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
,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八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詳細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七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十六樓之二十處交付與伊之信用卡(上 載為安泰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四五六四—七二七六—0一一五—八四九0號 、背面有「蔡鍾賢」署名之威士卡)一張,係偽造之信用卡,詎猶與該林姓男子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林姓男子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九十三號之「金益銀樓」,向 該銀樓負責人乙○○、吳賢珍夫婦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四萬六千四百元、重達三 兩五錢六分八釐之金項鍊一條,並持上開信用卡、主張係得蔡鍾賢本人或得其授 權,表示欲刷卡付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蔡鍾賢、金益 銀樓及安泰商業銀行,乙○○、吳賢珍依銀行為防範偽卡對於特約商店要求之作 業規定,向銀行進行電話照會,並轉由丙○○接聽電話,與銀行人員核對相關信 用卡持卡人資料,因丙○○均未能正確回答,故發現該卡係偽造信用卡,經報警 當場查獲而未詐得上開金項鍊,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向詳細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取 得扣案之信用卡,並於向乙○○、吳賢珍所經營之金益銀樓購買前開金項鍊時行 使持以刷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林姓男子有意購買與 伊所戴金項鍊同型者,遂先交付扣案之信用卡與伊,要伊先找一家銀樓後打電話 聯絡,伊遂前往先前曾購買過金飾之金益銀樓後選定一條同型之金項鍊,有交付 信用卡與銀樓老闆,但有向老闆表示信用卡非伊所有,要聯絡持卡人過來,不知 道該信用卡係偽卡云云。然查:
㈠扣案之信用卡上雖印刷為安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威士卡,然安泰商業銀行經威 士卡國際組織核發之識別碼(即信用卡號前六碼)為四五七九—七一,扣案之 信用卡號前六碼四五六四—七二則為澳洲WestPacBankingCo rporation受核發之識別碼,且扣案之信用卡上威士卡國際組織所有 「VISA」標誌亦係偽造,可據而確認扣案之信用卡為偽造等情,業據證人 即安泰商業銀行調查員許武忠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信用卡一張在卷 可稽,且該信用卡背面有蔡鐘賢之簽名,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向銀樓老闆表示信用卡非伊所有,要聯絡持卡人過來云云,然查 :證人即金益銀樓負責人吳賢珍證稱:「(九十年一月六日,在庭之被告是否 有去你們經營的銀樓買金飾?)有,他進來挑了金飾,我算了價錢,他就拿出 信用卡要付帳,到此為止被告均未打電話給任何人::被告拿出信用卡要付帳 時並未告訴我這張信用卡不是他的,他是直接拿出信用卡說要刷卡,因為我們 這家銀樓要刷卡需要先打電話跟銀行照會,取得授權碼,並且銀行也會在電話 中與持卡人照會,我就打電話給銀行,並將電話交給被告,銀行問了被告一些 問題,被告都有回答,但是都答錯,我再將電話接過來,銀行的人員告訴我這 張卡是偽卡,他們已經報警處理,叫我拖一些時間,我還在跟銀行的人講電話 ,警察就來了。」「(被告將信用卡交給你的時候,如何跟你說?)他說他要 刷卡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亦在 場之金益銀樓另一負責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證人乙○○復明 確證稱:「(丙○○交易時是否有如他剛才所述情形(即向乙○○、吳賢珍表 明信用卡不是伊所有)?)後來我太太有把銀行電話交給丙○○聽,銀行和他 核對信用卡用戶的資料,他說不出來才說卡不是他的。」「(被告之前有無去 你們店裡買過東西?)我沒有印象,被告應該是第一次來,我們銀樓開立的保 單是全部都給客人,我們並未留備份,我們的客戶都是老主顧,被告是完全陌 生的客人。」等語(見偵卷第卅一頁、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二人一致明確證 述被告確未於刷卡消費之際即告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有、出示信用卡之目的即 在於刷卡購物、且被告先前從未前往銀樓購物之情明確;況被告前於警、偵訊 中,亦供稱持扣案信用卡行使目的即在刷卡消費,未曾提及選定金飾後尚須與 林姓男子聯絡前來刷卡或於出示信用卡之際表明該信用卡不是伊所有等語,甚 且於本院訊問中仍供稱:「如果我看到滿意的金飾就要使用信用卡。」等語( 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僅係受託前往銀樓選定金飾,尚 須聯絡林姓男子前往刷卡,自無先攜帶信用卡前往,更向店家出示信用卡並接 受銀行電話照會之必要,被告嗣對於何以持信用卡向銀樓老闆行使,竟辯稱: 「(拿信用卡給銀樓老闆的目的為何?)看這張卡是不是林姓友人的。」云云 (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所辯又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堪認被告持該信用 卡向金益銀樓行使之目的,即在於刷卡消費以換取金項鍊,被告所辯顯無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道該信用卡係偽卡云云,然查: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金 益銀樓選定前開金項鍊後,即持扣案信用卡表示欲刷卡消費等情,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且訊之被告亦不諱言與該林姓男子係甫於刷卡當日晚間七時許初次晤 面、無聯絡林姓男子之方法,林姓男子即突然交付扣案之信用卡囑其前往銀樓 刷卡購物,而非與林姓男子相偕前往,亦非由林姓男子隨後攜帶信用卡前往銀 樓與其會面購物等情無諱,復查該扣案之信用卡背面所簽之姓名為蔡鍾賢,亦 非所稱林姓男子之姓名;綜上,被告收受初次晤面、一無所悉、無從聯絡之林 姓男子所交付之信用卡、該信用卡背面所載之人名又非林姓男子之姓名,即持 以刷卡消費,顯係對於該信用卡為偽卡一節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不知該信用卡 為偽卡云云,自無可取。至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係友人甲○○介紹該林姓友人 與之認識,並提供甲○○之年籍資料,然經本院依其所述資料調閱口卡片供其
指認,被告又供稱口卡片所記載之甲○○年籍資料並非伊所稱之甲○○,況依 被告所言,所謂「甲○○」之男子僅係介紹林姓男子與被告認識,並無關涉林 姓男子與被告間交付扣案信用卡之細節,自無調查甲○○正確年籍資料以傳訊 到庭之必要;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背面雖有「蔡鍾賢」之簽名,然被告辯稱係 取得該信用卡時即已存在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簽「蔡鍾賢」之名於信用卡背面之情,自無從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附此 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判 例以觀,客觀上行為人所施用者,倘無從認為係詐術時,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該罪,然行為人所施用者,客觀上若可認為係 詐術,僅被害人未因而陷於錯誤時,自仍屬已著手於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未達於取得財物既遂之結果,本件被告以偽造之信用卡向銀樓提示刷卡以購買金 飾,客觀上其所施用者顯為詐術無誤,自屬已開始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次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六月二十二日生效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其時對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則論以詐 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罪名雖與前開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 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現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而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起 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者同一,所犯法條自應予補充;被告與詳細姓名年籍不詳 之林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被告下手實施,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信用卡行使欲刷卡之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前曾 因殺人、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五月,合併執行而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竟於假釋期中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其素行不佳,嗣後否認犯罪,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 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 明。扣案之信用卡一張,係屬該林姓男子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之用,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