後駛往臺北市○○路○段懷恩遂道前停放,並將車內之 精油三組、行動電話一支置放在戊○○之前揭住處(庚○○、丙○○、戊○○三 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為免訴之諭知),嗣丙○○(丙○○此部分之恐嚇取財 犯行,為免訴之諭知)因見車內留有車主之連絡電話號碼,乃另行與庚○○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起,由丙○○接續以不詳電話號碼之電話、百樂門撞球場之電話(000000 00)撥打己○○家中電話及其使用之○九二八xxxxxx(號碼詳卷)號行 動電話,而向己○○恫嚇稱:如欲取回該輛失竊之車輛,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兄弟在跑路,借幾天就還等語,後經己○○以無力支付為由而與之議 價,丙○○始同意己○○以二萬元之代價取回該自小客車,致己○○心生畏懼, 乃依丙○○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二萬元之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
,置放在臺北市○○路○段二二0巷三十三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公用電話上,約 三分鐘後,由丙○○騎乘機車往至該處取款,得手後,庚○○及丙○○二人各分 得一萬元,再由庚○○將前揭自小客車駛至臺北市○○街五十二巷口處停放,並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以戊○○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前揭行動電話,告稱停放地點,己○○乃取回前揭自小 客車。
四、嗣因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己○○持用之前揭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分析結果,發現被告庚○○涉案,乃通知庚○○於九十年八月五日 到警局說明,再據庚○○供述其餘竊盜犯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年八月 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九號二樓戊○○住處搜索 ,搜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戊○○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之事實)(一)
1、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訊據被告戊○○陳稱鑰匙(下稱系爭鑰匙)是伊 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並於偵查中自白陳稱:那天伊三人從夜 市回來,經過一臺車旁剛好有一支鑰匙,伊撿起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二五六八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且庚○○、丙○○均陳稱:是 由戊○○提供鑰匙(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八號卷第六頁反面、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八號卷第四頁),並有持該鑰匙偷竊號牌IK─三二三五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而證人己○○證稱:系爭小客車有失竊 等語,是可認被告戊○○之自白要可採信。另被告戊○○固一度陳稱:鑰匙是 插在車門上云云,惟證人己○○證稱:伊離開車子前,確有將鑰匙帶走(見本 院卷第二六五頁),伊有丟掉二付鑰匙(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等語,應以鑰 匙係遺落在系爭自小客車旁之情為可採,又即令系爭鑰匙是插在系爭自小客車 之鑰匙孔乙節屬實,然系爭鑰匙於法律上之評價仍為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 持有之物,被告將系爭鑰匙拾起,而仍該當刑法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被告 戊○○另一度陳稱:是三個人(指伊、庚○○及丙○○)一起撿的云云,惟此 與被告庚○○、丙○○二人之陳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庚○○ 、丙○○二人共犯此部分之罪行,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認被告戊○○此部分 之犯行係與他人共犯之;再徵諸被告戊○○嗣帶同庚○○等人至現場,以系爭 鑰匙開啟系爭自小客車而竊取之,足認被告戊○○於取得系爭鑰匙時,明知該 鑰匙即供系爭自小客車開啟之用,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綜上各節,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行要可認定。
2、竊取甲○○所有財物部分:訊據被告翁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翻牆 行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持起子破壞門鎖之行為,辯稱:伊當天是與庚○○一
起回家,伊與庚○○翻牆,庚○○沒有帶鑰匙,自己把門弄開云云,惟查,此 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於本院之部分自白外,另經被告於警詢中白白稱:當日伊 獨自一人攀牆進入被害人甲○○住處,拿螺絲起子撬開前門門鎖後,侵入屋內 行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五號卷第九頁反面),並經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查獲時扣案物之 照片二張附卷可佐,另庚○○陳稱:伊回家是翻牆沒錯,但伊不用把鎖弄壞, 當時伊在監中,沒有帶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再徵諸庚○ ○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等情,有本 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此核與甲○○證 稱:被偷當天伊兒子(指庚○○)在土城看守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相符,參以甲○○證稱:鑰匙孔有被挖過的痕跡,挖過後伊的鑰匙沒有辦法使 用,、、、,鎖的材質應該是不鏽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六0頁 ),綜上,足認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攜帶凶器、踰越牆垣並毀壞門 扇竊取甲○○所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3、竊取辛○○所有財物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竊取辛○○所有之物 之犯行,辯稱:伊認識辛○○,是辛○○開門讓伊進去的,伊向辛○○借錢, 辛○○借伊這些東西去借錢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不諱,並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趁鄭在睡覺把東西取走等語,且為證人辛○○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三張附卷可佐,此均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竊取辛○○所有之物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己○○之系爭車鑰匙 ,乃因掉落而暫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法律評價上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戊○○拾取系爭鑰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按窗門與門扇、牆垣不同,踰越窗門竊 盜者,固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若踰越門戶竊盜,即屬於該條款上段之踰越門扇竊盜;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又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 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再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易生危 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戊○○竊取甲○○所有之 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逾越牆垣、毀壞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辛○○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占離己○○本人所持有之系爭鑰匙部分,起訴書原記載
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公訴人當庭並以書面更正為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為加重竊盜、竊盜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認知,此外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把,雖為供竊盜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戊○○竊盜辛○○所有之物之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與起訴並有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二、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事實)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明知被告丙○○所交付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因認被告戊○○涉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起訴書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經公訴人以書面當庭更正之)。(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戊○○之陳述、被 害人丁○○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切結書一份、查獲時之皮包照片一張 、且皮包內之物品即銀行存褶、支票、印章等,均屬個人理財之物,其上又載 有丁○○之名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 稱:皮包是丙○○拿來寄放的,伊不知情等語。(三)此部分不論被告涉犯係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 或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該二罪均以被告對於所收受或 所受寄之物為贓物,主觀上應有認識為主觀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丙○○陳稱 :皮包是一不詳人拿給伊的,是伊放在戊○○家中的,因為伊當時住在戊○○ 住處,戊○○不知情等語,此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雖被告戊○○於警詢 中一度陳稱:系爭皮包是丙○○拿來寄放,丙○○有告訴伊是行竊得來的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五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惟被告丙○○堅 稱系爭皮包並非伊竊取,是由不詳人交付予伊等語,是被告戊○○於警詢中之 自白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知丙 ○○所交付之系爭皮包為贓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部分)(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稱: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 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一 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嗣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臺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二樓戊○○住處查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經查,被告戊○○與陳建全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號附近,推 由陳建全持戊○○所有具客觀危險性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戊○○則在一旁 把風,而以撬開音樂娃娃機投幣口之方式,共同竊取其內之硬幣共計一千一百 二十元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 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前揭判決附卷可 佐,而本案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四竊盜之行為時間為九十年三、四月間,與 前案之時間緊接,又竊盜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可認被告戊○○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起訴書 記載之行為時間九十年四月間,被告戊○○陳稱:是於九十年四月間,詳細日 期不記得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六十六頁 ),被害人壬○○陳稱:被竊之正確日期不記得了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十四 頁反面),而丙○○陳稱:本件竊取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底,正確日期忘記了 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四頁反面),此外又無證據證明竊取時間是在前案判決宣 示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後,自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是戊○○所 涉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部分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 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戊○○免訴之判決。
貳:丙○○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收受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自承皮包是一不詳人拿給伊的,是伊放在戊○○家中的,戊○ ○不知情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之前揭部分自白外,另經戊○○陳 述皮包是丙○○放在伊住處等語,且為被害人丁○○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0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 切結書一份、查獲時之皮包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 二頁、第三十九頁),參以被告丙○○陳稱:這皮包是人家交給伊的,、、、 ,裡面的東西對伊沒有用,伊就不知道把它丟到那裡去(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 ),、、、伊無法交代(皮包)來源,伊承認最後是放在戊○○那裡(見本院 卷第三二四頁)等語,復觀諸皮包內之物品即銀行存褶、支票、印章等,均屬 個人理財之物,其上又載有丁○○之名等情,被告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所交付之系爭皮包及其內所裝置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實有認識,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收受贓物之 犯行要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原 載被告丙○○持有系爭皮包係竊取得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惟經公 訴人於審理時以書面更正此部分之事實為收受贓物,附此敘明。被告前於(一 )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竊盜及傷害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月、九月、三月確定,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假 釋出獄;又於(二)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並據以撤銷前開假釋,因第(二)部分之案件與第(一)部分案件 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而先執行第(二)部分之刑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部分殘餘之刑期,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出 獄;復於(三)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再據以撤銷前開假釋,因此部分與前二部分案件亦不合於定執行 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先執行第(一)(二)部分之殘刑,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三)部分刑期,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免訴部分(即附表二所示被訴竊盜、恐嚇取財部分)(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二)公訴意旨略稱: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附表二所示 之其他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或恐嚇取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 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二樓戊○○住 處查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經查,
1、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曾石民、張志忠、劉信 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 ,四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街二二號一樓曾石民任職之新欣通訊行,由劉 信杰打破二樓該冷氣孔之保力龍後,自該孔進入後,開門讓其餘三人入內,再 由劉信杰先後持屋內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屋內倉庫木門之喇叭鎖 未成,再徒手撞毀二樓屋內倉庫之木門,共同竊取陳淑華所有置於該處倉庫內 之行動電話三十七支及五個配件包;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八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六十一號「存在人文咖啡館」內,徒手竊取林 天源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筆記型電腦乙臺;再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三
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墩五街口,見張火烈所有之車牌號碼R五 ─四五九九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竊取該車,利用未拔下之鑰匙 發動小客車,得手後離去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 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佐;而本案即附表二編 號一、二、四之行為時間,為九十年三、四月間,與前案之時間緊接,又竊盜 之犯罪手法均相同,可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丙○○竊盜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應受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丙○○免訴之判決。 2、又丙○○前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竊得陳玲芝所有,交付配偶張火烈 使用之號牌R五─四五九九號自小客車(此部分業經貳二(三)1所述之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嗣因丙○○毒癮發作,又無毒品可供解癮,乃另行與劉信杰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由丙○○接 續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扣案之SIM卡 一片),撥打張火烈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碼詳卷)號 行動電話,而向張火烈恫嚇稱:如欲取回該輛失竊之車輛,必須支付五萬元等 語,後經議價改為五千元,致張火烈心生畏懼,因張火烈向警方報案,乃於交 款時為警查獲,丙○○及劉信杰因而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此有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佐,而本案即附表二編號三之行為時間 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前案之時間緊接,又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可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件丙○○恐嚇取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照 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丙○○免訴之判決。叄:庚○○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戊○○對取得系爭自小客車鑰 匙、丙○○對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己○○於警詢、本 院調查時指證稽詳,且有己○○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六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 臺北市政府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五號卷第二十二頁、第 二十三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此均核與被告庚○○之自白相符,又 丙○○雖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徵諸被告庚○○之自白與前揭各 項證據相符,參以庚○○亦陳稱:勒贖的部分沒讓戊○○知道,他沒有參加等 語,是可認庚○○實無誣指丙○○犯行之必要,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庚○○此 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指稱之恐嚇行為 ,惟自丙○○向己○○恫嚇言詞即:如欲取回該輛失竊之車輛,必須支付十萬
元,兄弟在跑路,借幾天就還等語觀之,客觀上顯足使人產生若未付款則無法 取回其所有自小客車之畏怖感,又因而使己○○產生支付贖款之念頭進而支付 之,另己○○陳稱:伊當時有一點恐懼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 七頁、第二六八頁),足認以前揭加害汽車所有權財產之事,恐嚇己○○,使 己○○心生畏怖等情,要可認定,而可認被告庚○○及共犯丙○○之行為,該 當恐嚇取財罪所指稱之恐嚇行為,綜上各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與 丙○○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丙 ○○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丙○○雖有撥打數 通電話恐嚇己○○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 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庚○○為牟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以恐嚇 勒贖之方式,出言恐嚇被害人要求贖金,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惟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車輛業已由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免訴部分:(即附表三所示之竊盜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附表三所 示之人為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竊取附 表三所示之物,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五十 九號二樓戊○○住處查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查,被告庚○○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二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三○巷之溪口國民小學前,趁高崇達因酒醉而 臥睡於該校門前之座椅時,自高崇達身上竊取其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及駕照共 三張得手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一九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該案與本件被訴竊盜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近,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件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庚○○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