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42號
TPDM,91,易,1442,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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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0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三五三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二弄二十號一樓資訊王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資訊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資訊王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府建商字第0九0一二六六三六號核准解散登記 在案,已不得再以資訊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竟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起,在上開地址以資訊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休閒服務 業(即俗稱網路咖啡店)等業務,而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二弄二十號一 樓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另在上址 由其妻丙○○設立金櫻有限公司(下稱金櫻公司)對外經營業務,並未於資訊王 公司解散登記後,再以資訊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云云。經查:設於臺北市松 山區○○○路○段二五0巷二弄二十號一樓之資訊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業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府建商字第0九0一二六六三六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金櫻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於上址經同處核准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之妻丙○○等情,有資訊王公司、金櫻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資訊王公 司申請解散登記相關案卷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二弄二十號 一樓進行商業稽查及臨檢時,被告即於店內負責營運,自稱該處為資訊王公司, 其為公司負責人,並出示已經解散登記之資訊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蓋用資訊 王公司之發票專用章於檢查紀錄表上等情,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人員於上開時間前往稽查時,被告向稽查人員表示是以資訊王科技公司名 義對外經營,店外所掛店招為「資訊王網際網路」等情,業據證人即稽查人員甲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訊之被告亦供 稱:「(當時為何表示公司名稱為資訊王科技有限公司?)因為之前叫我太太改



名,但會計師更名完成並未通知我,所以我才用舊的名義回答警察的臨檢。(已 經因使用資訊王名義而移送,為何之後的臨檢仍使用資訊王名義?)因為我不知 道金櫻有無辦下來,所以還是使用舊的營業執照。」「(你在前案結束後就去辦 理資訊王的結束營業登記?)是的。(你何時去辦理結束營業登記?)約九十年 十月、十一月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不諱言 明知資訊王公司已經於九十年十一月解散登記,仍於稽查臨檢時以業已解散之資 訊王公司名義接受相關檢查等情,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訊中更供稱: 「(目前仍以資訊王科技公司名義在營業?)是。」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詞相符,堪認被告確於資訊王公司解散登記後,仍以 資訊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情,至本院另函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資訊王公司於解 散登記後,有無再以資訊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該處僅函稱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二弄二十號一樓之營業稅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由金櫻公司設籍申報,對於本院所詢問題並未回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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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