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一號
),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 ,向臺北市○○路一百巷十七之二號一樓正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訊 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訛稱其向政府機關承標工程,須出具第三人簽發之 保證票,其借用支票僅作保證,不挪作他用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借予 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詎戊○○嗣後竟將其中發票日 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持向交通銀行貼現,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 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金欣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金欣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在同辦公室經營管理顧問公司的丁○○介紹金欣 公司參加台北市政府戶役政資訊系統工程之招標,表示需要押標金二百萬元,我 才向甲○○借到正訊公司的二百萬元支票交給丁○○,沒想到丁○○會將這張支 票交給永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正公司)向交通銀行台北分行辦理票 貼,我發覺此事後,即向丁○○及永正公司的財務長乙○○求償,乙○○乃透過 丁○○,將他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二一巷十二號二樓房地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蓋妥印鑑章之過戶相關文件交給我,我隨即交給甲○○抵償債務,只 是後來這筆不動產也被交通銀行假扣押,甲○○才告我,我並沒有詐欺甲○○的 意圖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確因案外人丁○○向其提議投標台北市政府之戶役政資訊系統 工程,需押標金二百萬元,始將告訴人甲○○所交付「發票人永訊公司、付款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面額二百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票號B 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案外人丁○○,嗣案外人丁○○竟將此支 票持交案外人乙○○,作為永正公司之客票向交通銀行台北分行辦理貸款一百六 十萬元(以面額之八成計算),被告得知後要求案外人丁○○出面解決,案外人 丁○○乃交付案外人乙○○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過戶相關文件等 予被告抵償等情,業據證人即案外人丁○○當時僱用之經理人丙○○,到庭結證 「(丁○○的辦公室地址?)復興北路三五八號八樓。」、「(是否與被告辦公 室地址相同?)是。」、「(是否曉得丁○○有承接台北市政府的戶政、稅捐電 腦連線工程?)沒有,是我和台北市政府的關係比較好,知道有這項工程,告訴 丁○○。」、「(是否知道丁○○將業務交由被告承接?是否在場?)我將這消 息告訴丁○○後,後來我看到被告拿支票給丁○○,被告的妹妹一直去三溫暖催 我,找丁○○拿回押標金,丁○○拿房屋權狀給我,我拿給被告。」、「(你有 無看見丁○○與被告在談台北市政府戶政電腦連線工程?)有。」、「(他們討 論工程的內容為何?)他們要利用被告公司的電腦能力去投標。」、「(他們在 本件工程關係為何?)丁○○介紹被告投標,請被告出押標金。」、「(為何知 道被告之支票是押標金?)當場他們講的。」、「(有無看到被告交付何東西給 丁○○?)有,中國商銀及彰化商銀支票,有一張是兩百萬,一張看不清楚。」 、「(丁○○為何叫你拿權狀給被告?)我每天都會與丁○○見面,我催他將押 標金還給被告。」、「(丁○○取得被告交付的票據作何用途?)押標金。」等 語綦詳,核與案外人丁○○及乙○○到庭作證,一致證述上開支票確係由案外人 丁○○交付案外人乙○○後,由案外人乙○○作為永正公司之客票向交通銀行台 北分行辦理貸款,及嗣後案外人乙○○確透過案外人丁○○將所有上開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過戶相關文件等交付被告等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銀行台北 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函一件,及永正公司負責人鍾憲德所出具,載明永正公司 積欠被告票款意旨之確認書影本一紙,暨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過戶 相關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雖案外人丁○○堅稱被告交付其支票之目的在於透過 永正公司辦理借款云云,惟自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初次到庭作證時,虛偽證述 上開支票非其交付案外人乙○○,案外人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亦非其 交付被告云云,及其始終無法提出曾將使用上開支票貸得之款項交付被告之證據 等情觀之,被告所稱係案外人丁○○擅自將其交付之支票持去辦理貸款一節,即 非無可能。是本件被告究否係欲參與台北市政府戶役政電腦連線工程之投標,始 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交付案外人丁○○作為押標金使用,而為案外人丁○○藉機持 以辦理貸款,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上開支票嗣後為 永正公司辦理貸款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圖,而自告訴人詐得此 張支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純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